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制度相关问题梳理
发布日期:
2022-04-18

追诉时效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设定期间限制的制度。其主要指在不存在时效延长、中断、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起诉的情形下,一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便不能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或审判。该制度是刑罚请求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发挥着平衡国家刑罚权和个人权利的关系、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统一的重要作用。但就目前实践来看,该制度的相关问题研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多空白之处,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梳理。

目前我国现行追诉时效制度规定存在的两大问题

1.关于法定最高刑问题,《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此条虽然规定了一般犯罪行为追诉时效的计算方式,但对于如何确定法定最高刑、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最高刑如何界定、两高联合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能否作为法定最高刑的界定标准、在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但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种情形下适用同一追诉期限是否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等问题并未作出回应。

2.关于追诉时效的延长问题,《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但是对于何为“立案侦查”、何为“逃避侦查或审判”、“对人立案”和“对事立案”是否均能延长追诉时效、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不同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时效是否适用“一人立案、全部延长”规则、被害人需要满足哪些控告条件才能激活追诉时效延长规则等问题亦未作出规定。

针对上述两大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司法机关的态度和司法裁判中探寻一般的标准。

关于法定最高刑问题的相关司法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745号指导案例观点认为,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同时,对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的确定不应计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即不应根据实际可能判处的刑期确定法定最高刑。

2.关于犯罪行为对应法定最高刑的确定,第745号指导案例提供了以下五种参考原则:第一,对于数额犯,应根据犯罪数额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第二,对于情节犯,应根据犯罪情节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第三,对于结果犯,应根据犯罪结果所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第四,对于集团犯罪,由于刑法对一般参与者与首要分子明确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所以应在甄别身份后确定法定最高刑;第五,对于共同犯罪,确定从犯追诉期限时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与确定主犯追诉期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同一,这一立场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刑初21号判决中也得到了体现。

3.第745号指导案例明确区分了法定刑和宣告刑,认为法定刑是根据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情节等确定的刑罚。而宣告刑是行为人在接受审判后,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综合各种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法定刑为基准而判定的刑罚。根据2021年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颁布的《量刑指导意见》,量刑时需根据具体犯罪情节从而分别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因此笔者认为在不与刑法、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情况下,该意见中关于为常见犯罪确定宣告刑前所规定的量刑幅度和基准刑应当被视为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法定刑。这也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发布的《区分不同量刑情节确认“法定最高刑”》一文中追诉时效中法定最高刑的确定需要综合考量影响犯罪行为最终判处的法定刑幅度的所有量刑情节之观点相符合。

4.鉴于刑法分则中各罪名所用量刑幅度均为“以上”、“以下”,刑法总则对此规定“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但又在追诉时效条款对量刑幅度使用了“不满”这一表述,造成了总则中的“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和分则中“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的实际效果与内涵一样的司法怪状,显然不严谨。除此之外,如僵硬按照总则对于“以上”“以下”的规定,那么“危害珍贵野生动物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的追诉时效分别为10年、15年、15年,“盗窃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的追诉时效分别是5年、15年、20年,前者出现犯罪情节更严重但追诉时效不变的问题,后者跳过了10年这一追诉时效。还存在类似“敲诈勒索罪”这样的罪名三个量刑幅度的追诉时效分别为5年、15年、15年,既跳过了10年追诉期限,又使得第二、第三档量刑幅度的追诉期限相同,违反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因此,为改善追诉时效不均衡不合理等问题,笔者认为类似“寻衅滋事罪”等轻罪,其第一档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应当根据《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应的量刑情节确定起点刑和基准刑,并以此计算追诉时效,从而规范实践中常见犯罪的追诉时效失衡现象。

