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 风险化解 VS 风险扩大? ——信托公司向违约融资人追加信托投资的法律风险浅析
发布日期:
2022-05-25

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如融资人出现预期违约情形或已实质违约,信托计划可能面临无法按期兑付风险。此时,除以固有资金承接风险项目外,信托公司可能会考虑以直接或间接形式向融资人继续追加信托投资用于项目建设或资金周转,以缓解资金短缺困境。但此种交易安排除因融资人发生信用风险无法按时偿还后手借款(甚至因融资人资金挪用导致两笔交易均违约)给作为贷款人的信托公司带来的偿付压力外,还存在信托公司因违反受托人职责承担民事责任、因违反刚性兑付交易禁止规定及违反审慎经营规定而被予以行政处罚的风险,甚至可能出现相关人员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风险化解与风险扩大,可能就在一线之间。

一、信托公司向违约融资人追加信托投资可能导致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在前手交易中融资人出现实质违约情形后,基于信托合同中较为常见的提前到期条款的触发,以及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需结合具体交易结构判定)出于信托计划受托人尽职履责的要求,信托公司应当积极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向担保人主张质押/抵押/保证担保责任、要求差额补足人履行差补义务、主张回购义务等风险控制措施以缩小损失范围,但如信托公司选择采取向融资人追加投资用于借新还旧或其他用途,不仅无法保障后手融资的委托人获得按时清偿,甚至可能因融资人挪用资金导致前手交易风险加剧,直接导致信托计划发生延期兑付等风险,且基于交易文件中披露的资金用途、资金运用方式等信息,信托计划委托人均可能以诉讼/仲裁等形式主张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未尽到忠实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进而依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要求信托公司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信托公司可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更为严重的是,新设立的信托计划可能因信托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无效。虽然我国《信托法》本身没有直接规定信托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类型及其法律后果,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信托公司有如实披露信托投资风险的义务且不得使用任何误导性陈述,据此,如因受托人存在欺诈行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使委托人做出设立信托的错误的意思表示,受欺诈的委托人可以主张该信托无效。

二、信托公司向违约融资人追加信托投资可能导致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禁止刚性兑付规定

信托公司新设信托计划追加投资,实质目的是为了实现向在先信托计划委托人兑付到期信托收益,但该行为实际与滚动发行无异,均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最终用于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该交易模式符合《资管新规》中对于“刚性兑付”的认定,进而存在被认定为违规经营,受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处罚的风险。如选择以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追加投资,亦无法规避刚性兑付的实质交易目的,根据《中国银保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陕银保监罚决字〔2022〕30号》显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即因“以固有贷款资金间接垫资兑付本公司风险信托项目”而被陕西银保监局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反审慎经营规定

除却民事赔偿责任外,信托公司拟开展的交易模式还可能直接导致对现行监管规定的挑战,现行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中,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第46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38条规定,“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第39条规定,“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此外,就问责机制方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中亦要求对存在违规行为、风险管理或风险化解不当的信托公司及其责任人员,及时实施监管问责并报送银监会。建立风险责任人及交易对手案底制度。根据本所律师检索,近年信托公司因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而被监管机构处罚的案例并不鲜见,根据沪银保监罚决字〔2022〕9号、粤银保监罚决字〔2021〕65号、沪银保监罚决字〔2021〕109号及天津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19〕38号)等信息,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均曾因违反审慎经营原则被监管机构予以处罚。

三、信托公司向违约融资人追加信托投资可能导致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针对国有企业背景的信托公司,还需特别关注该交易在刑法领域可能导致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如信托公司工作人员在前手交易已出现实质违约,即已知悉融资人可能存在债务危机,清偿能力受限的前提下,仍无视交易风险继续追加投资,签署交易文件并履行,导致损失扩大,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如最终被认定为犯罪的,工作人员将视情形被判处不少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综上,信托公司向已出现实质违约的融资人追加投资,可能造成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直接违反《资管新规》中关于禁止刚性兑付的相关监管规定,信托公司还可能承担因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被监管机构处罚的风险,相关人员甚至可能因违反《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相关规定从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融资人已发生实质违约后,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需要更加审慎经营、科学决策,以合法合规形式化解项目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