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风电、光伏新能源项目开发的合规建设风险
1.风电、光伏新能源项目开发建设存在的“未批先建”问题
(1)风光电项目开工前应取得核准/备案以及其他合规文件
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目前我国光伏电站项目适用备案制,风电项目适用核准制。企业投资光伏项目的,应当根据《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各级省政府或其授权备案机关进行项目备案,目前绝大多数省份已将备案权限下放至市及县一级。企业投资风电项目的,应当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项目核准,地方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批复。关于项目核准的前置审批文件,根据2017年国家能源局《关于深化能源行业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国能法改[2017]88号),只将“选址意见和用地(用海)预审”作为核准的前置条件[1],其他前期手续文件均变为项目开工前的合规文件。一般来说,光伏风电新能源项目开工之前除了取得上述备案/核准以外,还需取得以下合规文件:
●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批复、不占用生态红线的证明
● 水土保持批复
● 永久用林、用草审批文件
● 地质灾害危险评估及批复
● 文物部门选址意见
● 省级不压覆矿产的证明
● 社会稳定风险评价报告
● 电网接入批复
根据每个项目的情况,可能还需要取得:
● 防洪影响性评价
● 军事部门选址意见
● 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意见
● 风景名胜区保护审核、自然保护区审核意见
● 农用地转用、征地、临时用地审批等
在项目工程建设手续方面,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文件。
(2)新能源项目未批先建的法律风险
由于新能源项目完成建设用地审批、招拍挂程序以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全流程需要耗费较长时间,特别是通常要经历漫长的征地周期,出于赶工期、保电价以及其他复杂的原因,新能源项目建设普遍存在未批先建的问题。但如缺少上述任一前置行政审批程序,即存在违法违规占地开工的风险,项目用地即存在合规性瑕疵,已有许多开发企业因此受到相关行政处罚,面临缴纳罚款、限期拆除已有建筑物并恢复原状等风险。
我国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如果新能源项目存在未经审批的手续,比如应当办理林业、草地相关手续文件而未及时办理,项目开工或者已建成均会面临项目被废止的重大风险。2020年陕西省宝鸡市发改委终止的9个风电光伏项目其中2项终止原因是“涉及二级国家级公益林中有林地集中区域,林业手续无法办理”,其余7项也均涉及此原因;本文前述2021年湖南省能源局为对接“十四五”风电建设规划废止的风电项目其中5个也是因为林业手续未办理。
因此,新能源项目应及时纠正合规手续存在的瑕疵,现在新能源行业在实行“平价上网”的趋势下,新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将不再面临抢电价的压力,因此新建项目更应该在合规的范围内进行。特别是对于新能源企业未来有上市计划的,或是未来拟扩大融资渠道的考虑,对已经并网投产的项目仍应关注历史合规手续的补办,避免项目因合规瑕疵被主管机关罚款、停产甚至拆除废止,对未来公司的融资、上市产生障碍。对投资人以并购形式投资已建的新能源项目,经调查存在尚未办理取得的手续,投资人应注意在交易文件中列明相关文件,并约定由转让方承担费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继续办理,以及未能按时办理完成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2]
2.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开发涉及生态红线的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生态红线保护制度,风电、光伏新能源项目在开发前期应当向有关部门取得不占用生态红线的证明或者是不占用生态红线等生态敏感区证明。风电、光伏新能源项目涉及到的耕地、森林、草原、海洋如位于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或者脆弱区等区域,则很可能已被划入生态红线保护区。新能源项目一旦被划入生态红线将有极大可能面临项目被废止的法律风险,因此项目开发之前就应当将项目选址是否位于生态红线作为合规开发的重要方面。在实操中,生态红线的核查一般是由有关部门在项目的环境影响审查程序/用地程序中一并进行核查,例如,部分地区的生态红线核查程序属于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一部分,如山东省要求加强规划环评中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内容的审查;部分地区如广东省在选址意见的用地审查程序中进行核查。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项目选址阶段经核实不在生态红线范围内,但后续却被划入了生态红线范围内,应区分在建设过程中还是建设完成后续运营中被划入两种情况。第一、对于还在开发建设的新能源项目,很可能需要停工拆除以避让生态红线。近年来,内蒙古、陕西、山东、湖北等地均出现了因位于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红线范围内而被要求停止开发建设并拆除相关设施的情况。
序号 | 项目 名称 | 建设规模 (瓦) | 建设 地点 | 项目类型 | 核准(备案)时间 | 废止原因 |
3 | 中*一期50MW风电项目 | 5KW | 宝鸡市凤翔县 | 集中式风电项目 | 2018/12/29 | 项目区域所占林地70%为国家二级公益林,由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文件(林资发【2019】17号)新政规定该级别林地是禁止开发区域,现无法办理林业手续。因此,项目未能正常如期开发。 |
4 | *镇分散式风电项目 | 2KW | 宝鸡市凤县 | 分散式风电 | / | 受《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制约,凤县系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范围内,该项目土地、环保、林业建设条件不能落实,无法继续开展。 |
(节选自2020年8月24日宝鸡市发改委网站《关于宝鸡市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建设有关情况的公示》,本次被废止的9个项目均是因为项目开发涉及生态红线。)
