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总则编解释》共39条,分为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附则九个部分。本文从《总则编解释》第十四条至十七条相关条款,谈谈对于实务中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程序的影响。
一、宣告失踪
根据《民法典》第四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宣告失踪应符合:(一)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二年;(二)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三)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作出。
1.宣告失踪中下落不明期间的计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一般情况下通常是某人离开居住地,经过一段时间后杳无音信。这种情况下下落不明的起算点就是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即最后一次获取其音讯的次日起算。
2.申请主体
《总则编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宣告失踪程序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对比原《民通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的范围作了明确与限制。《总则编解释》规定的宣告失踪的申请主体可分为两类:一是以亲缘关系为认定标准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是以财产权关系为认定标准的利害关系人。对于第二类利害关系人,《总则编解释》首先明确了代位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因此类主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畴内,但又确实与被申请人存在财产上的利害关系,加之此类主体也被民法典规定为继承人,故本次司法解释明确为申请宣告失踪的主体;另外对于典型的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但为了平衡被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益,对这类主体加以“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条件。以上所有利害关系人并没有顺序上的限制,只要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均有权提出申请。
3.法定程序
管辖法院——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材料——申请书应载明失踪的时间、事实、请求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等;并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证明文件。
审理程序——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除重大疑难的案件外,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审理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
公告期间——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
审理结果——判决宣告失踪或驳回申请。
失踪人重新出现的处理——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宣告失踪判决。
4.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确定财产代管人是宣告失踪制度的核心,宣告失踪的主要法律效果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财产,保证其不致散失或者遭受其他损害,并使失踪人的债务能够及时得到清偿。财产代管人由失踪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担任;代管有争议、没有前述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财产代管人与宣告失踪案件审理期间法院指定的财产管理人在职责方面有所不同。财产管理人需要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才会指定,而财产代管人,由法院在作出宣告失踪判决时依职权主动指定;财产管理人只能管理被申请人的财产,无权处份财产。而财产代管人对代管财产可以为了被宣告失踪人的利益或义务(比如代缴税费、清理债务等)而处分保管财产。
另外,此次《总则编解释》第十五条沿袭了原《民通意见》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明确了财产代管人的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笔者理解,下落不明的人在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并不丧失,理论上诉讼主体仍应为失踪人,但代管人也并非失踪人的代理人,此项规定可以理解为法律拟制,更多的是考虑司法实践中的便捷性。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程序的共同点
都是由利害关系人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都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审理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被宣告人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均可以撤销法院宣告判决等。
2.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程序的区别
①申请条件不同
申请宣告死亡的,在通常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需要满四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需要满两年;此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也就是说,随时都可以申请。此次《总则编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申请对战争期间失踪的人宣告死亡,适用下落不明满四年的规定。
②申请主体的范围相同,但是部分主体附加了条件
《总则编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有权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但该条款相较于原《民通意见》第二十五条做了较大改动,首先打破了对于利害关系人顺序的限制;其次为了防止宣告死亡制度的滥用,对部分民事主体成为利害关系人增设了认定条件。
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可以总结为:(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为当然的利害关系人,不附加认定条件;(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被申请人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从而享有继承权的情形下认定为利害关系人;(三)《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即被申请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代位继承人在符合(1)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或(2)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需要申请宣告死亡,两条件其中之一时认定为利害关系人;(四)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原则上不作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但规定了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该类主体为例外,从条文表述可以见得,此类主体如作为宣告死亡申请人应就其申请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
③公告期间不同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④法律后果不同
宣告死亡会导致被申请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子女可以被依法收养、个人财产按遗产开始继承;而宣告失踪不产生主体资格消灭的后果,仅仅产生确立财产代管人的后果。
宣告死亡是对被申请人的死亡推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事实上还活着,根据《民法典》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⑤宣告死亡认定优先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对于同一被申请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