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情况下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发布日期:
2022-01-25


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是未经小股东同意转让公司主要财产。这种情况下,小股东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进行分析,以期为广大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提供可行的思路建议。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行使前置条件

异议股东申请回购需要满足以下前置条件:

(一)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之前,需在相关股东会上投出反对票

股东可通过两种方式表达其对某项股东会决议的反对意思,一是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其反对意见;二是在股东会上投票反对该决议。如果股东表示异议但未在股东会上投出反对票,比如弃权或者同意票,一般不得再主张异议股东股权回购。

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1】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154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案例2】中山市捷龙厨具有限公司、彭安涛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20民终4064号]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属于公司的重大行动,是公司的基础性事务,会动摇公司的基本结构,深刻影响股东的权益,显然不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应由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会进行决议。本案中,捷龙公司2015年5月16日的会议决议仅仅是在形式上没有冠名股东会决议,但从该会议召开形式上看,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有参加会议;从会议决议的内容来看,该会议决议已构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二)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股东需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进行协商

实践中,公司可能提出股东未按照上述规定与公司在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进行协商,而是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的抗辩。对此前置条件,学界观点不一。刘俊海教授认为股东与公司启动股权收购协议的谈判程序并非法定的强制性必要前置程序,而是倡导性规定。笔者认为,从法理上来看,股东退股的方案包括公司向股东支付的退股对价属于契约自由范畴。因此,法律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自由采取乐见其成的态度,倘若股东跨越协商程序,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无不可。法院不宜以原告股东尚未与公司协商谈判为由拒绝立案。

(三)未达成股权回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90天”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经过即发生权利消灭的后果,股东不得再提出异议股东回购之申请,但并不排斥股东采取其他救济途径。

关于“90日”的起算点,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是该起算点应当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无论异议股东何时知晓。在该种情形下,异议股东知晓股东会决议超过90天,存在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的可能,可以先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判决该决议不成立否定该次决议的效力后,在公司重新召集股东会决议明确提出异议并重新计算90日。

【案例3】江苏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立俊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8)苏11民终3503号案件]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是确定不变的起算点,“九十日”的期限是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起诉权的不变期限,该期限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该期限届满,股东享有的股权回购之诉的诉讼权利即消失。

第二种理解为股东知晓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起算点。在该种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股份回购请求,举证证明实际知晓时间并说明诉请时间在知晓股东会决议之日起90天内即可。

【案例4】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2020)沪02民终2746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异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诉讼。该条关于主张期间的规定应以异议股东参加股东会并提出异议为前提,在公司应召开而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则应以异议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事项时起算主张期间。对于新梅公司主张爱旭股份公司已公告转让房产事项、可推定兴盛公司知晓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此不应作扩大解释,上市公司的公告固然是面向社会公众的,但其重点公告对象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其公告产生的拘束力一般应仅限于公司股东和与公告内容相关联的直接的利益相关方。鉴于兴盛公司已不持有爱旭股份公司的股份,其并没有理由和义务必须去关注爱旭股份公司的公告,且公告涉及的直接对象是新梅公司而非兴盛公司,因此新梅公司主张的该推定不能成立。

相较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更加认同第二种观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的经营实践中:因为大股东与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存在争议,小股东被排挤出公司,无法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往往也不被允许参加公司的股东会,对于股东会何时召开,股东会决议何日做出,小股东很难在第一时间获知,因此从异议股东知道之日起开始,更加符合立法本意也更加符合实际。

三、对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

主要资产目前并无准确的定性,但是实务中人民法院一般会以章程中关于资产处置的规定优先作为审查标准,在章程并未规定的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公司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因素。

【案例5】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2020)沪02民终2746号)]

法院在认定是否符合“转让主要财产”的法定条件时,不仅关注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还会从转让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维度进行考量。

【案例6】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2018)渝民初146号]