第二、对于已经建成投产的项目,后续被划入了生态红线范围内是否需要拆除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进一步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实务中也出现了已经建成投产项目被强制要求拆除的情况。在最高法院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7063号案例中,涉及的光伏项目经政府六部门审批后建设完成且并网发电并经环保验收合格,地区环境保护局根据相关机构出具的“该项目符合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保规划和环境功能区的要求”的意见也作出了环评批复,同意项目建设,后因政府出台文件对影响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实施限期整改、拆除,本项目最终被强制拆除。企业以地方政府为被告,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最高法院再审裁定认定“虽然涉案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依法本应当撤销,但鉴于项目确实位于自然保护区内且已经拆除完毕,认为如撤销涉案强制拆除决定书会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故仅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从此案例可以看出在项目被划入生态红线范围内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3.风电、光伏新能源项目招投标合规以及风险防控
根据《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3]以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4]的相关规定,新能源项目应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新能源项目如果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出现《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其法律后果民事上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中标无效,行政责任上限期改正、罚款等,甚至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目前,绝大多数新能源项目均采取了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需要着重提出的是新能源项目招采方的关联方是否能参与投标?因为越来越多的新能源企业已深入到新能源发电项目开发经营的上下游,难免出现项目公司的投资人是行业内的EPC承包商、设备供应商、风光电站运营上等。对此类问题,《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并没有直接条款禁止关联方参与投标,只是在《招标投标法》第32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作了原则性规定,通过“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来判断关联方参与投标是否有效。因此,如在风光电新能源项目的招投标中确实无法避免出现关联方参与投标并中标的情况,应当在设立项目公司时即避免其人员与其关联公司之间人员存在大量公用情况,避免“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以避免招采方和关联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中标结果产生招标公正性的影响。
(二)风电、光伏新能源项目的用地合规风险
因为新能源项目的项目特点,新能源用地通常较大可能的存在占用耕地、草地、林地、海域的情况,用地情况复杂,给项目开发者或投资者带来较大的土地合规风险。以下将介绍陆上风电、光伏不同功能分区的用地合规及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风光电新能源项目用地应当遵循我国土地使用的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确立了基本用地原则,即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大类,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原则上进行项目建设应当使用建设用地,不得使用农用地,同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但由于风光电新能源项目的特点,特别是光伏项目选址所在的用途的现状较大可能是农用地、未利用地,不可能全部利用建设用地。为支持新能源产业的发展,国家各部委联合颁布了《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附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等文件,明确了“采用差别化用地政策支持新业态发展”,确立风光电新能源项目的分类管理的用地基本原则以及不同类别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1.陆上风电项目不同功能分区的用地原则及其法律风险
依据《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风电场)》的规定,风电项目用地可以分为五类:风电机组用地、机组变电站用地、集电线路用地、升压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用地以及交通用地。五类功能用地可以使用地类如下表归纳:
| 类型 | 用地原则 | 法律风险提示 |
1 | 风电机组用地 | 用地面积通常根据每台风机的风电机组基础底板外轮廓尺寸计算。[5]风电机组用地属于永久用地,应当取得相应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 该用地不得采用租赁的方式进行,实操中如果采用“以租代征”,即应当对风电机组永久压占土地部分征地而未征,而是通过租赁或向村民支付补偿费用的方式使用土地的违背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下的用地原则,则产生用地合规性瑕疵,存在被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甚至废止拆除的风险。 |
2 | 机组变电站用地 | 用地指标按基础外轮廓尺寸计算。属于永久用地,应当取得相应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当风电机组变电站放置在机舱内或悬挂于塔筒上时,不再单独计算用地面积。 | 同上。 |
