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贷款展期
1.担保责任
贷款展期虽改变了还款条件,但并未消灭旧的债务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695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可以看出,对于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仍然为原担保期限,承担责任的限额为未加重债务的部分。除了加重债务的情形外,是否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没有影响,原保证继续覆盖展期后的贷款。但依据《贷款通则》的规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综上,展期业务需取得保证人、抵质押人的书面同意。
2.贷款展期时新旧担保期间的衔接
贷款展期之后,原来的担保价值不足以覆盖新的贷款,则需要新增担保。对新增担保期间的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当新增加的保证人与债权债务人签订担保合同,则新增加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以合同内容为准;当新增加保证人未签订担保合同,按照《民法典》第692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例如在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01民终17305号】,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上诉人未能就保证期间内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相关证据,也未与上诉人就保证期间重新约定展期协议,故被上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资信公司只是确认了贷款所欠本息真实性,并承诺为承担责任做出适当准备,没有明确表示为案涉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沈阳农商行东陵支行虽主张于2018年以资信公司、绿森公司等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资信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沈阳农商行东陵支行请求被上诉人资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三)借新贷偿还旧贷
借新贷偿还旧贷是通过设立新债的方式消灭旧债,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的有关规定[2],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除外。若用“借新还旧”形式重组贷款,但未让担保人签订有关合同,贷款累计发放金额超过最高额担保约定的担保额度的,需要重新签订相关担保合同及重新办理登记,否则“借新还旧”金额超过部分最高额债权限度部分,担保人可以不承担超过担保金额部分的保证责任,债权人就该部分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420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四川天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川1825民初1166号】,法院认为:被告杨锐与原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忠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杨锐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杨忠明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杨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杨锐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该笔借款完全清偿为止。该承诺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完全清偿为止,按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杨丽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杨丽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杨丽仅对借款4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杨丽对杨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仅对借款40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这里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约定的优先性。
(四)无还本续贷
该模式下,旧债务尚未消灭而继续在旧债务基础之上又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若担保的价值超过期限和限额,或不对新担保期间进行约定,则续贷款将面临“脱保”的风险。需要特别注意《民法典》第692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