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类案、类案识别、案件事实、标的物状况、履行情况和案外因素
四、标的物状况
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可能包含了对标的物的特殊要求。对标的物的特殊规定,比如是否禁止买卖,都有明确的法条依据,属于法律规则适用方面,容易判断。在比较、识别类案时,还必须对标的物状况予以考察。主要包括:标的物类型、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情况以及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发挥情况。
案例 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德骞实业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198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志联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及(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为依据,指出参考类案裁判规则的问题。经查,第一个案件所涉标的物并非城市商品房;且该案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而本案诉争标的物系商品房,故第一个案件的诉争标的、案件基本事实均与本案不同。第二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有“崇立公司主张其基于合法建造事实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相关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事实、占有权利外观情况,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不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的内容。本案中,德骞公司已实际投资,且德骞公司并非仅依据合作协议提出所有权确认,而是基于其对案涉项目的管理与建设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第二个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亦不相同。由于志联公司所提案件与本案在基本事实、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不具有相似性,且非指导性案例,故本院对其关于本案应参考提交的类案予以裁判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当事人援引了最高院的两个案件作为类案。但是法院认为,“第一个案件所涉标的物并非城市商品房”,而本案诉争标的物系商品房,不予参考。这个案例表明,如同前述当事人问题一样,仅是因为标的物的不同,可能导致援引案例不被认为具有参考价值。
1.标的物类型
标的物类型,是立法、司法解释的考虑因素,也是司法实践中影响裁判的因素。
对于标的物,可以通过以下特征进行分类:
其一,其权利变动是否以公示为生效要件。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登记不发生效力。
其二,其流转是否需要行政部门审批。比较典型是采矿权、商业银行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尤其考虑金融监管部门有无特殊监管政策。
其三、是否属于典型的发达商事交易的标的。比如信用证,就是典型发达商事交易的标的。其存在于特殊领域,有专门的一套商业习惯,其交易有一定门槛,一般人不容易有渠道了解。
对于权利生效需要公示、流转需要审批或者属于典型发达商事交易对象的标的物,往往会有更严格的司法评判尺度。
2.使用价值的实现
在涉及物的案件中,其处理结果,应当考虑是否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是否体现物尽其用。
标的物使用价值方面,也是法律规则适用时必须要考虑的要件,主要是涉及添附、相邻权等纠纷。《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在“滕州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3209号)中,最高院也申明了对相邻权纠纷的处理原则,提出“对于纠纷产生后,相邻排水或者相邻防免所应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当兼顾各方利益以利于物尽其用。”
在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考虑物尽其用的原则,这是类案识别的重要内容。这些场合主要是涉及返还原物、折价补偿的案件,以及执行中的资产处置等。
3.占有、使用状态
标的物的占有、使用状态有时也直接涉及法律规则适用问题。
识别事实方面差异的角度,主要包括:(1)标的物由何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占有;(2)当事人是否已进行投入;(3)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是否得到社会、监管部门的认可等方面。
五、履行情况
履行情况是影响案件的最重要因素。同样地,履行情况有时候属于法律规则构成要件的内容。如《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有时候也成为规范文件明确的需要考虑的因素,如《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来调整违约金。
但是在前述情形之外,履行情况也能影响判决。这是类案识别的重要方面。
1.履行障碍
判项应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已是一条法律规则。《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但是,判项明确与履行障碍还不能完全等同:明确的判项,也可能有履行障碍。这里说的履行障碍,也不等同于客观上不宜继续履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这主要是针对合同应否继续履行而言,属于法律规则的适用。但是,是否适宜继续履行的判断,有一定主观性。
履行障碍属于裁判时的一般考虑因素。主要是针对继续履行等判项,就该案具体而言能否顺利实现。由于履行障碍的问题,可能导致其他情况类似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履行障碍主要考虑以下方面:行政部门的影响;与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协调;当事人的配合。
