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三无企业”清算注意事项指引
发布日期:
2022-05-05



一、什么是“三无企业”

“三无企业”并无严格的法律定义,是破产与清算法律事务领域的一种通俗说法。在广东省2020年破产审判白皮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三无企业”指的是无财产、无人员、无账册的企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资委印发的《广西国有“僵尸企业”出清重组指南》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僵尸企业”的指导意见》中,将“三无”定义为无财产、无人员、无场地。

我们认为,无论以上何种情况,其核心要素及最终结果是类似的,即:清算组无法接管企业,清算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被清算企业无资产对外清偿债务。因此,除前述以“情形”描述“三无企业”之外,我们还可以从“结果”出发进行定义,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无法接管、无法清算、无资产清偿债务的企业统称为“三无企业”。


二、“三无企业”的清算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的清算方式包括自主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

决策机构能达成一致意见、财务账簿及公司档案保存完整、资产债务情况相对清晰是企业依法开展自主清算的前提。一家已达“三无”状态的企业,失去了可以自主清算的基础,自然无法开展自主清算。如通过不正当手段经行办理注销,则会构成违法清算,相关清算责任人将会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三无企业”不可能进行自主清算并办理注销,只能通过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的方式退出市场。

破产清算可以由企业债权人、企业自身(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三无企业”显然已无法通过债务人自行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除依法“执行转破产”的案件外,只能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清算。只是,司法实践中通常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确认,从而保证债权的真实性;还会要求债务人已存在执行终本案件,以证明企业达到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若债权人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则申请破产清算具有较大不确定性。

相比破产清算,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更广,受理条件在目前阶段也相对宽松。申请主体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在2020年进行了修改,其中第七条[1]不但删除了股东劣后于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内容,还将董事、其他利害关系人纳入了可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极大便捷了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此外,由于“三无企业”经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2],且吊销为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之一,使得企业很容易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中“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强制清算条件。因此,相较于破产清算,强制清算是“三无企业”更常见的清算方式。


三、“三无企业”清算注意事项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都是在人民法院主导下、由法院指定第三方机构担任清算组或管理人的司法清算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会议纪要》”),强制清算程序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以下一并介绍两清算程序对“三无企业”处理的注意事项。

(一)更加充分地履行通知义务

清算组或管理人即使断定无法联络公司或相关人员,无法对被清算企业进行接管,也要充分履行通知义务。这是清算组或管理人勤勉尽责履职的必然要求,亦是减小执业风险的必要措施。

具体而言,清算组或管理人应根据工商登记档案的记载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线索,向企业注册地及所有疑似的经营场所寄送接管通知,企业有分支机构的,还应一并向各分支机构寄送。通知应列明案件情况及接管要求,并重点释明法定代表人、相关人员的配合清算义务,以及不配合清算的法律责任。如接管通知无法送达或退件,建议进一步实地走访调查,进行二次确认。同时,对于从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到的座机、手机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应全部尝试取得联系,避免遗漏线索。此外,由于“三无企业”通常无法正常送达接管通知,除向公司寄送接管通知外,清算组或管理人还应向各股东同时邮寄协助接管公司的书面通知。如某股东无法联络且有可能实际控制企业,原则上要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向上穿透,联络该股东的上级主体,直至自然人股东或国资主体。

只有尽到全面通知义务后依然无法全面接管的,清算组或管理人才能认定企业无法清算。同时,接管通知的答复情况也是确定相关主体是否承担清算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清算组或管理人务必要做到充分通知。

(二)更加全面地调查财产线索

由于“三无企业”无法向清算组或管理人移交财产,因此清算组只能通过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企业财产线索,或通过各种公开渠道对其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实践中,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是调查“三无企业”财产线索的最主要方式,具体包括:检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是否有对外投资、分支机构;检索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中国商标网、国家知识产权局等网站,查询是否有著作权、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是否有对外债权线索;调查走访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查询是否有机动车、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不动产交易信息等。

经调查发现有财产线索的,除非财产价值过低或追收成本过高,且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放弃处置,否则,清算组或管理人原则上应对财产进行追收、处置。

(三)更加详细地研判注册资本是否实缴

无论是否为“三无企业”,注册资本金是否实缴均为清算组或管理人重点核查的内容。只不过,对于无法接管财产的“三无企业”而言,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或抽逃注册资本,很可能是唯一有希望获取清算资产的来源,因此,清算组或管理人要更加重视、更加详细地履行核查义务。实务中,清算组或管理人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或请求法院通过执行系统查询企业的银行基本户信息,调取银行流水后,若发现股东未实缴出资或存在抽逃出资可能的,将进一步采取措施追索。如必须通过诉讼解决,且债权人或其他主体愿意垫付诉讼费用的,清算组或管理人应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追索相关股东补足出资。

