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公司专题系列之问题二十一: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的注意事项
发布日期:
2022-03-29



委托贷款是金融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而组织融通各种资金的一项业务活动,是我国现行的三种贷款形式(自营贷款、委托贷款、特定贷款)中的一种。集团内部财务公司作为集团公司金融服务平台,在成员单位之间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是发挥资金集中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

本文所述委托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一、财务公司委托贷款的概念和特征

集团财务公司的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财务公司(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主要法律特征包含以下几点:

1.委托贷款业务包含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

委托贷款业务中,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法律关系包括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和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在两个法律关系中,它们彼此既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通过与受托人(贷款人)的联系而最终实现融资目的。

2.委托贷款合同内容的特定性

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由委托人指定,贷款合同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方面的内容也由委托人确定。财务公司仅收取手续费,向借款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不承担风险。二、财务公司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

1.贷前审查

(1)委托人、借款人分别出具股东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如因特殊原因未形成决议或文件的,可根据公司贷款决议审批制度规定,通过审批的方式体现内部讨论,保证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

(2)对委托人资金来源的审查

资金来源的审查与监控是银行或者其他经批准从事委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的重要义务,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财务公司在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并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审查,对委托人的资金正常收入、资金实力等进行测算。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 号)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3)贷款用途审查

财务公司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一般用于日常生产经营、项目贷款等,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违反其他监管规定的用途。

2.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

《贷款通则》中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 号)中同时也明确指出,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由此可见,财务公司虽然不承担贷款风险,但是其有协助委托人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的法定义务。

三、委托贷款合同签订的问题

1.财务公司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2.财务公司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3.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明确财务公司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标准及具体金额。

4.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四、其他法律问题

1.委托人可直接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吗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 号)并未对诉讼主体做任何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但该批复现已失效)中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最高院《刘卫、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 1126 号】中,争议焦点委托贷款中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受托银行参加诉?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于1996年5月16日发布,该批复主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中如何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作了规定。而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对上述批复涉及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判决适用该条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并无不当。《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

财务公司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以及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否则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例如2019年鞍山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鞍银保监罚决〔2019〕5号、6号、7号)显示,鞍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委托贷款和自营业务未严格隔离风险的违法违规行为。鞍山银保监分局对该财务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0 万元,对直接负责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

财务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3.委托贷款利率浮动相关问题

目前一般银行信贷的贷款利率浮动,采用 LPR 未设置利率浮动上限,且央行要求不得设置隐形下限,贷款利率浮动上下限已全面放开,利率的调整以市场化为导向。而关于委托贷款利率上下限,法律并无明确限制。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委托贷款案件时,对委托贷款的性质存在完全不同的认定,有的认为委贷属于金融借贷,有的认为委贷属于民间借贷。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案中明确表示,“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据此,最高法的基本观点为,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性质的合同,理论上应当遵守民间借贷利率浮动的要求,即:《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 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通过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贷款利率,建议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规定。并且,委托贷款利率为委托人和借款人自行协商确定,金融机构应充分尊重其双方意志,在不超过上述民间借贷利率要求的情况下,不予过多干涉其双方对利率的协商和合意的达成。

4.债务性的募集资金(以中期票据为例)能否作为委托贷款发放

委托贷款资金来源限制较严格,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外,一般不得以债务性资金发放委贷,但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的,不受限制(“除外条款”)。即应当同时满足主体(企业集团发行)、发行对象(债券)、用途(用于集团内部)三个条件。发行主体来看《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受限制的债务性资金的来源至少应当是有企业集团发行的债券,发行对象上看,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第二条,中期票据实质是一种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一般可以认为属于广义上“债券”的一种。发行用途上看,资金应当用于集团内部。因此,财务公司对委托人通过中期票据募集的资金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应严格审核,避免违反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