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执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寻求解决之道,以便达到各方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就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的协议。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相关实务案例,探讨一下执行和解相关的基本规范与实务要点。
一、执行和解的基本规范
1.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
执行和解协议通常由双方签署书面和解协议的方式进行,但也可以通过当事人口头协商一致后,由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方式进行。
2.是否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并不必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不申请解除前述措施,并且可以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3.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处理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救济方式只能选其一,不可并行,《执行和解规定》中明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实质上也属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该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径自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待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确定后再行确定救济措施。
4.执行和解协议的变更与履行完毕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中,各方可以变更协议内容,具体方式可以是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各方签名或盖章。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做执行结案处理。此外,虽然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二、执行和解的实务要点
以下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就执行和解相关的实务要点进行探讨。
(一)最高院指导案例确立的执行和解相关裁判要点
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第124号、126号指导案例是与执行和解相关的,其中的裁判要点分别是:
1.指导案例124号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2.指导案例126号认为,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二)其他执行和解相关案例中的裁判要点
有必要强调的是,下述案例介绍中不管是要点归纳,还是摘要的法院裁判表述,均是基于个案的分析,不具有普适性。笔者希望借由实务的多样性加深大家对执行和解的理解与认识,也帮助大家在处理个案时可以拓宽思路,提升解决方案的多样性。
1.没有申请执行人参与的和解协议,不能认定为有效的和解协议
在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会发生给付内容仅涉及部分当事人的情况,也由此执行程序中的具体执行事项发生在部分执行当事人之间,而不是通常的全部执行当事人之间,并且同一执行案件会有两个以上的申请执行人。在此情况下,其中一个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是否可以终结案件呢?
(2020)最高法执复162号案件中,最高院人认为申请执行人C公司与被执行人W公司达成的协议,没有本案申请执行人L公司参与,不能认定为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不直接产生本案执行完毕的结果。C公司与W公司的协议只约束协议当事人双方。在L公司坚持要求执行本案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本案应继续执行。
2.申请执行人与其中一位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内容,不当然及于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
(2021)最高法执监26号中,法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明确判令刘某某、G公司等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刘某某与G公司均系负有清偿全部债务责任的债务人,Y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任何一方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G公司与刘某某均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Y公司与G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注: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不能产生免除其他被执行人责任的效果。
3.另案调解笔录中达成的协议可以视为执行案件后续履行的和解协议
如前所述,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通常是执行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执行案件中执行人员根据执行当事人的口头和解一致意见制作并由当事人签章认可的笔录。但特殊情况下,对于执行和解笔录可以做适当的扩展认定。
(2020)最高法执监45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另案调解笔录中已对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另案达成调解笔录的时间发生在本案执行依据作出后、生效之前,但本案执行依据在形成另案调解笔录时已存在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在本案执行依据已作出、未生效,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已有明确判断的情况下,有关当事人在另案审理中,在调解笔录中达成协议,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履行进行了变更,且两件案件存在密切关联。为此,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中达成的协议,可视为对本案执行依据后续履行的和解协议。”
4.单方出具的保证书,未经对方认可的,不能视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江苏高院(2020)苏执复156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形式做了明确规定。该案中,陈某某向Y银行递交的保证书,虽然有Y银行工作人员于某某的签收,但Y银行未授权于某某处理执行和解事宜,也不认可陈某某提交的保证书。因此,陈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不能视为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5.当事人可以通过实际履行方式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内容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5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期限为每年6月20日前,但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执行人Z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而是将付款时间延迟至每年年底,且至2019年年底该延迟付款行为已经持续5年时间,而原申请执行人G银行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以Z公司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及时向法院申请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而是受领了Z公司支付的款项,可视为对Z公司延迟付款行为的认可。鉴于此,可以认定Z公司与原执行债权人以实际履行行为方式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作为执行债权新的受让人应当受此约束。
6.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主张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计算相应款项和利息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2019)最高法执监308号案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的裁判主文进行强制执行,本案虽然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因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而依法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原判决确定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江西高院在计算相应款项的分配时,依据生效裁判主文的判项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在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后,申诉人又主张应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计算相应的款项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