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转换案件焦点的方法规避关于相邻权的讨论
例如(2019)最高法行申239号案,西夏区建设交通局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在未与王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未经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委托宁夏朝民诚信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对包括王某某房屋在内的风华小区25号楼进行拆除,致使该楼只剩大约一半的主体结构,剩余未被拆除部分在抗震、消防等方面均受到严重影响,导致王某某的房屋成为危房,影响了实际使用,为此,王某某认为拆除行为对其房屋造成的损坏和影响正常生活,侵犯了其相邻权。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王某某的核心利益在于获得征收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面临拆迁,上诉人以拆迁行为影响其相邻权为由对拆迁行为提起诉讼,但本案真正的焦点在于拆迁行为是否合法,法院实际上变更了诉讼中的关键问题,本案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被征收的利益是否得到保障,因此主要探讨了保障上诉人征收补偿利益的问题,否定了上诉人认为其相邻权受到侵害的主张。
(二)承认行政机构的相关规划违法,但鉴于规划行为往往导致类案、串案,法院通常会声明已决案件之结论适用于本案件,案件不具有再审利益,从而驳回起诉
例如在(2018)最高法行申3022号孟某某诉甘肃省兰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案,天星公司在向兰州市规划局申请许可时,对周边住户的采光进行虚假申报,兰州市规划局未进行审查,其原告认为其作出的规划许可侵犯了采光权。法院认为:“本案,孟某某请求撤销的64号许可证,已在2018年7月26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行终75号行政判决中确认违法,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在此情况下,孟某某所诉的64号许可证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对已为生效裁判羁束的同一行政行为进行重复审查”。此种情形,实际上当事人之利益已经可以通过既有裁判得到保护,因此法院无需另行审查。
(三)从正面角度讨论行政规划及其后续行政行为与相邻权之关系
在(2018)最高法行申4610号中,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提起诉讼的理由中,有一个是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自身房屋的滴水搭架权益受损。法院认为,直接影响排水通行等相邻权益的是作为房屋权属登记前置程序的规划行为,而不是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本身。本案中,栗某某在取得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其占地行为已经相关部门处理,案涉土地按规定可以合法使用。在此基础之上,房屋颁证行为本身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张某某以相邻滴水搭架权益受损为由直接质疑房屋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无助于其权利的救济,也无法实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
对于此类争议的解决,其路径一般为首先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2]判断起诉人是否为利益相关人,当利益相关人之认定需要落实到具体标准时,就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已被废止)以及后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3],认定相邻权人为行政诉讼中的利益相关人,之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4]对相邻权之内涵进行解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十八条[5]的内容认定应当对相邻关系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乃是对土地的规划行为,而非规划后的建造、登记等行为,以此方式确定原被告,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确定行为违法与否,诉讼便有得以开展的基础。
(四)通过相关的技术规定作为认定是否存在相邻权受侵犯的标准
此方法在最高法公报案例《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中有所体现,亦获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在该案中,江苏省扬州市规划局依照《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扬州市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核发了扬规建字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在扬州市百合园小区内建设“九层(局部十层)、住宅10022.2平方米、阁楼753平方米、高度26.5米”的中心组团11–6号住宅楼。原告28幢楼曹某某等35名居民认为该规划许可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采光权)。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这类行政诉讼的审查重点,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建设的建筑项目是否符合有关建筑管理的技术规范,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按照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和说明,各住宅楼间距的设定,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因素。……查明东方天宇公司已按有关法律规定向扬州市规划局提交了建设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材料,扬州市规划局在依法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核发了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认定扬州市规划局核发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28幢楼居民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法院所持观点为只要城市规划及相关许可的做出符合相关技术规定的要求(本案中的关于日照标准的技术规定为《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那么相关城市规划就不侵害周边居民的相邻权,这是一种以法律认定代替现实认定的方法。
但是此种观点亦存在一定缺陷,民法学一般理论认为采光权乃是相邻权范畴内的一种权利,一方之建筑物兴建妨碍了另一方采光的,就属于对采光权的侵犯,但是在何种情况下认为这种“妨碍”是超出了界限的,目前尚无统一认定标准。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断标准为是否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对日照的要求,只要相邻权人在受到影响之后获得日照的时间和空间仍然符合上述规范,那么这种影响应认定为上诉人应当容忍的影响,因此法院否定了侵权行为的存在。按照此种观点,采光权利益几何,需要由行政文件规定,这等于是让行政法来界定民事权利的范围。而且,从实际采光情况来看,即使一方之建筑兴建后另一方之建筑采光标准仍在相关行政规定范围之内,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居住人之采光利益没有减损,而新建房屋之人所享受的采光利益,一部分即源自于原居住人之采光利益减损,这种存在因果关系的利益变动关系,即使不属于采光权的保护范围,也是符合侵权的法律构造的。为了弥补这种实际上的损失,部分地区规定新建建筑需对相邻人的日照权利进行补偿,例如《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 34 条第 3 款将签订日照补偿协议并提交经公证的建筑
所有权人放弃权利主张的有效证明作为获得公共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之一。《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第 39 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