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保证金条款是电商平台与商户的约定,如需有效,则不能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常规情形,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或无权处分、无权代理等等。同时,也要考虑到多数的用户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如果保证金方面的格式条款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平台责任、加重商户责任、限制商户主要权利,或者平台排除商户主要权利的情形,则该等保证金条款存在被认定无效的可能。
2. 平台保证金满足“特定化”与“转移控制”的要求
无论是基于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3]中对于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移交占有”的要求,还是随着《民法典》的出台而更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4]中对于保证金的“专户”、“债权人实际控制”的要求,都体现了对货币作为“种类物”的考量,适以在对其进行特定化、转移控制后,才能够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担保特性。那么对于电商平台设置的保证金,如着眼于优先受偿,则无疑需要遵守特定化、转移控制的要求。实践中,平台通过第三方为商户开立保证金专户,是比较常见,也较易于实现这方面的要求的处理方式,同时对于平台来说,商户名下专户的控制,也有利于(1)与平台自有资金分离降低资金二清风险,以及(2)与平台自有账户分立,降低针对平台账户的保全或执行措施对商户保证金的影响。
3. 平台保证金制度的设置应符合正当目的
平台对于商户保证金的“控制”不等于“拥有”,应当保障得以专款专用于约定的担保用途,保护合法利益的目的,而不能将保证金直接归于平台所有。也就是说,平台不能将保证金直接收入平台自有账户,不能将保证金作为平台盈利的手段,更不能擅自挪用商户的保证金。
前述做法及其非正当性较容易理解,而实践中如果将保证金作为一种竞争手段,以求控制和占有市场,也将可能被否认目的的正当性。笔者认为,这将使得保证金制度的设置脱离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初衷,甚至超出了保护平台或第三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必要限度,此时平台所收取的已经不再是“保证金”,因其目的违法性或其收取依据被认定无效而导致其不被支持和保护,需要予以退还。
举例而言,2021年10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国市监处罚〔202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美团存在利用多项措施有效迫使平台内经营者执行“二选一”要求的行为。处罚决定显示,美团为约束平台内经营者严格履行独家合作协议,在签订协议时,通常要求平台内经营者缴纳数百到数千元不等的保证金,并规定“商家违反协议约定,美团有权扣除保证金”。2018至2020年,与美团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并缴纳保证金的平台内经营者累计163万家,保证金金额累计12.89亿元。国家市监局认为,通过上述措施,美团迫使平台内经营者执行“二选一”要求,不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从而有效锁定了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的商家侧供给,就此,对美团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全额退还近12.9亿元的独家合作保证金,并处以其2020年中国境内销售额3%的罚款,罚款约计34.42亿元。
在上述案例中,所谓“独家合作保证金”虽然名为“保证金”,但实际已经脱离了平台保证金作为担保的性质,而是成了平台垄断、控制市场的手段,设置的目的不再是控制商户履约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是通过控制商户行为进而控制市场,所以该等保证金的设置缺乏正当性,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