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确定性认定——仅对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性描述的,无法设立有效的质权
借款人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是银行办理贷款业务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担保方式。实践中,质押人与质权人对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有时不进行具体的约定,而是进行概括性的描述。比如,双方约定以质押人在一定期间内的所有应收账款提供担保。这一约定方式,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范围约定较为类似,形式上似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深入分析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规定可知,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明确具体。质权人与出质人在办理应收账款登记时,仅对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性描述的,无法设立有效的质权。
质权系《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权之一,以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亦应当符合物权概念中所要求的“特定的物”以及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和排他”等条件,作为质权标的“物”必须符合特定性的要求。
法律对质权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即“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对应收账款质押来说,为达到特定性的要求,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具体详细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缺乏相关要素导致质权的范围不明确的,质权无法有效设立。
此外,即使不具有特定性的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也不意味着质权设立的有效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对应收账款的明确性、真实性不具有审查义务,质权人、出质人应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质押登记不导致质权完全有效设立。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
临沂分行与伟峰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伟峰公司以其所有的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亿元。” 双方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内容与上述约定一致。
此后因伟峰公司未能还款,临沂分行将伟峰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伟峰公司向临沂分行还款,并确临沂分行对伟峰公司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内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沂水支行因持有对伟峰公司的到期债权,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判决,改判临沂分行对上述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临沂分行与伟峰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因应收账款不明确,质权未有效设立,沂水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质权系《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之一,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亦应当符合前述规定所要求的“特定的物”以及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和排他”等条件。因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并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质权合同的约定,因此为达到能够识别为“特定的物”的要求,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具体详细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同时,为了达到使权利人对质物能够“支配和排他”的目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还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即有效设立,登记仅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要件。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权利人是否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还应对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是否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特定的物”以及可“支配和排他”等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应收账款不能特定化,权利人将不能进行“支配和排他”,则质权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有效设立。
具体到本案,临沂分行与伟峰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对出质的应收账款仅概括性描述为“伟峰公司以其所有的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临沂分行提供质押担保”,没有明确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但对应收账款也仅是与前述合同相同的概括性描述。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也未在嗣后债权真实发生之时对于具体的应收账款作进一步的明确并补充登记。此种情况下,原判决作出本案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相应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临沂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