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国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没有明确规定四要件之间的判断顺序,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外界对犯罪的思考顺序是逆向的,所以可以考虑建立以下顺序:
第一步,进行犯罪客观方面的判断。如前所述,应当坚持“先客观,后主观”判断顺序,但在考虑客观因素时,却不能将犯罪客体置于首位。依据较为全面的观点,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2]。据此,我们可以发现犯罪客体必须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如果没有实际的侵害或威胁,也就自然没有认定犯罪客体的必要。如前所述,实践中司法机关启动刑事程序的第一步,也往往是发现了有实际的危害社会行为或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或可能发生),这证明可能有犯罪行为存在,有必要动用刑法对其进行打击。如果不考虑行为或结果,空摆着一个利益在前面,又有谁能知道它就是犯罪客体呢?又有谁能知道可能有犯罪的发生呢?要知道,刑法关注的真正核心,应该永远是人的行为。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不仅是犯罪客体,就是随后对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的判断,也必须依赖于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准确认定。所以,在进行四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过程中,首先应当判断包含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客观方面。
第二步,进行犯罪客体的判断。举例说明,山上滚下一块巨石,将路边的一辆汽车砸毁。首先映入人们眼帘的是巨石的滚下,汽车这一财物被毁,这一切说明可能有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到了某种行为的危害,即可能有犯罪的发生。接下来要查明的就是这辆车的车主是谁,这辆车是否是对他有价值的财物,即判断这辆车的所有权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如果这辆车没有车主,是无主物,或虽有车主,但车主声明此车已报废,该车为抛弃物,那么自然也就无所谓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构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再探究什么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自然也就没多大意义。可如果此车有明确的主人,并且该车主确认此车对其仍有价值,那么也就可以肯定有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了侵害,有必要继续深究,看是否有犯罪的发生。而后面的这一判断有无车主,判断车主所有权是否受侵害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犯罪客体的判断过程。所以在客观方面之后,进行犯罪客体的判断,是符合人们思考的顺序的,同时也是更为经济有效的。(在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有不少人认为应当把犯罪客体从构成要件中剥离出去,但笔者认为,目前还是保留为好)。
第三步,进行犯罪主体的判断。接着上文汽车的案例,在明确了犯罪客观方面(落石砸毁汽车)和犯罪客体(车主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之后,接下来的判断重点就是必须要搞清楚这是自然导致的结果,还是人为导致的结果。若是自然导致的结果(比如地震,狂风等),那就只能算是意外事件,该个人倒霉的倒霉,该保险赔偿的赔偿,与犯罪扯不上什么关系;若虽然是人为导致的结果,但却始终无法确定是具体哪个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那么受责任自负原则的限制也无法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只有当这种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是人为导致的,并且能够确定是具体哪个人所导致的时候(当然还要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才有继续追查刑事犯罪的必要。要知道,虽然刑法所关注的核心是人的行为,但若没有能承担刑事责任的人,那也就自然没有动用惩罚的意义,正所谓“惩罚的是行为,而受惩罚的却是人”,判断犯罪主体的过程就是寻找谁能来承担刑事责任的过程。而且只有在确定了具体的犯罪行为人之后,我们才有可能进一步探究其主观的想法,看看是否有罪过的存在;否则,若连具体的行为人都找不到,谈何主观罪过呢?
第四步,最后进行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在确定了犯罪主体之后,接下来的要务就是罪过的判断。如果行为人不具备主观罪过(比如:因梦游行为而导致损害结果),那也就没有处罚的必要。只有当行为人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时,才有理由动用刑罚,将相应刑事责任归于该行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