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怖活动犯罪立法分析
发布日期:
2022-02-17

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我国于2015年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完善了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将帮助恐怖主义活动行为和准备恐怖主义活动行为具体化,使得法律的适用更加明确,更加有章可循。同时,为了提高打击恐怖主义的力度和深度,也增加了一些新内容,第一,宣扬、煽动类: 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或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以及煽动他人从事恐怖活动、参加恐怖组织; 第二,阻碍法律实施类: 利用极端思想煽动、强迫他人破坏法律实施; 第三,持有、穿戴类: 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强制他人穿戴宣扬涉恐服饰、标志的。

将具体恐怖犯罪的预备或预备的预备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意味着将实行行为之前的预备或抽象危险行为与从事具体恐怖暴力的实行行为视作具有等价的违法和有责性。无论从国际社会来看,还是从我国立法进程来看,恐怖主义规制的前倾化是都目前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一个明显趋势。

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而其所保护的法益一般为会造成实害结果的个人法益,例如某个人的生命健康法益,或财产法益。在此种模式之下,犯罪行为大多数都是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认定犯罪一般要依据“行为+结果”的模式,如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就是个人的人身安全,认定行为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被害人受到最低为轻伤等级的实害结果。

但是,随着刑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在立法中逐渐出现这样的趋势,即:在法益保护方面,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很难被还原到个人,更多地呈现出“超个人”的特征,如在刑法中增设环境法益;而在具体的犯罪处罚方面,刑法认定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再以出现实害结果为标准,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产生的往往只是在实害结果之前的危险,如预备行为、帮助行为、持有行为带来的危险。刑法为了预防行为造成实害结果的发生,对可能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行为进行了犯罪化处置,这种为了应对危险而进行的犯罪化,是在犯罪的实害结果出现以前就使用刑法手段对犯罪进行预防和控制,从环节上看是对犯罪的提前干预,这就是刑事立法的前倾化。刑事立法前倾化在理论层面上体现为刑法对法益保护的提前化,在立法层面上则体现为刑法在造成实害的阶段之前即开始构建犯罪构成要件。简言之,刑事立法前倾化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刑法法益保护提前化和刑事处罚前置化。

(一)法益保护的提前化

法益保护提前化是指在某一犯罪领域,刑法构建出“超个人”的,或者所谓“集体的”法益来代替原先的个人法益进行保护。这种“超个人的”或“集体的”法益,是对群体在某一方面利益进行的抽象,对这种抽象法益的侵害,会进一步投影到个体层面,最终表现为对个体法益的损害。比如,对“公共安全”这一集体法益的侵害,最终会投影成对个体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损害。因此,当某一行为还未对个人法益产生侵害,却已经被刑法认定为是对“超个人”法益的侵害时,从法益保护阶段来看,刑法对法益的保护是提前了的。这种对法益保护的提前化,是刑事立法前倾化的理论基础和内在逻辑。

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 338 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重大修改,原《刑法》第 338 条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 或者“人身伤亡”,属于个人法益;修改后的条文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属于超个人法益。在环境法上,有关学者的研究也指出,“关于环境侵害概念之争也恰恰集中在环境侵害到底是指人类环境行为所引起的、不归属于任何具体个人或团体的‘环境的损害’,还是指‘人的利益的损害’,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而且,“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都对环境刑法的应然法益进行了积极探索,主张将生态利益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而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立法前倾化也符合上述逻辑,其本质是恐怖主义犯罪法益保护的提前化。传统刑法保护犯罪行为侵犯的个人的实害阶段的法益,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刑法以处罚造成个人人身轻伤以上的实害结果的行为作为原则。但是,随着恐怖主义犯罪立法的扩张,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法益的保护突破了个人和实害的具体层面,进入到超个人的、集体的领域,并开始保护实害阶段以前的法益。

(一)刑事处罚的前置化

在现代刑法的扩张进程中,法益保护的提前化主要表现在刑事立法将特定风险领域的超个人法益作为对个人法益保护的前阶,直接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体现的是法益概念的扩张。而刑事处罚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为了周全地保护这部分扩张的、前置的法益,就需要将刑事处罚也进行前置化处理。因此,刑事处罚前置化与法益保护的提前化并非同一层次的概念,二者之间确切地说是外延与内涵、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刑事处罚前置化是法益保护前置化在刑事立法层面的投影。

自1997年恐怖主义犯罪入刑以来,以设立抽象危险犯的形式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成为常用手段。尤其是《刑法修正案(九)》,首次使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概念,并大量设立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抽象危险犯,呈现出预备行为实行化、共犯行为正犯化、持有行为作为化的扩张态势。

