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质合并破产,虽然法律、司法解释层面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在《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已经有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合并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了指导案例,(2017)苏01破1、6、7、8、9、10号民事裁定,(2015)津法民破字第00001号之四民事裁定,以及经典案例(2020)京01破30、31号,(2020)京01破13号之五,(2021)琼破1号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探究破产审判实务中对“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裁判观点和裁判思路,由判例看,法院认定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管理高度混同
管理混同在关联企业之间,尤其是集团公司这种组织模式的企业之间比较常见。表现为集团公司运营中,母公司利用集团——事业部(平台公司)——子公司的模式实施管理,子公司的主要商业活动需要报请集团公司事业部审批,其高管和股东无法正常行使权利,公司内部管理架构被架空,缺乏实质经营权,丧失独立意思。还有的小型集团公司,成立多个项目公司,总部可能不设或仅设财务等少量事业部门,集团和项目公司的决策权都由集团实际控制人把控。如(2021)琼破1号案例中,除海航集团外324家公司没有制定本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权利,没有使用本公司印章的自由。因为管理混同将造成单一企业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故成为判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财务高度混同
财务高度混同主要体现为集团公司中的部分或全部子公司没有自己的财务管理制度,没有财务事项决策权,甚至没有独立的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财务事项由母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统一包揽。如海航集团设计了自上而下的“海航集团董事局—集团经营团队—集团计划财务部”三层财务管理体制,对海航集团等324家公司财务事项实行垂直化控制与管理。其计划财务部还同时组建各类派出机构,派驻到各事业部/产业集团,负责统筹事业部/产业集团的财务工作,全方位组织和领导集团及子公司的日常财务工作。实务中,财务混同往往成为判断财产混同的切入点。
(三)资金/财产高度混同
主要体现为关联公司之间交叉持股、股权结构复杂,代收代偿代付多发,关联担保普遍,缺乏商业交易基础的资金往来频繁且金额巨大,融资主体与用资主体相分离、管理运营成本难以分摊等。实践中,有的母公司通过行政手段,将母公司的大额资金交由子公司无偿使用,且不作财务记账;有的集团公司中的母公司对现金流实行一体化管理,资金使用经子公司申请报批后,由母公司统一调拨。如指导性案例(2017)苏01破1号案例中,根据审计机构《专项审计报告》,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五家子公司存在共用财务人员、付款及报销审批人员混同的情形。省纺织公司与五家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但缺乏正常的资金借贷基础关系。尤其需要提示的是,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对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则可能会因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被申请实质合并破产。
(四)业务高度混同
实践中,有的关联企业之间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较为常见的业务混同现象为先利用集团公司资质获得业务,然后通过非商业化的方式交由子公司承接;或者业务运作不依托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子公司没有独立开展业务的自由。有的集团公司部分业务开展时,往往采取项目制工作模式,即临时抽调各公司的人员、资金、资产组建临时的项目组(项目公司)。
(五)人员高度混同
通常表现为关联企业内部人员如高管、职工在各关联方中交叉任职、兼职,部分关联企业的高管、职工的人事关系在母公司企业名下,或由母公司统一任命。在(2020)京01破30号案例中,中航工程公司、中航股份公司之间存在员工批量划转现象,两公司的职工根据业务开展需要,适时进行内部调转,暂无固定流程和频率。两公司的职工均认为是中航世新的职工,不区分中航工程公司还是中航股份公司。人员高度混同的典型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六)经营场所高度混同
关联企业的实际办公场所、经营地址距离较近,如在同一栋楼的不同楼层,同一楼层的不同房间,有时还存在部分关联企业的经营地址完全相同的情形。虽然经营场所混同并不必然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但此种情形很可能因共用办公场地、办公设施、办公用品、车辆等,造成租金、折旧等费用的非据实分担,进而构成财产方面的混同。
(七)过度支配与控制
按照《九民纪要》所述,过度支配与控制与法人人格混同是并列的情形。所谓过度支配与控制,即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实践中,过度支配与控制往往会带来关联企业之间、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利益输送,造成单一企业资产或负债的不当增加或减少。但在破产实务中,这一情形也会被认定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原因在于,这一情同样会带来人格混同的后果,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如不参照《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放纵股东滥用权利,动摇公司制度基石。笔者认为,过度支配与控制实际上是对法人人格的掠夺或吸收,本质上仍然与过度支配与控制者构成人格混同。此外,对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也符合联合国《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破产法立法指南》的本意,前者指出:“如果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则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后者在立法建议中,明确将此种情形作为单独适用实质合并的理由。
从司法案例看,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上情形,但由于缺少完善的立法规范,破产实务操作中各地法院在认定关联企业是否形成混同时,在认定的标准和方式上还不尽相同,企业进入破产后是否形成“高度混同”仍然是具有个案的特征,需要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