关于追诉时效延长问题的相关司法观点

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发布的《研究室追诉时效争议问题研究——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协调为视角》一文认为,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侦查”应理解为“对人立案”和“立案并侦查”,但“立案侦查”并不以犯罪嫌疑人知悉为必要,不要求侦查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已对其立案侦查。只要侦查机关已经锁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并针对该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即可。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关于刑法第88条“立案”的认定问题的解答中提出,立案决定书是公安司法机关对某一案件启动刑事侦查程序的法律文书,是对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案件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司法机关应该经批准后立案,并制作立案决定书,对案件开展侦查活动。司法实践中,有些年代较久刑事案件虽无立案决定书,但有立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卡并实际开展了现场勘验、尸检、鉴定、询问证人等侦查活动,可视为已经进行了立案。

2.最高检研究室文章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主观上要求有逃避追诉的意图,但不要求犯罪人知晓侦查机关是否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案件,在客观上要求有逃跑或者隐匿的行为。如果犯罪人犯罪之后,始终居住于原来居住的地方,或者正常外出打工、经商,没有隐姓埋名,也没有隐瞒新居住地的,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如果对犯罪嫌疑人立案后其没有逃跑或者隐匿,但侦查机关立案后怠于侦查的,在犯罪嫌疑人没有逃跑或者隐匿这段时间应当计算追诉期限。这一观点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200号指导案例中得到印证,指导案例认为行为人犯罪后虽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未逃避侦查和审判,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行为人享有时效利益。对于超过追诉期限的行为人,人民检察院未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而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检察机关处理,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125号判决书也体现了这一精神。

3.符合法定条件的“对人立案”可以延长追诉时效,但仅“对事立案”则不能起到同样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发布的《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文章,其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知悉“事” (犯罪事实) 与“人” (犯罪嫌疑人) , 内部“闷头”作出立案决定, 但未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有法律意义之影响措施,或者对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而没有对全部共同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刑事诉讼法意义之侦查行动与措施的, 也就是说, 犯罪嫌疑人完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已经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 不产生追诉时效延长之法律效果。立案不仅是“对事”而且是“对人”, 仅仅对于犯罪事实而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立案的, 不属于暂停追诉时效进行的事由,在共同犯罪之场合, 立案是指对于所有共同犯罪人, 未立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追诉时效仍然进行, 不能暂停计算其追诉时效期限;而且公安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后至少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调查、对待, 才可以暂停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

4.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不同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时效并不适用“一人立案、全部延长”规则。根据1200号指导案例中的观点,尽管对于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的追诉期限延长或中断,或者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是否影响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追诉期限缺少法律明文规定,但考虑到设立时效制度的一项重要考虑是稳定既有的社会关系,是否使用追诉时效延长必须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个别化判断,因此应当对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追诉时效分别评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终1181号判决也表明共同犯罪中,不同共犯追诉时效的延长具有相对独立性,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后,仅将部分共犯作为侦查对象的,其余共犯的追诉时效不因立案而延长的类似观点。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3号)也表明在共同犯罪中,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观点。

5.对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刑事案例945号有着明确答案。在此条款下激活追诉时效延长规则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这里的被害人不能狭义地理解为被害人本人,而应理解为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第二,被害人必须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该追诉期限是指刑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如果被害人没有在追诉斯限内提出控告,即使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人侵害,也不能对犯罪人适用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第三,“控告”则一般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向有关司法机关指控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请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被害人进行控告的前提是必须知道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而只是报案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实的,则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第27条也对“控告”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刑事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所谓“应当立案”,是指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条件;所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是指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并不具有“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却未予立案的情形。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刊登的《满足“有效控告”才可延长追诉时效》对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延长追诉时效的适用也明确指出认定标准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一是控告的形式应当严格,一般应是书面形式;二是控告仅针对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否则不能认定为控告。换句话说,如果仅是到政府上访,则不能认定为控告;三是控告不限于刑事控诉,但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不能认定为控告;四是控告不限于由被害人提出,也可以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

总而言之,我国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障人权、督促侦查权和公诉权有效行使的作用,但仍存在较多空白和缺陷,损害刑法的严谨性。有关部门应当对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相关实践问题进行整理分析,及早出台司法解释,保障制度功能的良好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