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出台以前,我国将证据的表现形式作为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法院则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基于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受取证手段影响较大而实物证据受影响较小的考虑。这样的标准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是我国历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产物。《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摈弃了以往的证据排除标准,按照侦查人员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程度将非法证据排除分为强制性排除与自由裁量的排除,这一分类的标准是证据的证明能力而非证明力,这与证据法学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分类是一致的。
强制性的排除是指法院一旦将控方证据确认为非法证据,即可将其自动排除于法庭之外, 而不用决定是否排除的自由裁量权。至于该证据为什么需要进行强制性的排除,在确定排除时考虑了哪些因素,则属于“立法领域”的事情,而不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需要考虑的问题。至于某一证据的违法性究竟是否达到强制性排除的程度,这也属于法官在适用排除规则上的事实认定问题,而“强制性的排除”则属于一种法律适用问题,它是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加以适用的排除规则。美国确立的就是强制性排除规则,法官没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美国的警方一旦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取得的证物将被列为无效证据,这样对程序正义的竭尽维护也使得辛普森案这样的案件时常发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至第6条规定了采用暴力、威胁、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法庭应当将其排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既规定了对言词证据的强制性排除,也规定了对实物证据的强制性排除[1],这考虑到死刑案件会剥夺人的生命权,因此对于取证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要求更为严格。《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也做出了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自由裁量的排除是指法院即便将某一证据确认为非法证据,也不一定否定其证据能力,而是要考虑非法取证行为损害的法益、损害的严重性、对于司法公正的影响等若干因素,并对诸多方面的利益进行一定的权衡, 然后再做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2],这是法官通过运用法律人的思维来发现正义,弥补成文规则的不足。如果一项证据的取证方式严重违法且属于不可重新发现的证据,经过侦查人员的补救仍然无法消除这一非法证据带来的危害结果,此时法官应当做出排除这一证据的决定;但如果这一证据的取证方式轻微违法或仅属于程序性瑕疵,而这一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又十分必要且这一证据属于可以通过合法手段获得,那么侦查人员在采取补救措施后,法官可以不再排除这一证据。
(二)可补正的排除
从本质上讲,可补正的排除属于自由裁量的排除范畴,得到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法庭经过程序审查过程确认侦查人员存在着非法取证行为,但既不做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也不做出不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而是选择了第三条道路,也就是责令公诉方采取程序补救的行动,然后视这种补救的效果,再来决定是否做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在某种意义上,这种 “可补正的排除”具有“附条件的排除”的意味,,而这种“附条件”也就是要求公诉方进行必要的程序补救。
公诉方的补正行为大体可分为两种:一是重新进行调查取证行为,二是对那些无法重新收集的证据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陈瑞华教授认为,法庭应当对这种补正行为的有效性进行认真的审查,如果确认原有的“程序瑕疵”得到补正,就可以拒绝被告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否则,就仍然保留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