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金融稳定法(草案)》对保险行业风险处置的影响
(一)压实保险机构主要股东与实控人责任
《金融稳定法(草案)》的多处规定体现了压实保险机构主要股东与实控人责任的监管导向,例如《金融稳定法(草案)》第二十四条关于明确被处置保险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风险处置的主体责任,被处置保险机构应当穷尽手段自救、切实清收挽损,被处置保险机构的股东依法吸收损失,《金融稳定法(草案)》第二十八条明确保险机构风险处置过程中资金、资源的第一顺位来源是被处置保险机构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按照恢复与处置计划或者监管承诺补充资本,《金融稳定法(草案)》第三十二条明确监管部门对保险机构实施股权、债权减记的,应当按股权、次级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依次实施。
以上规定是基于近年来我国金融行业风险处置经验得出,“前期处置实践表明,部分中小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失效、经营模式粗放,以及部分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违法违规占用金融机构资金,是导致金融风险发生的重要原因”[2],因此今后面对保险机构的风险处置,需要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积极作为而不能选择“躺平”。
关于保险机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界定, 《金融稳定法(草案)》并未给出定义,但《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已有相关规定。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本准则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本准则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对于银行保险机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界定,可做为适用《金融稳定法(草案)》的参考。
(二)强调市场化处置方式的运用以减少处置成本
保险机构的风险处置方式可以大致分为市场、行政与司法三种,市场化处置常见的方式为重组与托管,行政处置常见的方式为整顿、接管和撤销,司法处置常见的方式为破产清算和重整。实践中,不同风险处置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合使用,也存在着不同处置方式的转化与衔接。从本文第一部分“我国保险行业的风险处置实践”来看,我国风险处置方式的选择体现出行政主导、市场为辅的特点,目前尚未有以司法方式对保险机构进行风险处置的案例。
如上所述,我国既往的保险机构风险处置方式的选择体现出行政主导、市场为辅的特点,虽然此种处置模式更为强力,但是需要更频繁地运用监管资源和行业保障基金,处置的成本也会更高,而《金融稳定法(草案)》将有助于进一步理顺行政处置与市场化处置的关系,即强调尽可能运用市场化方式处置风险,只有在通过市场化方式无法有效处置风险时,才考虑动用行业保障基金、财政资金或者是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对问题保险机构予以救助,但需要注意的是,强调市场化处置优先并不排斥市场化处置过程中监管部门对于风险处置的指导或者推动。
(三)丰富风险处置措施
《金融稳定法(草案)》第三十条系统性的规定了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风险处置措施,其中部分风险处置措施对于保险行业风险处置还属于“新鲜事物”,例如“设立过桥银行、特殊目的载体承接被处置金融机构的业务、资产和负债”,在保险机构出现风险时,一种可能的风险处置措施是将其业务、资产和负债转移至同类保险机构,但此种风险处置措施的问题在于可能短时间内无法找到合适的同类保险机构以承接问题保险机构的业务、资产和负债,此问题在《金融稳定法(草案)》的框架之下可以得到解决,即可以将问题保险公司的业务、资产和负债转移至特殊目的载体。
此外,“被处置金融机构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实施股权、债权减记和债转股”也属于新的风险处置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上述规定为问题保险机构实施股权重组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责令转让股权的风险处置力度仍显有限,在《金融稳定法(草案)》的框架之下,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减记问题保险机构股东股权,相较于既往规定,处置力度更大。
(四)便利风险处置行为
《金融稳定法(草案)》一方面为保险机构风险处置增添了新的处置措施,另一方面也设置了一些规定以便利风险处置行为。例如,根据《金融稳定法(草案)》第三十一条,无论是将问题保险机构业务、资产和负债转移至同类保险机构或者是特殊目的载体,均可以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以进行整体转移,整体转移自公告发布时生效。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债权的转移无需债务人同意,但通知债务人后方对其生效,债务的转移需征得债权人同意。但是保险机构风险处置过程中面对的可能是人数众多的消费者,如果债务的转移需要采用一对一磋商的方式进行,无疑会极大增加风险处置的成本,因此《金融稳定法(草案)》规定整体转移自《金融稳定法(草案)》,将会对未来保险机构风险处置提供便利。
此外,《金融稳定法(草案)》对于临时承接问题保险机构业务、资产和负债的特殊目的载体是否需要满足全部保险经营的监管要求也做出了回答。根据《金融稳定法(草案)》第三十五条,对于承接被处置保险机构业务、资产和负债所设立的特殊目的载体,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风险处置需要对部分监管要求予以豁免或者变更。因此,给予特殊目的载体监管豁免,也会设立特殊目的载体以承接问题保险机构业务、资产和负债减轻了障碍,便利了风险处置行为。
(五)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作为保险机构风险处置后备资金
《金融稳定法(草案)》的亮点之一在于增设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为包括保险机构在内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提供后备资金。根据《金融稳定法(草案)》第二十八条,金融风险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使用资金、资源:①被处置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按照恢复与处置计划或者监管承诺补充资本,对金融风险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被处置金融机构实施救助→②调动市场化资金参与被处置金融机构并购重组→③存款保险基金、行业保障基金依法出资→④危及区域稳定,且穷尽市场化手段、严格落实追赃挽损仍难以化解风险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动用地方公共资源,省级财政部门对地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⑤重大金融风险危及金融稳定的,按照规定使用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因此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原则上仅作为保险机构风险处置的后备资金予以使用,但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的设立无疑也为保险机构经营增加了一道安全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