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起诉实操指引
发布日期:
2022-04-27



在近年来全国法院积极推进“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共有纠纷项下新增“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作为四级案由,以适应审判实际需要。所谓代位析产诉讼,指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享有共有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依法代替债务人(被执行人)提起的析产诉讼。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实施后仅一年内,各地法院即受理以“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为案由的诉讼千余件,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对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进行解析,以期为此类案件起诉提供实操指引。


一、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由此产生了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析产之诉。司法实践中,代位析产之诉通常以申请执行人为原告,以被执行人和案渉财产的共有人作为被告。

2011年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将此类诉讼列为单独案由,实践中法院对此类诉讼案由的选择也不尽相同,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项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家庭析产纠纷等。但共有并不一定基于合同产生、家庭财产亦不必然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导致实践中此类纠纷所适用案由相对混乱。在破解“执行难”的背景下,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六、所有权纠纷”中“54.共有纠纷”项下增加“(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以明确此类案由的适用。


二、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管辖

对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管辖问题,目前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1. 按执行案件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1条[1]规定,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据此,有观点认为,代位析产诉讼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且提起代位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行为息息相关,法院行使的执行裁判权是执行权内部分权的结果,依附于执行权之上的裁判权应由行使执行权的执行法院管辖较为适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亦支持此观点,“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与执行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

2. 按共有纠纷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对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因归属于“共有纠纷”项下,案件管辖应按照共有纠纷确定管辖,区分共有为不动产还是动产分别确定管辖,“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动产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

据此,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是分割财产,实现债权。代位析产诉讼中原债权关系已不存在诉的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基于物权的共有关系,应按照“共有纠纷”案件确定管辖。

3. 实务观点

经检索,部分法院认为,代位析产诉讼附随于执行过程,其目的在于解决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通过析产明确财产中被执行人份额,进而获得对该执行标的执行。该制度的目的、附随于执行过程的特征类似于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就执行标的能否执行产生的争议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参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为宜。具体案例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辖终133号案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辖终13号案件等。

此外,实务中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项下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大部分法院均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属于共有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共有物为不动产还是动产分别确定管辖,诉争标的为不动产的,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具体案例如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民初237号案件、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40606号案件等。

目前两种管辖确定方式均有适用,但依据共有纠纷确定管辖更为广泛被法院采用。据此,如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建议首先按照共有纠纷确定管辖。

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起诉条件

关于代位析产诉讼启动的程序性要求,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的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债权人享有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债务人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根本目的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对债务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认定,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受偿。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尚在诉讼过程中,其债权争议数额有待确定,债权人此时无权代位析产。且在代位析产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是被执行人对财产共有人的析产请求权,诉讼标的是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据此,诉讼请求应确定为对共有财产的析产而非清偿债权。

2.申请执行人已启动执行程序,法院已查封共有财产。如前所述,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起,只能对已经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进行代位析产。如诉争财产尚未被查封,债权人径直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5443号案件中,起诉人在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前作为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亦作出执行终结民事裁定书;但起诉人在执行法院尚未启动恢复执行程序、也未对系争房屋依法查封的情形下,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法院以起诉人尚不具备提起代位析产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起诉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除共有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启动代位析产诉讼,在保护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同时,亦会综合考量申请执行人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的平衡。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析产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只有证明债务人自身除共有财产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才能代位分割其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71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其他共有权人)的共有财产可以作为被执行标的物,但该共有权人与申请执行人并无利害关系,仅因其与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上的联系而被牵涉进执行程序。法院通过执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同时,更要注重共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单独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足以清偿债务时,不宜启动代位析产诉讼。

4.包括被执行人在内的共有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人无法达成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或债权人不同意共有人之间达成的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旨在解决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既不协议分割也不提起析产诉讼,导致被执行人在该共有财产中享有的权利不明确具体并对申请执行人债权执行构成妨害时的情况。故只有在被执行人在内的共有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人无法达成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的情形下,债权人可起诉代位析产。

此外,在诉争标的查封后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应经债权人认可,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即,在诉争标的查封后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如债权人不认可共有人之间达成的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应视为未对共有财产进行有效分割,债权人仍可起诉代位析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802号案件中,原告在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前,已申请执行取得了诉争房屋债务人名下30%份额,又提起诉讼要求将诉争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名下70%的份额予以析产。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2020年修订后第十二条)旨在解决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既不协议分割也不提起析产诉讼,导致被执行人在该共有财产中享有的权利不明确具体并对申请执行人债权执行构成妨害时的情况。原告取得诉争房屋30%的份额后,债务人已不再是涉案房屋共有人,本案不符合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条件,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四、结语

根据司法实践总结,代位析产诉讼应以“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为案由,诉争标的系不动产的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争标的系动产的应向被告住所地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至少满足:债权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已启动执行程序且已查封共有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及财产共有人(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四个起诉条件。

代位析产诉讼制度不仅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拓宽了救济渠道,有效减少了被执行人消极行使权利、恶意转移财产的现象,也为其他财产共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代位析产诉讼为法院破解“执行难”开辟了一条实现债权的新的司法救济渠道,堵塞了债务人借共有财产不便执行而拒不履行债务的逃债通道。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11.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可由其自行办理立案登记手续,并纳入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

[2] 载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11月第一版,第1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