南桐公司将煤炭这一作为主营业务的财产转让,彻底改变了该公司的经营方向,可认定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的转让主要财产,故华融公司作为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回购请求权。

【案例7】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与徐景汉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资产,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徐景汉投出反对票的决议为三峡矿业公司作出的“湖北恒达石墨集团(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石墨集团)有关资产处置方案”、“石墨集团慈溪分公司整体转让方案”、“金昌石墨矿(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50%股权转让方案”。上述决议涉及多处石墨矿及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从三峡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石墨矿销售的内容看,该部分资产转让应涉及到三峡矿业公司的重要资产。

【案例8】薛峰与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

上诉人根据所转让财产在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所有者权益和净利润的占比来判断何为主要财产,这一标准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主要资产是对公司造成根本性影响的财产,其转移将对公司的存续基础造成影响,仅仅对公司的收入和利润带来超过50%的影响显然不足以论证某财产为主要财产。

四、对公司“转让”行为的认定

这里的转让一般不包括母公司向全资子公司的转让。此外,转让须为现实的、既成的转让,法院在认定转让是否发生时会查明财产权属,比如不动产的登记。

【案例9】仇定福、许宁芳与常州市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常商初字第59号]

法院认为:原告仇定福、许宁芳目前尚不具备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理由如下:原告主张的公司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并未出现且实际不可能发生。虽然2011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存在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安阳里项目的意向,但实际上无法从危积陋开发公司处转走该财产。……根据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成立的项目公司必须为危积陋开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安阳里二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以转让方式转入新的项目公司,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故不应属于对外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案例10】刘友仁与运城市八星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312号]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要求公司收购的条件,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常具体明确,上诉人认为其请求符合该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即“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的八星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八星公司土地使用权,经本院核实仍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并未发生变更,而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在我国法律上均是以国土资源部门的登记和权利证书来确定的,上诉人认为八星公司持有土地证不能说明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发生变更的理由依据不足。

五、公司收购的合理价格确定

确定“合理的价格”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一般实务中均是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的由原告进行举证证明其认为的合理价格计算基础以及计算结果,说明计算依据然后成为案件争议焦点之一,如我们常见的近期公司融资、股权转让价格、股东会决议均可以成为参考公司股权公允价值的合理计算标准,只有对于争议焦点中原告举证无法达到盖然性程度的,法院才可能会指定第三方机构来进行审计和评估。

具体而言,在实务中,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合理的价格”,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1.由异议股东与公司直接协商后确定;

2.以异议股东与公司均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对当时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评估或估值后出具的报告载明的净资产值为参考,在此基础上由双方协商后确定;

3.双方可以按照“净资产/股权数”的比例来确定公司收购股权的价格。

需要注意,《公司法》(2018修正)第74条所说的“合理的价格”,确定方式不能采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中规定的“按照交易习惯”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其理由在于:公司股权的价值受多种因素影响,其价值不可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的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市场价格法的缺陷是封闭公司不存在公开的交易市场,公司股权的市场价格也很难确定,即使对于公众公司而言,公开市场的价格偏离公司股份价值也是经济常态。

【案例1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34号]

法院认为,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并非能够完全脱离原出资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

【案例12】张蔺惠与苏州通博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7917号]

原告证明涉案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标准是参照股权转让价格、股东会决议价格其次是通博公司自己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评估价格能够相互佐证实际的股权价值。

六、结论与建议

对于持股比例较低的中小股东而言,为了避免大股东转让公司的主要资产,肆意损害公司利益,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就对主要财产的标准加以明确,何种财产是公司主要财产,超过多少金额的财产是公司的主要财产;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应当履行的内部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虽然不属于法定2/3以上的表决事项范围,但属于公司的重大行动,是公司的基础性事务,会动摇公司的基本结构,深刻影响股东的权益,显然不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建议由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会进行决议。

此外,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虽然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股东对于该条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适用,以避免权益受损。

作者:王婷 吕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