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场景适用与电子商务相伴发展。电子签名法早于2015年颁布,至今已经两次修订。尤其近年来随着后疫情时代线上办公、线上交易方式的推行,金融领域基于交易便捷性和效率性的需要,以及交易成本的控制,人脸等生物特征识别方式的电子签名方式似乎可以成为一种新的尝试。尤其是生物识别特征技术早已较为广泛运用于交易过程中的身份认证,且各种基于人脸等生物识别特征信息的商业应用场景更为多样。但生物识别特征技术较少单纯作为电子签名形式使用,电子合同、电子签名在私权领域运用所可能伴随的合规风险实际并不为使用者尽知并能够有效识别,可能是原因之一。本文试图结合我国现行电子签名、电子合同、人脸等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规制以及相关领域相关监管规范等,简要分析基于人脸识别电子签名方式运用于金融领域电子合同签署可能涉及的主要合规问题,以供参考:
[1]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2] 即《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GB/T 36298-2018)、《电子合同基础信息描述规范》(GB/T36319-2018)、《第三方电子合同服务平台功能建设规范》(GB/T 36320-2018)、《电子合同取证流程规范》(GB/T 36321-2020)。
[3] 《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4] 《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1)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2)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3)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参考文献:
[1] 尹菡:《AI人脸识别技术滥用的法律规制》,载《上海法学研究》,2021-12-31;
[2] 程朝辉、宁宣凤:《可靠电子签名技术法律规制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07-30;
[3] 周桂雪、潘自勤:《法庭科学视域下电子签名的可靠性分析》,载《科技与法律》,2018-08-10;
[4] 毕翔、唐存琛:《基于影像识别技术的电子签名认证研究》,载《计算机与数字工程》,2019 年第 12 期;
[5] 赵士伟、张如彩、王月明、张晖:《生物特征识别技术综述》,载《中国安防》2015 年第 7期;
[6] 何放、王波:《电子签名法律问题,看这一篇就够了》,金杜律师事务所,https://www.kwm.
[7] com/zh/cn/knowledge/insights/it-s-suffice-to-read-this-only-when-you-want-to-know-about-e-signa-ture-20170314,2022年4月5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