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新《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三节的规定,参照地方规章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包括以下程序(步骤):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1]。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一款、第二款。《征收土地预公告》包含以下要件:
(1)发布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
(3)发布范围: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
(4)发布时间: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5)不得实施行为: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8条第二款作了详细规定:(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二)不得突击装修房屋;(三)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四)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二)开展土地(房屋)现状调查。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二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一款、第三款。
开展土地现状调查[2]包含以下要件:
(1)调查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践操作中,则是由县级政府指定某个部门进行调查。例如,上海是由区政府指定区征地事务机构负责。
(2)调查内容: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3]、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3)调查结果确认: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4)调查结果公示: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地范围内公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征地事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4]。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二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一款、第四款。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包含以下要件:
(1)评估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践操作中,则是由政府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评估内容: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3)评估要求: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4)评估结果作用: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四)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5],并公告。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二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7条、第28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含以下要件:
(1)拟定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
(2)方案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6]。
(3)方案标准: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此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还存在听取意见后进行修改的可能,不应是最终定稿,公告时应该标注为征求意见稿。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7]包含要件:
(1)公告范围: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
(2)公告载明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3)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五)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四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二款。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包含的要点:
(1)办理主体: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
(2)办理时间:在公告规定期限内;
(3)办理材料: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
(4)不办理后果: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8]。
需要指出的是,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程序,称之为“登记”,其实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登记”;称之为“补偿”,也不是立即给予补偿。实际上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到征地事务所机构在被征地块临时办公场所[9],凭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材料标记、核对自己应补偿的宅基地面积、房屋面积、房屋用途等,目的在于甄别哪些人可以作为补偿对象。
由于实践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缺少登记的主动性,法律法规已经弱化该程序。上海市则不再把该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作为一个单独的程序,而是把它纳入到“房屋调查确认”程序中[10]。山东省则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与与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并为一个程序。[11]
(六)听取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二款、第三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二款、第三款。
(1)听取意见范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至于听取意见的形式如何,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从理论上应该包括书面意见和口头意见。实践中,有的地方仅在公告中注明反馈渠道,《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二款亦是如此要求,“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异议反馈渠道”;有的地方则以召开村民座谈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2)召开听证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三款、《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要求举行听证会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要求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多数”意味着要超过全体村民的50%以上。
第二,要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意味着村民要有能力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本地地方性法规规章逐条相对照,找出不符合的条款。由于村民文化水平大都不高,实际难度会很大。
第三,要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12]。供村民讨论、拟定要求的时间非常紧迫。
从法理上来讲,听证会亦是听取意见的一种方式,只是这种方式相对比较正式,并且有一定程序要求。实践中,如果征收事务所不主动组织召开座谈会或者听证会,这个程序基本上可以忽略。一方面,村民对听取意见或者要求召开听证会不够重视,认为是走过场;另一方面如果村委会消极对待,村民比较散,难以自发组织起来。实际上,如果村民积极组织起来,积极参加听证会,可以请专业律师拟写专业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能够做出一些对村民有利的让步。
(3)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三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亦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10条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4)修改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县级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将确定稿在征收土地所在的村、村民小组范围公告或者将方案送达每户村民,这是一个重要法律程序。这牵涉到村民诉讼权利行使的起算时点问题[13]。《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均对此未作规定[14],令人非常遗憾,这导致实践中个别地方政府对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秘而不宣。
(七)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四款、第三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第一款。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要点:
(1)签约主体:对于被征收一方为土地、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即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对于征收一方签约主体是谁?《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第一款降级为“有关部门”,一般是规划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12条进一步降级为“区征地事务机构”,一般称之为“某某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
(2)协议内容:协议内容格式为固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第一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3)协议效力:由于征收土地还未申请上级政府批准,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签约时并未生效。《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征收集体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相关补偿协议生效”。
(4)签约比例。《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四款规定:“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对于“个别”是多少?《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作明确规定,各个地方在实践中可以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山东省文件规定,签订协议比例一般不低于95%[15]。
(八)征收土地报请批准。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4、46条、第47条第一款、第五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0条、第32条第四款。
(1)申请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0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2)批准机关: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其中,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除前述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审查标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九)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一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1条。《征收土地公告》包含以下要件:
(1)发布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时间要求: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3)发布范围: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16];
(4)公告内容: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地方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2002〕13号)作了进一步完善,要求“公布征地批准文件、征收范围、土地腾退要求、资金拨付时间、行政救济方式等内容”。
(十)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1条。《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包含以下要件:
(1)作出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行政相对人: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
(3)作出程序[17]:第一,将具体补偿方案送达被补偿人,并给答复期限;第二,同时报送补偿安置决定材料;第三,县级政府召开协调会;第四,县级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补偿人;
(4)权利救济:《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告知被补偿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这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的重要权利,应该注重行使,可以委托律师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十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2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责令被征地人交出土地。
相对于2014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改了两点:第一,作出主体由原来的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变更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第二,条文序号由原来第45条变更为第62条。
需要研讨的问题是,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增加了《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那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与《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是什么关系?对同一法律事实设定两种法律强制手段,行政机关究竟应该采用哪一种?有的地方上则同时采取,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决定书》。
(十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被征地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仍拒不交出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