此外,需要提示的是,清算组或管理人在进行核查时,不能完全信任在企业信用信息网、企查查、天眼查等网络渠道获取的信息,尤其在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后成立的公司,由于企业年报由其自行填报并公示,故网上显示的注册资本实缴信息很容易存在偏差。

(四)更加严谨地开展债权申报工作

通知债权申报是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即使“三无企业”无法接管债务清册,清算组或管理人也应在能力范围内,严谨、全面地调查和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实践中,一般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记载的涉诉、涉执行案件信息调查债权人线索。同时,无论是否查询到欠缴税款、社保、医保或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清算组或管理人都应当书面通知税务、社保、医保、公积金主管机关(包括分支机构的相关主管机关)进行申报债权。此外,清算组或管理人还可以在报纸上公告案件受理情况、清算组或管理人的联络方式、债权申报期限等信息,提示其他潜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当前实践中,法院在案件受理时即会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案件受理暨债权申报公告,该公告与报纸发布公告具备同等效力,简化了报纸公告的程序,但个别情况下,法院仍会要求清算组另行发布报纸公告,因此,建议清算组或管理人及时与法院确认是否需要报纸公告。

对于“三无企业”而言,虽然申报期内通常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但可能由于未按时报税被税务机关罚款、追收滞纳金等原因,出现公权力机关需要进行债权申报的情形,对此清算组或管理人应加以留意,尽到全面登记、审核的义务。

(五)注意清算程序及结果上的不同

一般的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先制作清算方案,报法院裁定确认后执行,然后再制作清算报告,报法院确认后终结清算程序。但是,鉴于“三无企业”的特殊情况,根据《强清会议纪要》第28、29条[3],实践中清算组将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其一,如清算组无法接管到任何财产或文件,将不会再制作清算方案,而是直接制作清算报告提交法院确认,并以无法清算为由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其二,如可以接管企业的部分财产及文件,清算组仍需继续开展清算工作,对于已经查明的企业财产根据现有的帐册、重要文件进行公平清偿。但需要注意的是,若此时现有资产无法清偿现有负债,不应认定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4]规定的情形继而转为破产清算程序,清算组应当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三无企业”最终无产可破,管理人在履行完毕法定职责后,通常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四款[5]或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6]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从而一定程度上简化了破产清算程序。前述两个条款的区别在于,前者以无破产费用为由终结程序,后者以无可分配财产为由终结程序,只不过随着各地破产案件援助资金制度的建立,前一个理由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将越来越少见。

(六)注意相关主体责任处理上的不同

由于“三无企业”的特殊性,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等相关主体可能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体而言,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7]的规定,强制清算程序中,因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企业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法院应在强制清算程序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向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主张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破产清算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8]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8条[9],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承担配合清算义务,如该等人员不履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亦可对其处以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

基于上述,因相关主体的责任不同,清算组或管理人的处理方式也不同。对于强制清算案件,因债权人可在程序终结后另行追索股东等责任主体,故清算组只需向相关责任主体充分提示并释明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以避免因个别人员的主观原因导致“三无企业”的出现;对于破产清算案件,如相关主体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除如实向法院汇报外,管理人也可据此起诉要求相关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如果管理人未起诉主张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同样如果获得赔偿也是归入债务人财产,而不是该股东个别获得清偿。

延伸阅读:

仔细阅读相关规定可知,如企业出现“三无”情形,强制清算程序导致的相关主体责任,明显大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相关主体责任,主要体现在强制清算的债权人可在程序终结后,仍然可以向相关主体主张清算义务人责任,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相关主体可援引《九民纪要》14-16条[10]进行抗辩,但仍具有较大风险;对于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否向相关主体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争议较大,法院在实务中的处理也存在差异。依据《九民纪要》第118条明,破产清算案件中判断相关主体的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貌似为该问题给出了答案。然而,鉴于《九民纪要》是指导性文件并非司法解释,法院在审判中可参考并引用说理,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因此上述问题并未彻底解决。此外,如对所有 “三无企业”破产清算的相关主体责任“一刀切”处理,在个案中也可能引发更大的争议和道德风险。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2]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长期未开展经营活动、经现场检查在其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且连续两年未报税的公司,工商部门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属于“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前设立的企业,税务部门可以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 《强清会议纪要》第28条: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帐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强清会议纪要》第29条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4]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5] 《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四款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6]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7]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9] 《九民纪要》第118条 【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10] 《九民纪要》第14条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15条 【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16条 【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