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概览
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破产法是典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规范,包含了涉及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诸多实务的法律设计和政策安排,内容复杂繁多。从程序角度看,破产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专门解决企业破产的法定程序,破产案件的处理首先要符合破产程序的专门性规范,只有在破产程序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破产程序也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性执行,是一种特殊的偿债手段,即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清算与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有关的债权人、执行申请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
现代破产法融清算退出与挽救更生程序于一体,是警醒正常市场主体“向死而生”之法,是帮助困境企业“涅槃重生”之法,是促使失败企业“规范退出”之法。本文主要从程序角度对破产进行一般性介绍,以期读者对破产的认识理解能够提纲掣领。
一、破产程序的启动
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世界各国主要有申请主义原则和职权主义原则,我国破产法实行破产申请主义原则,即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面主要有以下要点:
1.申请主体
依据破产法第7条,企业破产通常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申请:
(1)债权人——可申请破产清算、破产重整
债权人申请破产,亦称非自愿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主张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定方式。债权人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①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②债权人的债权是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③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
(2)债务人——可申请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
债务人运营中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亦可向法院申请自己破产。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称为自愿破产。在破产制度的发展史中,债务人曾长期没有申请破产的权利,其只是被视为破产程序的客体。近代以来,破产制度的宗旨从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逐步转向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双方保护,债务人才得以申请自己破产。
上述为破产法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破产启动主体。除此之外,破产法附则(第134条)还规定:(3)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申请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另外,公司法第187条规定:(4)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可申请破产清算。即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需要强调的是,清算组只能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不能提出破产和解申请和破产重整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执行转破产(“执转破”)是否意味着我国采用了依职权启动破产的方式,笔者认为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此条规定了法院推动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的义务,即法院会主动推动程序的转换。但该条规定下法院依然不可以依职权开启破产程序,因为此时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不能直接开启破产程序。
2.受理法院
依据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破产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对于级别管辖进行了相应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该司法解释系对旧破产法所作的解释,实践中各地在确定具体的受理法院时并不一致。201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的通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截止当前,全国共有深圳、北京、上海、广州、天津、重庆、杭州、温州、济南、青岛、南京、苏州、厦门、成都、海口15地设立了专门的破产法庭。因此,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各地仍处于变动之中,难以统一概括,也难以短幅详述,可以详见《兰·诉l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管辖规则》(https://mp.weixin.qq.com/s/-AmXcBY8MMuKFwn6OvzfPw)。
3.申请时提交的资料
依据破产法第八条规定,需要提交的资料因破产申请者的身份不同而不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需要提交的资料比较简单,主要为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有关证据”主要为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到期、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证据。实务中,债权人经过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后获得的“终本裁定”即可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除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4.法院受理程序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将视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如此处理,一是给债务人一个辩解的机会,二是有利于辨别债务人是否确实符合破产条件,确保破产程序的严肃性。除前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当指定破产管理人。如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破产启动的相关流程如图一所示。
二、破产程序的三大子程序
破产程序本身是一种综合性程序,为实现市场主体出清和困境企业更生的功能,破产程序之下还分设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三大子程序,三大子程序即为整个破产法的“纲”,每个子程序都有自身的特点。
(一)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与监督,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也称狭义的破产。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是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实现优胜劣汰,进行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前述所列所有主体均可以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将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全面接管,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此过程中如无人提出和解或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将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此后将由管理人对破产人财产进行清理、变价、提交拍卖与分配,并最终注销公司。相关流程如图二所示。
依据破产法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破产财产分配完结后,破产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当于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破产人的主体资格消灭。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破产企业未清偿余债的责任依法免除。但是,依据破产法第123条,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二)破产重整
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可能与价值的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与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相比,重整在挽救债务人方面具有突出的效用,因而被公认为是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制度,被誉为挽救困境企业的“紧急外科手术”,但破产重整也具有程序复杂且费用高昂的特点。
破产重整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有利于税源保留、劳动力就业,及经济的平稳运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下发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因此,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符合重整条件的,一般会选择此种方式给债务人一个再造的机会。
关于破产重整的要点,与破产清算相同的内容不再赘述。与破产清算程序相比其特点主要体现在:
1.启动方式、时间和启动的主体有所区别
破产重整从程序启动的节点上可以分为两种:申请时直接申请重整和破产清算过程中转换为重整。直接申请即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清算转重整则为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明确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此处不仅明确了破产申请的提出时机,相对破产程序的启动,重整程序增加了“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这一申请主体。
2.程序复杂
由于破产重整成本高,对利害关系人影响巨大,我国破产法对破产重整设置了一系列复杂的规定,一些地方法院对破产重整也出台了更为具体的规程,审理也较为审慎严格。实务中,无论是直接申请重整还是清算转重整,人民法院多从债务人的行业地位和行业前景(市场认可度、产能先进性等)、经营模式的成熟程度、资质价值、品牌价值、社会公共价值等维度判断债务人的重整价值,进而决定是否裁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主要工作在于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与执行。具体流程见图三。
3.法律后果
若重整成功,依据破产法第94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与破产清算不同的是,重整成功后,债务人事业获得重生。
若重整失败,即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三)破产和解
破产和解是民事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挽救企业、预防破产的重要方式之一,破产和解具有其他和解所没有的强制性效力。破产和解的特殊性在于赋予了债权人与债务人更多的意思自治,双方达成一致,经过法院的认可即可施行。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相比其特点主要体现在:
1.申请主体-只能由债务人提出
依据破产法规定,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需要说明的是债权人不是“不能”申请和解,而是“不可能”,债权人如欲与债务人和解,在庭外即可实现,无需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
2.启动时间
依据破产法第95条规定,发生破产原因后,债务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3. 破产和解流程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如法院裁定认可,则债务人应当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运营,并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具体流程见图四。
4.法律后果
破产和解与一般诉讼中和解的重要区别在于破产和解协议一旦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若和解成功,债务人存续。依据第106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若和解失败,如出现和解协议无效、终止执行等情况,则将引发较多问题。根据破产法第103条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若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依据破产法第104条,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从上述规定也可看出,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和解债权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不能申请对和解协议强制执行。
三、三大程序之间的转换
关于三大程序之间的转换,法律规定比较明确,具体为:破产清算程序可以转换为和解程序、重整程序,即虽然已启动破产程序,但为给予企业走出困境,获得再生的机会,给予相关方以和解、重整的方式对企业进行积极挽救;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可以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此处实际是和解不能或和解失败、重整不能或重整失败后,企业不得不走向破产清算。当无法实现和解或重整时,由债权人(重整中是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和解程序/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此时债权人无需另案提出申请,而是在原程序的基础上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解与重整程序之间不转换,在于和解和重整都是预防破产的方式,二者的目标一致,和解/重整之后企业能够减轻债务包袱,获得重生并存续,无需再进行转换。
四、破产清算与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的区别
因为程序的高度相关性、相似性,实务中,最容易混淆的是破产清算与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三者基于的事实、依据的法律、程序的性质、产生的效果等确有诸多交叉点,且三者之间还会因特定情形的出现进行单向转化,以致很多人难以对三者的关系进行清晰界定与准确把握。具体而言: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基于的事实是资产大于负债,破产清算基于的事实是资不抵债;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破产清算的法律依据为破产法;自行清算属非司法程序,没有法院的参与,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属司法程序,依赖于法院职权的行使;三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将使公司归于消灭。三者的转化关系为:出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时,公司应在15日内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如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并损害股东利益时,债权人或股东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此为自行清算转强制清算;自行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时,清算组应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此为自行清算转破产清算;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时,清算组应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此为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三者的关系见图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