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家话 | “共同富裕”背景下家族信托受托人地位解析
发布日期:
2022-04-25


近期,一则“中信登开年首月新增家族信托超百亿元的新闻“爆圈”“,中国信登数据显示,1月信托行业新增家族信托规模128. 99亿元,较上月增长33. 54%,创近一年内新高。中国信登表示,随着2021年我国人均GDP接近高收入国家门槛,达到1. 25万美元,我国居民财富管理需求在持续提高,加之信托业回归本源、加快转型等多重因素影响,家族信托作为具备信托本源特色的服务信托业务之一,已成为行业转型的重要方向。

上述新闻反映出了自2014年起家族信托业务的逐年崛起,特别是在“8.17资管新规”之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三者有机联动,携手推进家族信托业务在国内私人财富管理领域“开疆拓土”。

近期监管机构又下发《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家族信托在资产服务信托类型的属性,并且单独明确了公益/慈善信托的性质和地位。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积极推广和普及家族信托,对于中国这个蓬勃发展的私人财富管理领域是有其积极意义的,特别是中央关于“共同富裕”政策的落地实施。从精准扶贫、打造浙江共同富裕示范区,到整治教培产业、打击平台垄断、严控房价上涨,再到鼓励生育政策,这一系列操作预示一个新阶段的到来。

从财富传承角度来讲,共同富裕与财富传承并不矛盾,反而增加了财富传承的内涵与外延,共同富裕背景下,家族信托、慈善信托、慈善基金会等财富传承工具将得到更有利的发展与推动。但是我们不能无限制的扩大或者歪曲理解家族信托,千万不要“人为”的把这个“好东西”玩坏了,这方面我们是有前车之鉴的。

如何理解家族信托,如何理解信托公司在家族信托结构中的地位,我们就需要从受托人与信托结构中的其他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来进行分析。

受托人地位的基本分析

一、受托人的界定

从英美法系的角度而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形式上或名义上的所有权,但信托利益或实质上的所有权却归于受益人,受托人的这种形式所有权人的身份,与真正的所有权人身份有所不同,这种所有权的身份是为了管理财产的方便,最终是为了信托目的,受益人信托利益的实现,受托人本身并不能凭借这种所有人的身份享有信托财产利益,相反,反而负担了众多义务和责任,管理财产职责的负担以及根据信托本旨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违反职责及义务所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均是合理界定受托人法律地位的重大课题。无论如何对受托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处于核心地位,是最重要的当事人,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简单回顾信托从最初的消极避法的功能发展到投资管理财富的制度设计,受托人的地位也历经了“消极人头”到得以对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的管理这样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信托制度的基本设计在于由委托人或其他人移转特定的财产于受托人,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所生收益归属于受益人。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这一点是肯定的,受托人享有的这种权利被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或者形式上的所有权,对应于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或实质上的所有权。然而对于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应不仅仅止于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这一点。

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包括了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特殊法律地位、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法律关系、受托人对受益人所负有的法律责任以及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与第三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归属等相关问题。当然,也包括: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具体权限、对信托财产以及受益人享有的权利以及负有的义务、违反义务对于受益人和第三人负有的责任性质及具体含义。 

二、受托人与信托财产

如前所述,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形式所有权,这种形式所有权与真正的所有权有所不同,赋予其所有权的目的在于管理信托财产、实现信托目的的方便,受托人并不能够基于其形式所有权的地位而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对于受托人所有权这一性质,实质上体现了信托制度移转并分割所有权的设计:伴随所有权而生之负担责任与风险均归属于名义上之所有权人,而利益或者收益部分则归属于受益人;也就是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于信托制度的设计中,对于受托人的法律地位的研究,最终可以归结于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工具性价值,这种工具性价值简单概括而言,有三方面的体现:

其一,受托人的所有权地位,归根结底是信托财产管理人的地位,基于该身份,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管理处分权,而关于管理处分权的具体内容,受托人违反职责应承担何种范围的责任,亦是基于此身份下所应当考虑的内容。