(二)预备行为的实行化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预备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是未能进入实行阶段的犯罪形态。犯罪预备行为通常没有侵犯法益的紧迫性,并不一定会成为实行行为,而且很多日常性的行为常常难以跟犯罪预备行为明显区分,所以,我国对于犯罪预备的处罚一直持谨慎态度,将其作为犯罪未完成形态处理,惩罚力度很轻,即所谓“形式上的预备犯”。但是预备行为实行化则是把尚未进入实行阶段的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来处理,将预备犯赋予正犯身份进行责难,处罚力度加大,即所谓“实质上的预备犯”。

面对日益最猖獗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行动,《刑法修正案(九)》对为将来实施恐怖活动创造条件的预备行为进行了实行化处理,将准备工具、组织或积极参加培训、境外联络、进行策划等四种预备行为列入准备实行恐怖活动罪。将以上四种行为进行实行化处理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上四种预备行为,就成立该罪的既遂,就算准备的工具最终没应用于恐怖活动、参加培训的人员没有实施恐怖主义犯罪,境外的恐怖组织或人员与恐怖活动的实施没有任何关联,提供的策划建议最终没有被采纳,甚至恐怖主义犯罪只是停留在预备阶段,压根没进行下一步,皆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三)共犯行为的正犯化

关于共犯行为的正犯化,有许多学者直接将其看作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局限于帮助型犯罪的范围内。但是帮助、教唆都是共犯的行为方式。所以共犯行为正犯化应当是将帮助犯、教唆犯皆上升到正犯的层面来进行处罚。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实质是将原本处于从属地位应当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行为直接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以正犯的方式定罪处罚,正犯化后该行为不再从属于原正犯,可独立成罪,不问原正犯成罪与否。《刑法修正案(九)》新设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修改帮助恐怖活动罪,便是将共犯行为以抽象危险犯进行规制的体现。

资助恐怖活动罪中,资助的行为包括提供资本、场地、装备等一切便利恐怖活动实施的行为,资助的对象不仅包括组织,而且包括个人,对预备阶段活动培训的资助也包含在内,但是行为人本身并未参与具体恐怖活动,在整个过程中扮演的就是帮助者的角色。《刑法修正案(九)》之所以将其单独列出以正犯而非帮助犯的方式定罪处罚,主要在于实施这种资助行为的危害性完全可以比肩恐怖活动的直接实施。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将资助培训的行为也进行了正犯化处理,培训行为本身就是发生在预备阶段的行为,预备行为正犯化本身就是我国刑法原则的例外,本条又将预备行为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处理,足以表明我国对恐怖犯罪零容忍的态度,体现了我国打击恐怖犯罪的严厉程度。

教唆行为正犯化体现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中。教唆行为是一切以引起他人犯意为目的的行为,包括劝说、收买、胁迫等多种方式。宣扬、煽动行为与教唆行为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都是将己身的犯意向本无犯罪意图的人进行灌输以引起他人犯意的行为。但是宣传、煽动行为与教唆行为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宣传、煽动是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宣传、鼓动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具有鲜明公共安全属性,而教唆行为一般是针对特定对象实施,其侵犯的法益性质依所教唆的犯罪性质而定。《刑法修正案(九)》将宣传、煽动行为特别列出进行定罪,充分表明一般教唆犯的危害性已经无法与其比肩。

(四)其他抽象危险犯的设立

在新设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中,有些犯罪类型既不属于帮助犯, 又不属于预备犯,更不属于持有型犯罪。只是因为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肆虐,人们对社会风险高度敏感,对安全需求极度渴望的社会背景之下,这些犯罪的行为会给人带来一定的恐惧感和不安全感,为了维持公共秩序,防控公共安全风险而将它们直接规定为犯罪,这也是抽象危险犯扩张的具体表现。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制度实施罪,从字面意思来看本罪侵犯的法益跟公共安全并没有关系,但是极端主义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破坏社会公共安全,制造社会混乱,他们经常歪曲宗教教义、打着民族独立的幌子来进行舆论造势、蛊惑群众,甚至用反人类的手段来进行暴力恐怖活动。而煽动、胁迫群众对抗国家法律、否定一夫一妻制、公开撕毁、烧毁身份证、房产证等则是极端主义思想的重要表现方式。本罪的行为方式虽然没有达到导致暴力恐怖事件出现的危险程度,但是其煽动、威胁行为足以引起社会公众的恐慌与不安,尤其是胁迫行为很有可能会涉及到对不特定多数人人权的侵犯,更会导致公众对社会治安的恐惧感。甚至,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考虑,这些行为恰恰是极端主义分子宣传极端恐怖思想,发展组织成员的手段之一,如果这样,其造成社会公害的风险性就显而易见了。所以,将其纳入抽象危险犯的范围,进行提前预防也有一定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