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之间大额商品买卖交易中,通常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商业承兑汇票具有较强的灵活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企业的资金压力。但是,当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企业出现资金困难时,商业承兑汇票将面临无法兑付的风险,此时持票人只能诉诸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票据纠纷均因此而产生。由于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都具备基础交易关系,票据关系似乎与基础交易关系息息相关;但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法律上票据一经产生票据关系又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正是这样复杂的特性,导致实践中持票人作为债权人经常将票据关系与基础交易关系相混淆,从而无法准确的主张权利。本文将在厘清票据关系与其基础交易关系性质的基础上,对于二者在诉讼中的要点进行对比,以期对债权人在面临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时,有效的选择诉讼策略有所助益。
一、债权人请求权的厘清
在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的合同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施工合同等;另一种是票据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持票人享有要求出票人付款的债权。当出现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时,债权人基于合同当事人和票据持票人两种身份,便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合同关系项下的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关系项下的票据追索权。
1.请求权能否同时主张
债权人是否能够同时主张上述两种请求权呢?通说认为,上述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债权人应择一请求权起诉,而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主张。该观点亦被司法实践所证实。在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诉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372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一案中,晋城中院认为:“因付款行拒绝付款,债权人没有实际得到煤款,此时其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债权人可以择一诉权行使。”
2.请求权能否先后主张
那么,在债权人择一请求主张但未获清偿的情况下,能否再主张另一请求权呢?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选择权应当限制为只能选择一次,即如果选择了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因追索不能而再行使基础交易合同权利;反之,选择了基础交易合同权利后,也不能再选择行使票据权利。具体而言,该问题,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若债权人选择主张合同权利后,无论是否获得清偿,均不得再行主张票据权利或以票据权利要求补充清偿,否则将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主张票据权利后,同理不得再向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即使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权具有担保人,但由于债权人主张票据权利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权消灭,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担保权利自然消灭。因此,债权人也不得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对于担保合同,存在一种特殊情形。若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不是对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对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最终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等担保也不是票据保证,对于该等担保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审理,债务人可以要求担保人对票据未获支付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有权在以一种请求权提起诉讼但未得到清偿时,再以另一种请求权提起诉讼。因为两个诉讼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都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并且,后诉的诉讼标的已经扣除了前诉已获清偿的部分,故并未减损债务人的利益,债权人也不会获得重复清偿。
笔者认为,对于债权人在选择了其中一个请求权诉讼未获全部清偿的情况下,能否再通过另外一种途径主张权利,由于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法院、不同法官也有着不同的见解,具体处理案件时还需结合具体起诉的法院历来的司法案例进行权衡。
二、诉讼策略的选择
基于上述两种请求权的分析,实务中就存在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作为持票人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实现债权,二是作为合同债权人根据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法律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两种请求权的主张在被告、权利范围、案由、管辖、时效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选择何种诉讼策略对于债权的实现有着重要影响。
1.被告的选择不同
被告的选择问题,实质上就是债权人向谁主张权利的问题。在主张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61条第一款[1]以及第68条[2]规定,持票人可以向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以及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保证人是指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的票据保证人,不包括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非票据保证人。
特殊的情况,票据持票人的追索权存在一定的限制。《票据法》第69条[3]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在主张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权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有权向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在有签署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依据担保合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2.主张债权的范围不同
在主张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根据《票据法》第70条[4]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款项范围包括:(1)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持票人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持票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在主张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署的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如买卖合同中的货款、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等。同时,还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违约金、损失赔偿金、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
3.起诉案由不同
在主张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件的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在主张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权的情况下,案由通常为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可以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进行索引。
4.管辖法院不同
在主张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票据纠纷规定》第6条[5]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在主张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权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之诉的管辖法院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故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交易合同有约定管辖法院的以约定的为准。没有约定的则以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基础交易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5.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效不同
在主张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根据《票据法》第17条[6]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追索权的时效为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票据的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但对于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时效,《票据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票据纠纷规定》第62条第1款[7]规定,债权人对于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时效应当适用《民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票据记载了保证期间的,则适用票据上记载的期间,如票据上没有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票据到期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后,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三年诉讼时效。
在主张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权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当债权人基于商业承兑汇票未获兑付而需主张债权时,存在以票据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和以合同提起合同之诉两种选择。二者在被告的确定、主张权利的范围、案由、管辖、时效上均不相同。债权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个因素,选择最合适的请求权提起诉讼,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