其二,信托财产虽然居于受托人的管理处分之下,但于信托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特点,而这一特点,对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带来相当大的影响。信托财产可谓信托制度的核心,信托的设立、制度的运作、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信托利益的分配等等都可谓是围绕着信托财产而展开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就信托行为之法律效果而言,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财产之外,非受托人之一般债权人所能追及。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自其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方债权人追及范围之外充分体现。对于此特性,亦有认为信托财产具有不完全主体性,亦即,信托财产虽然非形式上的法律主体,但就法律效果来看,具有实体法律的主体性。就民法观点来看,财产权仅得为权利之客体,而不得为权利主体,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法律规定作为权利主体。这种实质法律主体性,体现在信托财产的同一性和独立性上。那么,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或物上代位性,是指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灭失、毁损或其他事由取得财产权,仍属于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则主要体现在虽然受托人为形式上的所有人,但信托财产应当同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区分开来,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财产加以区别管理。具体而言,包括信托财产不得列为受托人遗产或破产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上并不得适用民法关于抵消、混同以及添附的一般性规定。以上关于信托财产同一性以及独立性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管理人的工具性价值的直接体现:对于受托人普通法上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的赋予,只不过是管理信托财产、实现信托利益、保护受托人权利的一种制度性选择或设计;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独立的特性或者说实质上法律主体地位的运作方式从制度上保证了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仅限于对信托财产管理责任以及风险的负担,而不得从信托财产的管理中获得信托利益;亦确保了受托人作为管理信托财产中的法律地位与受托人于信托制度之外的独立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相互独立和界限分明。

其三,受托人对于信托的设立以及存续的意义。英美法系中关于信托成立与否的标准,主要是关于三个确定性的要求:设立信托的意图的确定性、信托包含的财产的确定性以及信托受益人的确定性。这三个确定性的标准中并不包括受托人的确定。通常,信托的初始受托人由委托人或立遗嘱人在设立信托的文件中指定,但如果信托文件未指定受托人,遗嘱指定的受托人弃权或没有行为能力,都不会因此使信托失效,即使信托文件或遗嘱中并不包含有任命受托人的条款,此种情况下,将由法院指定受托人。对于已经成立的信托而言,并不因受托人的变化而影响信托的存续。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即便死亡、解散(受托人为法人时)、破产、丧失行为能力、辞职、解职或其他不得已事由而终止其处理信托事务的职务,信托关系也不因此而消灭。此时,可由信托文件指定的任命人任命新受托人或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选任新受托人,继续执行信托事务,直至发生终止信托的法定事由。由此可见,信托并不会因为受托人的缺失或更迭而影响其成立或存续,从此点而言,信托设立后,受托人虽然居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重要位置,但受托人具体由谁担任并非信托的重点,信托制度的重点在于,能够借助于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实现信托的目的:这包括信托财产的增值、信托利益的实现、受益人权利的实现等等,那么对于受托人而言,只要信托文件对其相应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并且法律亦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一整套约束受托人职责、义务、责任等的规范,就可以满足信托制度设计本身的目的。

受托人与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一、受托人与委托人

根据英美法系对于信托制度的设计,信托一经成立,即重点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委托人则退出信托关系,所以,除非委托人保留或信托文件另有规定,英美法系并未授予委托人任何权利。但信托毕竟经由委托人的意愿而设立、由委托人拟定的信托文件或遗嘱中对受托人进行指定,并具体规定受托人的各项权利,所以,虽然委托人在信托成立之后退出了信托关系,但其毕竟是整个信托设计运作的源泉,而且,委托人于设定信托时,对于信托财产是否享有合法的权利,信托财产上是否另设负担,均会影响到信托是否有效成立,从而影响到受托人法律地位是否合法取得,以及对于信托财产原有瑕疵是否承受等问题,所以,研究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律关系,亦是研究受托人法律地位的前提性重大课题。

根据信托设立的方式,可将信托分为不同的种类:依法律直接规定而成立的法定信托;依法院推定或拟制而设立的默示信托(归复信托和拟制信托);以及经由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设立的信托的意定信托或明示信托。其中明示信托又区分为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而生前信托又包括两种:一是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加上财产权转移的行为,称之为单方要物行为;二是宣言信托,即委托人为他人利益而决定以自己为受托人的宣示,这种信托只需要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不需要财产权的移转就可成立。所以,就英美法系而言,生前信托行为实质上是委托人的单方行为,而并非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双方行为,只要委托人基于信托的意思而将财产权有效移转于受托人信托即告成立。那么受托人是否接受或是否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并不影响信托的成立。而大陆法系,多将信托等同于一般契约处理,信托契约一经签订即于契约当事人之间(委托人与受托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人负依约移转信托财产,受托人则负接受该财产并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的义务,此仅构成民法下契约行为(原因行为),至于信托关系则在信托财产完成移转(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时形成。可以说,正是上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信托性质认识的基本差异,导致了对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地位的不同认识。英美法系的通常观点是,委托人意图设立信托的,在信托有效成立后,委托人基本上脱离了信托关系,除非信托文件明示的为委托人保留了一定的权利,否则,委托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职责,通常也不承担其他义务。当然,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为自己保留某些权力。而大陆法系国家均普遍授予委托人相当的权利,这种做法在使得信托成立后,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仍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委托人的控制和影响。大陆法系中委托人地位的突出从某个侧面反应了代理制度对借鉴信托制度的影响,大陆法系混淆代理制度与信托制度的本质性特征,正是导致信托制度于大陆法系应用过程中弹性及制度魅力削弱的关键性因素。