(1)涉及行政部门。争议事项涉及登记、审批的有关争议中,事先取得行政机关的态度,可能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
(2)涉及第三人利益冲突。如第三人具有优先权利的,法律规定相应的程序予以保障。但是在第三人主张的其他一般的,不具有排他、优先性质的权利时,裁判也会予以考虑。比如诉争工地被第三人占有施工。
(3)当事人的配合情况。这在非金钱之债的案件中比较常见。包括当事人本人、当事人所在组织(如公司、家庭等)的配合情况。
比如“李长山与隋玉江、鸡东县永和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286号),程序复杂,历经多次审理、审查。最后由最高检提起抗诉,最高院审理后维持原判。最高院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如果把案涉争议林地判给李长山,结果将导致难以执行或者导致利益失衡”。可见,案件事实中,能否顺利履行方面,也是影响裁判的重要因素,在比照参照类案时应予以注意。
2.履行程度
履行的程度,包括两方面:(1)合同或交易诉争事项本身的履行程度,比如货款的支付比例、工程项目的完成比例等。如合同已经付款达到90%,是否解除合同,就需要考虑因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合同稳定性和交易安全。(2)履行情况对第三人的影响,即围绕履行是否形成稳定的社会关系等方面。
比如“翟艳杰与张力离婚纠纷案”([2015]民抗字第9号),诉争房屋按照诉讼时评估值8.2万元,涉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是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很典型的案件。中院二审、高院再审,均经过审委会讨论。后最高检提出抗诉,最高院审理后维持原判。最高院在判决中就专门提及“出于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稳定性的考虑,本案不宜再做调整”。虽然履行程度通常是针对物或行为而言,但是这则离婚纠纷体出现的实质道理是相通的。
3.获益情况
获益情况主要是指履行的结果,以及合同中途终止后,一方持有争议标的或继续诉争事项带来的收益。具体的法律规则适用条件,一般不包括获益情况。但是,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其往往能成为影响确定赔偿数额等方面的因素。
比如在“珠海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区工程处珠海经济特区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再152号)中,最高院明确指出由于房地产市场上涨,“导致涉案项目的重新启动和竣工销售,东信公司成为实际的受益者。上述因素本院在本次再审中均将予以考量。”“在认定科利公司、东信公司违约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划分土地收益有所不当”。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请求撤销原判决,责令赔偿西区工程处经济损失(预期可得利益)13440万元,以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主张,最高院判决东信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732.5362万元及利息”。
五、案外因素
在分析识别类案时,对于援引案例,还需要注意其案外因素。案外因素,要么不是由当事人所能控制,比如当时的宏观经济政策、政府调控行为,要么虽能由其引起但非由其主导,比如舆论的监督或者关注。
这些案外因素,已经转化成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尤其在程序启动、进展上对案件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但是这些案外因素,通过一般的案件检索难以查询,或者以一般的阅读方式难以注意。
1.经济社会情况
识别类案时,还要把案件放在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下考虑。这样才能更深刻理解和认识有关行为,进而对其准确、合理地进行法律评价。
经济社会情况主要包括:其一、政府的宏观政策和调控行为。其通常是针对某个产业或行业的行政管理行为,这有助于理解具体纠纷中当事人经济行为。其二,法制和社会治理的发展完善情况。这对事实行为跨越时间长,经历法律从无到有、从无序竞争到建章立制过程的案件尤其重要。
经济社会情况是影响裁判的重要因素,但是这种影响,一般都内化在明文规定的司法政策中。对经济社会情况的考察,有时也直接涉及法律、司法解释尤其是司法政策的适用条件。因此,辨析经济社会情况,通常是找法的工作。
前面关于类案参考价值的酌定参考因素,从时间性这个维度,主要是考虑了全国性的经济社会背景情况。但是各地政府主导的调控行为,可能对当地产生影响。这是实践中重视“上级法院及本院生效案例”的原因,对于跨省区的案例,参考价值相对较弱。这个地域性的维度,考虑了地方的经济社会情况。
2.监督关注情况
监督关注情况包括:舆论的监督和关注;有权机关的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也包括检察院对诉讼过程中违法行为展开监督;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等个体通过法定途径对案件的关注;以及有关单位以各种形式介入到纠纷过程中。
《四类案件监督意见》规定,“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是四类案件之一。这类案件的审判组织等有所不同。这种法院内部运行机制方面的差异,对案件的进程、结果都可能产生影响。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设专章规定“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其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是实践影响很大的规范。
监督关注情况主要对程序的启动、推动产生影响,个别时候也影响实体裁判。在考虑程序性问题时尤其应予以注意。
3.关联案件情况
关联案件情况,主要是其他办案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处理的事项,与法院处理的案件存在关联。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纪委监委办理的案件;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如工商部门、证监会等单位办理的案件,与法院处理的案件存在关联。
关联案件情况,对民商事案件的影响,受制于相关办案单位和审理法院的层级、办理案件的影响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