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可抗力的范围
除了上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构成要件之外,关于何谓不可抗力中的“客观情况”,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更进一步的规定,因此,也是理论和实务中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较难掌握,具体的认定还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从原则上来讲,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必须来自于行为人的外部的社会公认的,凭借人类经验确定其存在的客观事件[1]。常见的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主要有三类:一类是自然事件,如地震、洪灾、台风、火灾等;另一类是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暴乱、武装冲突、罢工等;最后一类则是政府行为,比如法律法规的变化、具体行政行为等。
当然,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上述分类并不一定完全符合不可抗力的标准,或者说还有其他未被列入的客观情况。
比如,关于流行性疾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很难予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中也明确了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比如,关于国家和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也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3]中明确指出,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即不可抗力条款)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笔者认为,由于在中国法律环境下,政府部门对工程建设领域的干预大大超过其他领域,因此,对于诸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规章的变化,以及工程项目所在地政府所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作为不可抗力,都值得探讨。
2.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界定
由于法律法规并没有统一的关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的具体规定,因此,遵循合同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和认可作为不可抗力的事件和客观情形。
以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为例,其中第17.1条对不可抗力做了明确规定,即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在国际工程合同中,2017年的FIDIC合同综合考虑了大陆法和普通法对“不可抗力”的不同视角,将1999版的FIDIC合同条件中的不可抗力修改为“异常事件”(Exceptional Events),规定“异常事件”需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形和事件:(1)超出合同一方的控制;(2)签约前无法预见;(3)发生后不能避免和克服;(4)不可归责于另一方。同时,合同条款第18.1条对实务中常见的不可抗力/异常事件进行了列举式的详细描述,比如,战争、恐怖事件、军事政变、罢工、地震、火山活动等。
尽管有这些明确的界定和范围,但在实务中并不能排除约定之外的情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质疑,比如,上述工程合同中均没有规定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这与理论上不可抗力的范围存在不一致。因此,为避免争议,工程合同的双方主体仍然有必要在合同中对属于或者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进行明确的约定。
3.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区分
在中国法下,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经常被用来做比较,而这两者的区别也是工程实务中容易被混淆的内容。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533条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有违公平,因此,允许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情势变更作为契约履行的例外情形,与有约必守的契约精神存在一定的不一致之处,因此,其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条件,包括须有情势变更的事件;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c)情势变更的出现导致的不利后果超出了因客观事件的发生而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的合理预见。笔者认为,这种预见应当采用普通的第三人的标准;(d)情势变更的时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e)情势变更后继续履行合同将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使得一方获得的利益和另一方遭受的损害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和利益平衡的尺度,或者说将使得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2)立法和司法实践沿革
情势变更本质上是对不能合理分配给当事人的风险,依据诚实信用所作的重新分配,体现了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精神和基本原则。早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最高院就有相关的司法指导文件[4],以及相关的案例支持情势变更的适用[5]。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也曾经专门针对情势变更提出过讨论,在最开始的合同法草案中就有关于情势变更的内容,但在最后通过的正式法案中却删除了该项规定。由此可见,中国的立法,对情势变更仍然持谨慎态度。
尽管现有的《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现有的司法指导文件对情势变更的适用也持审慎的态度。不过,上述这些客观情况并不意味着情势变更被立法和司法所完全否决,而是说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明确规定该原则的条件还不够成熟[6],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并不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7]。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时,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但是,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提出一系列文件和规定[8],严格限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要求区分情势变更与显示公平、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别,并指出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情势变更的适用的基本精神是在维护合同效力的大原则下,审慎适用,并需要报高院、甚至是最高院审核。
实务中,由于政策变化引发的合同履行的障碍,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处理。对此,最高院在湖南丰泽家园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农业大学合同纠纷再审案[9]中认为,情势变更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国家部委发布的政策文件,若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形,则不构成情势变更。
笔者认为,不可抗力更多的是作为合同履行时一方违约时的免责事由,而情势变更则是用于变更和撤销合同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