委托人对于受托人法律地位的另一方面的影响是在委托人对于其设立信托的财产并没有相应的处分权,或财产之上具有负担的情形,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能方面是否会受到限制的问题,通常被称之为信托财产占有瑕疵的承继的问题。

大陆法系中对于占有瑕疵的问题,明确规定了在信托情形下,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占有瑕疵由受托人承受,如日本《信托法》第13条规定:“(1)受托人就信托财产的占有,承受信托人占有的瑕疵;(2)前款规定,准用于以金钱、其他物品或以有价证券的给付为标的的有价证券”。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亦有相关的规定。理由在于,一方面,虽然受托人基于信托行为而完全取得信托财产,但是其既非因该财产享有利益,故无使其较委托人享有更佳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委托人滥用信托制度,将非法占有的财产或有其他占有瑕疵的财产设立信托,来逃避该财产的真正权利人的追索,损害他人利益。

二、受托人与受益人

英美法系关于信托制度的双重所有权设计中,将受益人视为信托财产的衡平法所有者,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通常包括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强制实施信托的权利、获得信托有关信息的权利、要求行为不当的受托人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权利、追踪被受托人不当处分的信托财产的权利,等等。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所享有利益的追及性和优先性,在英美法系表现为衡平法追踪规则对于受益人的财产性救济:即在受托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益人能够从持有信托财产的人手中,取回信托财产或者代表信托财产的其他财产。在受托人违反信托造成信托财产损失时,除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之外,衡平法的追踪规则实际上提供了另外的救济方式,使得受益人不至于因为受托人破产或没有赔偿能力而失去救济。不过受益人必须在损害赔偿和恢复特定财产之间进行选择,而不能获得两项救济。

那么在大陆法系,因严格区分物权、债权,关于受益权的性质,主要有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性质认定的争议。不过就受益权的性质乃至信托的性质争议以及相关研究的结果来看,传统的大陆法系有关物权、债权的划分已经难以准确地界定受益权具体内涵,单纯地解释为物权或债权都会遭遇与信托制度本身目的相背离的难题:一方面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从而可认为受益权具有物权的性质,但是另一方面,受益人并没有直接支配信托财产、直接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而仅是静态的等待受托人履行信托职责,从而得以实现信托利益。正是基于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如果将受益权解释为债权,理论上,不宜赋予受益人过多的保障,以免过度破坏债权平等原则;相对的,如将受益权解释为物权,虽较符合保障受益人的立法政策,但却与传统物权法的体系有所冲突。更有学者最终得出结论:信托构造无法纳入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财产权关系中。这种构造既具有物权关系的内容,又具有债权关系的内容,还具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所不能涵盖的内容(如信托财产独立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权及查阅知情权等),因此必须承认信托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澄清上述有关受益权的权利性质的争议对于研究受托人法律地位实际上仅仅具有相当的理论背景意义。

首先,关于受益权的物权或债权的性质的争议实际上都并不影响对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而受托人负有履行信托职责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利益行事的这一根本特性。

其次,信托的设计中,由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这一安排可以说使得受托人居于主动或优势或控制信托财产的地位,而就受益人一方来说,则具有被动以及静态的特征,为使受益人具有适当的诱因与资格能力来监控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有直接请求受托人履行其信托义务的权利。所以,在受托人违背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不仅享有请求受托人损害赔偿的权利,亦有向非善意受让人追及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特性体现为受益人于信托财产上享有利益的追及性和优先性,也更进一步体现为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管理人地位的工具性:信托制度的诸多设计大多考虑了受益人利益的如何实现。