3 | 集电线路用地 | 如果集电线路是电缆线路用地,即采用电缆沟敷设方式时,用地为永久用地;当采用直埋电缆敷设方式时,为临时用地,不计算在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内。 | 如为永久用地应当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为临时用地,可采用租赁或者签订补偿协议的形式进行。 |
如果集电线路采用架空线路架设时,只计算杆塔基础用地,杆塔基础用地为永久用地。 | 永久用地不得采用租赁方式,用地指标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
4 | 升压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用地 | 该功能用地为永久用地。 | 同1。 |
5 | 交通工程用地 | 包括场内交通道路用地和对外交通道路用地。场内交通道路包括运行期检修道路和施工期施工道路。对外交通道路用地和运行期检修道路为永久用地;施工期施工道路为临时用地。 | 虽然《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风电场)》[6]规定了对外交通道路用地和运行期检修道路为永久用地,但是实务操作中,因道路具有恢复性,风电企业建设风电项目时,对于风电项目场外交通和场内交通用地通常均采用临时用地的方式,除非项目所在地具有强制性的政策,比如吉林省。 |
2.光伏项目不同功能分区的用地原则
根据《光伏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光伏项目可以分为四类用地,即光伏方阵用地、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用地、集电线路用地和场内道路用地。单一型光伏发电项目与复合型光伏项目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四类的用地规则可以归纳如下:
| 类型 | 用地原则 | 法律风险 |
1 | 光伏方阵用地 | 针对单一型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方阵使用农用地的,应当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 | 该用地不得采用租赁的方式进行,实操中如果采用“以租代征”,对光伏桩机用地永久压占土地部分征地通过租赁或向村民支付补偿费用的方式使用土地,则产生用地合规性瑕疵,存在被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甚至废止拆除的风险。 |
复合型光伏项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即无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对于此种类型的光伏项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的,不得破坏农业生产条件;且使用耕地布设光伏方阵的情形,应当从严提出要求,严禁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等。 |
2 | 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用地 | 该功能用地无论是使用未利用地还是农用地,均应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该用地不得采用租赁的方式,“以租代征”,因《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规定除光伏方阵用地部分外其他用地应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如不办理,可能产生用地合规性瑕疵的法律风险。 |
3 | 光伏发电站集电线路用地 | 采用集电线路杆塔方式的, 无论是单一型还是复合型光伏项目,送出线路塔基均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对于塔基部分,有许多地方性规定可以不予另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即实务中一般采用“以偿代征”的方式,向村民支付一次性补偿费用的方式使用土地。 |
采用直埋电缆方式敷设的复合型光伏项目线路用地,用地管理模式与光伏方阵用地相同,可以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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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光伏发电站场内道路用地 | 单一型光伏项目场内道路用地,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复合型光伏项目的场内道路用地,可按农村道路用地管理,无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即使对于单一型光伏项目的场内道路用地,实操中也与风电交通工程用地一样,采用临时用地管理方式,除非是当地有强制性规定。 |
以上为陆上风电以及单一型或复合型光伏项目按照不同功能分区需要遵循的用地原则,除了以上原则性规定以外,根据《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等文件的规定,对于利用戈壁、荒漠、荒草地等未利用地开发建设的光伏、风电项目在用地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即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可以采用租赁等方式取得,无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风电、光伏新能源项目的用地两税合规风险
“用地两税”是指新能源项目开发中因用地需要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许多地方政府为吸引企业在本地开发建设新能源项目,往往一开始给出各种税收减免的“诱惑”,使得投资者很容易忽视这块投资成本。然而,在项目落地后又征收“用地两税”的情形屡见不鲜,而且补缴数额巨大,特别是地面集中式光伏项目,因光伏列阵区占地面积较大,占用土地类型也多涉及一般农用地、林地、草地,可能产生两税的缴纳或者补缴的问题。
1.新能源项目应缴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标准以及风险把控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主要看项目所在地是否处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在该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新能源开发项目的企业均须缴纳土地使用税。目前我国并没有将风电、光伏新能源项目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七项免缴土地使用税的情形之内。
