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雪的尽头是骨科”—— 因滑雪导致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兼论《民法典》第1176条的适用
发布日期:
2022-02-15


北京冬奥会于2022年2月4日开幕,看着各国运动员的矫健身姿,很多人都纷纷踏上滑雪场学习滑雪。但同时,滑雪是一项具有风险的活动,为了保证自身及他人的安全,滑雪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则。

《中国滑雪运动安全规范》中规定了滑雪者的安全规范,明确滑雪者应当遵守“优先”规则。优先规则包含了4项内容:(1)在前面的滑行者优先;(2)滑行者在雪道内出发、停止、横穿、拐入时,从上向下滑降的人优先;(3)停止、步行上山和下山时应利用雪道的边缘部,此时滑行的人优先;(4)执行公务的巡察员和车辆优先,滑雪者此时要停止或缓行。

如向下滑降的滑雪者与前方横向的滑雪者相撞造成损害,相关损失应如何承担呢?

一、 《民法典》第1176条

《民法典》第1176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该条是关于自甘冒险的规定,即如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风险,且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或认知,如行为人仍自愿进行该等具有风险的活动,则视为行为人自愿承受损害发生时所造成的不利益,行为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很多体育活动都是有风险的,如在足球比赛中由于和他人争抢足球自己不慎摔倒造成损害的,需要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无权要求按照规则与其争抢足球的人或者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然而,《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的但书也提到,如其他参加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是对于自甘风险行为免责范围的限制。第1176条第1款的规定仅适用于活动的其他参加者,对于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则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或根据《民法典》第1199条至第1201条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下,由于滑雪者相撞造成的人身损害,不仅会涉及事故双方,还会涉及滑雪场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义务。且相关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需自行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侵权人和滑雪场的经营者、管理者适用不同的责任确定标准:对于受损害的人而言,因其从事的行为本身具有风险,需要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对于致使他人受损害的人而言,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滑雪场的经营者、管理者而言,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二、 相关司法案例

(2020)京02民终11665号

吴某与袁某在万龙滑雪场滑雪时发生接触后摔倒,事故导致双方受伤。袁某滑雪水平明显高于吴某,袁某从雪道上方S型滑行,速度较快。此时,吴某在雪道下方滑行,滑行速度较慢,横穿雪道。法院认定此次事故为袁某从侧后方接触吴某,导致双方倒地受伤。

① 袁某未避让位于前方的吴某,存在过错;

② 吴某长距离横穿雪道,增加了安全隐患,影响后方滑雪者滑雪线路,亦存在过错。

③ 滑雪场不仅要杜绝滑雪设备设施的安全隐患,告知滑雪安全须知,还应加强雪场巡逻,提示、指导在雪场中存在安全隐患的滑雪者合理进行滑行,并采取有效措施疏导不同水平的滑雪者,避免因滑雪水平差距导致发生危险。雪场经营者应完善保险理赔制度,提示滑雪者购买保险,分散风险。万龙旅游公司在发生事故后积极运送伤者,转送医院,但在事故发生前未发现有雪场安全员在雪道内进行巡逻,疏导滑雪者,对此万龙旅游公司存在过错。

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袁某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万龙旅游公司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吴某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

(2021)京0113民初12106号

姚某在莲花山滑雪场滑雪,姚某佩戴滑雪双板从上往下直线滑行,左某佩戴滑雪单板在雪道上横穿滑行,左某在横穿滑行过程中与姚某相撞,导致姚某摔倒受伤。

①  左某在滑雪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减速避让姚某,导致姚某受伤,其存在重大过失;

② 因滑雪运动本身具有一定风险,姚某作为未成年人,在滑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左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姚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021)京0114民初12575号

苑某以较快速度自右侧向左侧横向大幅度滑行,杨某自上而下滑行。按照苑某横向滑行的幅度及速度,杨某基本无法预知及避让。

① 从滑雪行为上来看,事发时,苑某年满十三周岁,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对滑雪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并能够根据自己的能力与水平选择雪道及相应的滑雪动作。苑某自称已滑雪多年,受伤的雪道为中级雪道,中国滑雪安全规范第六条明确规定:滑行者在雪道内出发、停止、横穿、拐入时,从上向下滑降的人优先。苑某大幅度横向滑行,未及时避让后方下滑的杨某,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从安全防护角度看,苑某自称当天除佩戴头盔外,未佩戴其他防护用具。其监护人及苑某自身并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亦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未有证据证明杨某对苑某的损害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杨某对苑某的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② 军都山滑雪场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向消费者提供合格的滑雪场地及滑雪器具、提前做好滑雪活动的风险提示和规则告知、对高风险雪道及周边山体设置安全保障设施、对出现事故的消费者及时提供救助和医疗保障等。军都山滑雪场履行了上述义务,并在苑某发生事故后提供了伤员救助和初步诊疗,并不存在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三、 总结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情况,向下滑雪的滑雪者与前方的横向滑行的滑雪者相撞如何承担责任,取决于各方的过错程度。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需要承担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根据事故发生当时加害人的滑行方向、滑行速度、是否采取安全措施等综合进行判断。而受害人作为自愿参加滑雪活动的人,亦需要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在判断二者责任划分时,通常会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进行确定,并没有形成在后滑雪者承担主要责任,或者横穿雪道的滑雪者承担主要责任的裁判倾向。

滑雪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不仅需要考虑滑雪场经营者、管理者在事故发生前相关的提示、告知、检查等义务的履行情况,还要考虑在事故发生后提供救助的情况。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了便利条件,即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时,滑雪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才承担补充责任。换言之,即使滑雪场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如与损害发生或扩大无关,则也无需承担责任。因此,滑雪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提供救援是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表现。司法实践中并不以直接侵权人无法承担责任为受害人向滑雪场主张侵权责任的前提,法院会确定相应的责任比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滑雪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