三、受托人与第三人

信托一经设立,受托人即须按照信托本旨,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于此过程中,必然与第三人发生交易关系,而这种交易情形又可区分为受托人依信托本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以及违反信托本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形,受托人分别应对第三人负担何种责任;此外,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信托外部关系的一种,即信托关系之三方,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分别与其债权人(含交易相对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关系。前文述及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各自债权人的追索,此即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原则,但这一原则并非没有例外,那么在何种情形下委托人的债权人得以申请撤销信托行为,从而影响到受托人所管理的信托财产的范围,也被纳入到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关系的研究当中来。

1.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一般情形

信托设定后,根据英美信托制度双重所有权设计的原理,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名义上或形式上的所有权人,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然而,毕竟信托制度的设计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起见,所以,一方面如何避免受托人滥用其掌控财产的优势地位,是信托法中所要考虑的重点问题;而从另一方面,亦应在受托人依信托文件行事时,避免其承担超出信托财产责任的情形。换言之,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与第三人交易时,其身份或法律地位或权限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受托人根据信托本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将不会承担信托财产以外的个人责任,即所谓责任财产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如何使与信托人就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知晓受托人的此种有限责任,是信托制度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就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采取了几乎相近的处通办法。

英美法系有关信托财产的公示问题,通过对受托人标示义务的施加得以解决:历史上,受托人负有立即标示信托财产的义务,其方式是通过表明自己作为受托人持有财产,或者其他类似的表明信托财产性质的方式。该规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信托财产因受托人不当行为、受托人债权人或继承人追索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而遭受损失的风险。标示规则有利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索。而大陆法系则采取了信托财产的公示(登记)制度,可以说是在借鉴信托制度过程中与大陆法系既有物权公示制度相契合的体现:大陆法系原有的有关物权公示制度的相关规定应用于信托制度中,从而期望有效解决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与第三人交易的责任范围问题。

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中都对公示(登记)制度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公示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为信托制度的设计在于将受托人的责任范围限制于信托财产之内,所以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使交易的对人或第三方知晓,从受托人方面而言,实际上也是区分受托人作为信托产管理人身份以及普通民事主体身份的方式。就此而言,信托的公示主要针对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所以并非信托的生效要件。正如有学者指的,交易安全和真正权利的保护,是财产法上的两大议题,并无必要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范围外剥夺真正的权利,因此未能公示的结果,也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

英美法系的标示规则以及大陆法系的公示(登记)制度能够起到将受托人与交易的相对方的财产范围限制在信托财产的范围内,体现了信托制度的有限责任的一面。然而,受托人一方面未必能够遵从标示或公示的规则,严格区分信托财产和自有财产、作为受托人的交易和自己的个人交易行为。另一方面,在受托人遵从了标示以及公示规则的情况下,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如出现违反信托文件或信托本旨管理以及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形,一方面需要界定对受益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另一方面,在保护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如何考虑交易相对方的权利救济,亦是信托制度所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早期英美法系有关对信托财产标示的规则是,如果受托人违反了标示义务,没有合理地标示信托财产,应当对未标示信托财产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包括那些即使在信托财产已经标示的情况下仍然会发生的损失。这一规则显然加重了受托人的责任,过于严厉。那么目前有关标示以及损失的规则是:受托人仅仅对因为没有标示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排除了那些因为经济不景气、银行破产或者其他同标示无关而造成的损失。那么,标示义务的承担对于受托人的责任范围来说是必要的,在就没有标示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交易时,会产生如同与受托人本人交易一样的效果,因此对信托财产进而对受益人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由受托人承担。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不可避免涉及对信托财产的交易行为,传统的规则是受托人对其就信托财产签订的任何合同承担个人责任,除非在合同中明确的排除该种责任,并且这种责任的承担与受托人是否有权签订合同无关,以受托人(代理)身份签署文件的事实本身亦不足以解除受托人的上述责任。受托人的侵权责任传统上也遵从了同样的规则:受托人的侵权责任范围等同于信托财产受益人的责任范围。不过传统的规则因为在受托人没有过错或者信托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对其施加了不公平的责任而受到诸多批评。美国《统一遗嘱法》(1990)7-306进行了下的规定:“(a)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受托人对于其作为受托人管理信托产的过程中以受托人身份适当签署的合同并不承担个人责任,除非他在合同中对受托人身份以及信托财产进行披露;(b)受托人仅仅在过错的情况下对其持有或管理信托财产或者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信托关系形成后,委托人即从表面上退出信托关系。当然,委托人的影响实际上通过信托文件以及对相关权利的保留获得实现,而受益人则处于纯享受信托利益的地位,只有受托人居于信托关系的中心,具体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实现信托利益。随着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如何界定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边界,都是需要我们认真加以研究和分析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