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期限延误制度,是指在法定期限内,因特殊情况致使起诉期限经过,符合法定情形时,可依法予以扣除或依申请延长的制度。行政起诉期限延误制度作为起诉期限恒定的例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包含起诉期限扣除与延长两种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此即起诉期限扣除,法定情形包含“不可抗力”与“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关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在适用时可参照民事裁判规则予以判定。“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指的是除不可抗力以外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正当事由,主要包括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况[7]以及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8]。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不可抗力”与“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外,发生其他特殊情况的,可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向法院申请延长。与“不可抗力”与“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相比,“其他特殊情况”可参考以下原则予以理解和确定:第一,当事人对耽误事由发生的主观认识程度高于前者;第二,“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不能完全阻却当事人提起诉讼;第三,对于是否产生起诉期限延长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拥有审查权、决定权及自由裁量权[9]。
(二)延误事由的司法认定
起诉期限的延误事由较为复杂,无法一概而论,本文拟通过对法院裁判文书的梳理,试图总结和发现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个案裁判规则和尺度。
1. 判断是否构成延误事由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原则
起诉期限设置的目的在于“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诉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避免行政管理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司法实践中,对确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提起的诉讼,又作了特殊规定,并在是否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的判断方面,作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解释,以切实保障诉权。
2. 错误选择管辖法院属于应予扣除的情形
在“再审申请人陈泽燕、庄红涛诉贵阳市政府、云岩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10]中,最高院认为,陈泽燕、庄红涛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贵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告知其不服该复议决定可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但由于该复议决定并未明确指向应当提起诉讼的具体的人民法院,陈泽燕、庄红涛于2015年3月1日向云岩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泽燕、庄红涛从2月15日收到贵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到3月1日向云岩区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时间是14天,并没有超过15天的法定起诉期限,即陈泽燕、庄红涛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积极行使了诉权。因行政案件级别管辖调整的原因,本案无管辖权的云岩区法院在收到陈泽燕、庄红涛邮寄的起诉状后,于3月10日向陈泽燕、庄红涛邮寄释明函、原起诉材料,告知其应依法另行向有管辖权的贵阳市中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泽燕、庄红涛于3月11日收到释明函后,于3月17日即向本案一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亦没有怠于行使诉权。综上来看,虽然陈泽燕、庄红涛没有按照管辖规定直接向本案一审管辖法院贵阳市中院起诉,但经过云岩区法院的释明,陈泽燕、庄红涛在合理期限内再次向贵阳市中院递交了起诉状,说明陈泽燕、庄红涛一直在积极行使诉权,即使存在错误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也不应因此承担不利后果。也即,当事人错误选择管辖法院或被告,在提起诉讼到法院释明期间的期限属于应予扣除的情形,但是需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错误选择管辖法院或被告,且未按照法院的释明进行诉讼造成的时间耽误,则不属于应予扣除的情形,相关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11]。
3. 对国家机关的合理信赖,等待其就关联事项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属于法定的起诉期限扣除情形
在“湖田村民小组诉文昌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昌美林村民小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12]中,最高院认为,所谓“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本案中,因湖田村民小组群众上访,潭牛镇政府于2017年6月1日组织接待时承诺会再次协调对方进行协商,又于2017年6月29日组织工作人员就昌美村委会、昌美林与湖田村民小组土地争议进行走访询问。2017年8月15日,文昌市国土局作出文土资函(2017)1052号《关于调解土地权属争议的复函》称,建议昌美村委会联合谭牛镇政府组织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引导双方通过司法程序的途径依法进行维权。也就是说,湖田村民小组基于对潭牛镇政府的信赖,等待潭牛镇政府对本案纠纷进行处理,该等待期间属于依法应予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自2017年8月15日继续计算起诉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4. 信访耽误的时间不是法定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
在“再审申请人刘桂兰诉高新区管委会给付征收补偿款一案”中,最高院认为,申诉信访不是法定的救济途径,而是一种诉求表达机制,通过信访反映诉求还是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是民众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渠道的选择。但是,通过信访反映诉求未果后提起行政诉讼,仍应受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因信访耽误的时间也不是法定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在“再审申请人周庄子诉被申请人孟津县人民政府、孟津县渔政执法大队公告养殖捕捞承包合同违法一案”[13]中,最高院认为,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而耽误的期间,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争议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法定的应予扣除期间;当事人在提起另案民事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并不影响其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系因周庄子自身原因所致,不属于法定的应予扣除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