关于新能源项目用地以何种标准缴纳土地使用税,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据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因此,土地使用税的缴纳需要考虑两个因素,即税额和土地面积。其中关于新能源项目应缴税的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对于光伏项目永久建设用地为应纳税范围,具体包括光伏方阵用地、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用地。对于项目涉及的集电线路用地,如果采用架空线路架设时杆塔基础用地为永久建设用地,则属于纳税范围;对于场内道路用地,如果对地面进行了硬化等形成了永久用地,也属于纳税范围。对于风电项目而言,除了应转化为建设用地应属于纳税范围的外,对于项目开发期的临时用地,特别是风电项目在开发过程中通常涉及的电机组拼装、安装场用地、施工期施工道路用地等临时用地,在临时用地期间也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因此从合规角度看,企业不仅应申报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的用地,也应当对租赁用地、临时用地主动申报。
另外,对于农光互补、渔光互补、林光互补等复合型光伏项目根据目前的国家法律和政策并不能免除缴纳土地使用税。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解释,复合型光伏项目中光伏设施用地并不直接用于种植、养殖、饲养,并非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并不能免除缴纳土地使用税。就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回复意见明确,由光伏发电企业作为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作为应税面积,且“农光互补”经营形式并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基于此,企业在开发复合型光伏项目时,也应将该土地使用税费纳入成本。
综上,为降低项目税收成本,新能源开发企业项目选址时应综合考虑并了解项目用地是否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该地的税额幅度以及应纳税用地面积等,可以优先选择非土地使用税纳税范围的土地或纳税标准较低的土地。投资企业在并购项目过程中,通过尽职调查对于欠缴土地使用税的光伏、风电新能源项目通常需要在股权交易文件中约定土地使用税的承担方以及违约责任。
2.新能源项目应缴纳的耕地所得税以及风险把控
我国《耕地占用税法》及《耕地所得税法实施办法》于2019年9月1日起同时实施,同时废止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此后越来越多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始重视耕地占用税的收缴。由于新能源项目建设经常存在占用农用地开发的情况,存在未批先建、先开发后办证,也存在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形,开发企业不仅应关注用地合规,还应当重视项目用地是否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以及何时缴纳的问题,避免出现被追缴或罚款等风险。
根据《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和十二条的规定,占用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光伏、风电等新能源项目开发不得随意占用耕地等农用地,无论用地人是否经批准占用耕地,都应当缴纳耕地所得税。耕地占用税的缴纳标准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缴纳。根据《耕地占用税法》及《耕地所得税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新能源项目中可能涉及到的几种用地类型,即农用地是否经过审批或者临时用地建设的纳税义务及缴纳时间见下表:
情形 | 缴纳耕地占用税时间 | 依据 |
用地项目经审批并拟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形 | 自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负有纳税义务,应在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 《耕地占用税法》第十条 |
因建设项目施工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形 | 自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负有纳税义务,应在三十日内申报缴纳。 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 《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一条 |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 仍应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 《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
另外,同土地使用税一样,农光互补、渔光互补、林光互补等复合型光伏项目相关用地仍应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虽然《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光伏复合项目其光伏方阵在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时无须办理转建手续,给予了复合型光伏项目一定政策的优惠,但是并非属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的情形,在现有法律和政策下,复合型光伏项目仍需缴纳耕地占用税。
作为新能源企业开发新项目或投资人对已建项目进行尽职调查时,应当注意与当地农林牧渔草等各主管部门做好沟通以及核查,并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确认项目用地是否属于应缴耕地占用税的范围。有的项目开发前期很多地方政府违规承诺减免耕地占用税,到项目投产以后又要求新能源企业缴纳,增加了沉重的成本。鉴于此项风险并非个别案例,如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项目用地存在应缴纳耕地占有税而未缴纳,不管是何原因,建议相关交易主体均应明确上述风险的承担主体和违约责任,以最大程度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