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转让股权方式从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持认可的态度。现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部分生效判决为例,以探析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的态度。
(一)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28号周某某、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周某某在《项目转让框架协议》签订之时,即明知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在东泰公司名下,需经由东泰公司从中色海南公司处受让取得,周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签订《项目转让框架协议》的目的在于能够通过受让持有东泰公司股权,获取该公司开发涉案土地的投资收益。《项目转让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即生效。
根据以上判决,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途径,受让项目公司股权进而实际控制项目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四十三条[4],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主体并未发生变更,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周某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某玲、沙某迪、王某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沙某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项目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项目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予以禁止的前提下,该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于2016年发布的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之案例八,具有典型意义。本案中,法院进一步明确在股权转让行为中,不应因涉及取得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即认定无效。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变动的是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是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仍享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主体并未发生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在不违反其他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情形下,应是合法有效的。
(三)即使受土地管理法律制度调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也并不因此而无效
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两判决中,股权转让协议虽涉及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控制人”变化,但是法院并没有引用土地管理的相关制度对案件作出评判,笔者认为法院间接的认可以控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目的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受土地、房地产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如若该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到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14号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烟台鑫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翔公司、鑫宏公司主张涉案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中翔公司、鑫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判决,即使以实际控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目的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受土地、房地产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因目前司法实践中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会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因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也并不当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