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文观点
老实说,笔者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都坚持“刑法司法解释权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司法权力,只能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的观点。但在后来的思考过程中,笔者发现:受我国“以量定罪、定刑”的刑事法律体制,和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之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都将存在着较大的政治、经济、文化差异,且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无力针对这些差异一一作出规定——这两个决定性因素的影响,我国地方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拥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事实,是难以避免的。具体而言,就是:“以量定罪、定刑”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一大特色,主要是指以犯罪过程中某一方面数量或数额的多少,来作为衡量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标准,进而判定相应行为人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以量定罪、定刑”以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理论基础,同时也是该原则和刑法公平、正义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其本身对于许多犯罪(特别是财产类犯罪)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而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是各级司法机关必须要采取的做法。纵观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可以说相当大比例的内容都是关于对某种犯罪数量或数额的规定或调整。但问题是,这种以“量”来判定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做法,其本身会受到周围环境的较大制约,比如:刑法第382条、第386条明文规定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起刑点为5000元——这5000元的犯罪数额,对于一些贫穷、落后的地区而言,往往意味着较高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但对于一些经济发达、人均收入较高的地区而言,则明显数额较少、“一不小心”就能达到,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自然达不到前一种情况的程度。对于这两种情况,如果机械地按刑法的规定“以量定罪”的话,虽然可以实现刑法形式上的公正,却造成了实质上的、更大的不公,无法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所以,不管愿意与否、非法与否,各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实际执行上述这两条刑法规定时,也还是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这5000的数额规定作出部分的修正,以彰显刑法的公正性。可令人无奈的是,我国作为一个幅员辽阔、国情极端复杂的大国,其内部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之间将在长期内存在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巨大差异,而立法部门和最高司法机关对此显然不可能一一掌握。所以受这种客观国情的限制,使得我们无论如何,都必须允许地方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在一定限度内对相当多的一部分刑法规定或最高司法机关的刑法解释,作出不同程度的修改,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罪责刑相适应”。由此,笔者无奈地得出一个结论:只要我国还奉行“以量定罪”的刑事法体制,和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不同民族间还存在较大差异,那地方司法机关拥有一定程度的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事实就是无法改变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律强行予以禁止,地方司法机关也还是会千方百计地寻找各种替代方法,继续实质性的解释刑法,所以与其“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还不如干脆就予以明确的承认,授予地方司法机关以一定的刑法司法解释权。
但应注意的是,笔者虽然支持地方司法机关应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观点,但同时却也认为此种解释权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且应受到更多的限制,具体来说就是:
1.主体方面。在地方司法机关中,只应授予省级法院以刑法司法解释权,而不应授予各级检察院和地市级、基层法院。不授予地方各级检察院以刑法司法解释权,是因为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权力性质、地位、作用等都不适宜拥有刑法司法解释权,而且在最高检察院本身能否拥有刑法司法解释权都备受争议的情况下,显然也不适合再增授地方检察院此项权力。另外,笔者认为,检察解释所包含的内容主要应是程序方面的,而不是刑事实体方面的,因而受地方情况地限制较少,仅依靠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就可以较好地解决。不授予地市级、基层法院以司法解释权,则主要是出于对基层法院法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法院独立得不到保证和司法解释过多、过滥的担忧,防止因解释主体过多,而加剧整个解释体系的混乱。
2.解释权的发动方面。只有在得到法律或最高司法机关的明文授权(许可)之后,省级法院才可以发动自己的刑法司法解释制定权,绝不允许省级法院在没有授权或许可的前提下,主动行使自己的解释制定权的情况发生。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地方司法机关滥用刑法司法解释制定权,借机大量出台各种地方性规定,破坏刑事法制的统一。至于授权或许可的方式,可以考虑由相应刑法规定或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做出一般性或基础性的规定(比如:划定一个大致的范围为某种犯罪定罪量刑的起点,确定某种犯罪的刑罚的上限或下限等等),同时明文授权或许可省级法院可在此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本地区具体的解释(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得到了多次的采用,例如:“两高”在2011年3月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中,就规定了相类似的内容);地方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本地区司法实际,向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允许自己制定地方司法解释的请求,待对方批准后,再行使自己的司法解释制定权。
3.内容方面。省级法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所包含的内容,只可以是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明文允许其制定的内容,一般应仅限为是对已有刑法规定、刑法立法解释或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细化,且不应包含与上述这三者相矛盾的内容。对于一些现有刑法、立法解释或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刑法适用问题(比如:对一种新出现的行为或情形,能否认定其为犯罪),地方司法机关无权制定相应解释,而只能上报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由它们来做出决定。
4.效力方面。不同于最高司法机关的刑法司法解释的全国性效力,省级法院的解释只在其所管辖的地区内生效,对非其所管辖区域内的法院而言,则只具有参考意义。在适用时,也应优先适用相关刑法、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其次才能适用本地区的解释。有肯定论者认为,应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为是可以反复适用的普遍性解释,而地方各级法院的解释只能是不可反复适用的个案性解释。[8]笔者对此不能认同。笔者认为,现实的司法需要,要求省级司法机关也应能制定在本区域内反复适用的刑法区域性司法解释。例如:某地高院结合地方实际将本地区盗窃罪的起刑点定为盗窃2000元人民币(此种细致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很难做出),那么这一规定就应成为本地区所有盗窃犯罪的处理依据,在所有相关审判活动中得到反复的适用,而不能只成为一个个案性解释。
5.监督方面。省级法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行使,必须受到严格的监督。具体来说就是,最高法院应对省级法院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制定统一、明确和细致的规定,并严格要求省级法院依此规定行使权力;各省级法院所制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均应报最高法院审查、备案,同时将具体制定过程、制定人员、制定目的、制定依据等情况,形成正式书面材料报送最高法院审查;最高法院可以主动、也可以应省级法院的请求,派出人员指导和帮助省级法院制定相应刑法解释,并监督整个制定过程;若最高法院审查发现省级法院的解释规定有越权、不合理、违反法律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等问题时,有权撤销省级法院的相应解释;最高法院应对省级法院解释规定的适用情况进行调查和监督,并要求省级法院报告适用情况,以便及时发现和改正错误。除此以外,全国、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最高、省级检察院,也可以分别以相应国家权力权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监督省级法院的刑法司法解释制定活动,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要求或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