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能否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
发布日期:
2022-05-25

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种劳动行为,而劳动行为本身就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的受到人身损害的风险。这种风险是一种客观存在,而又不能因噎废食为了不发生风险而不从事任何劳动。从为劳动者提供救助的角度以及公平分担权利义务的角度,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便开宗明义指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于风险的解释为“可能发生的危险”。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制度是有促进用人单位进行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之作用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按照正常的操作规程,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作出了预防工伤的行为,仍然不可能避免产生的危害,才属于工伤保险制度需要替用人单位分散风险的范畴。至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而加重风险的情形,则不应当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同样是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受到损害,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赔偿标准是不同的。从归责原则角度,用人单位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便用人单位没有主观过错,也需要对工伤员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以主观错过为前提要件。从赔偿标准角度,主要差别体现在:第一,赔偿项目存在差异,最典型的是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1]和营养费,而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可以主张。第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不同。人身损害类案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北京地区为例,北京市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1518元,2022年度如受到人身伤害时年龄未超过六十周岁,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63036元。[2]而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按伤残等级确认为其几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级别为10级,其本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9000元,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63000元。第三,死亡赔偿金的待遇标准不同。人身损害类案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按2021年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22年度遭受人身伤害时未超过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则为1630360元[3]。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4]202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412元,2022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948240元。

虽然我们看到了工伤赔偿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差异,但是也需要认识到在劳动者受到工伤的情况下,一般而言,用人单位不存在主观过错(如果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需侵权人存在过错),劳动者对于其所从事的劳动亦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不能简单的因为身体损伤后果而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外的民事责任,这需要法定的依据作为前提。也不是所有的工伤,用人单位都可以仅在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发生了法定事由,那么用人单位就应当在工伤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这种责任应当理解为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补齐差额。

那么,什么样的法定事由是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民事责任的情形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关于这一条,并不是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外其他民事责任的障碍,根据上述规定,只能够明确,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去处理,而不是跳过工伤直接按照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处理。那么依照工伤责任,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外的民事责任的呢?这一点需要法定性,否则用人单位可能会为了避免因为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导致自身承担过重的责任而“趋利避害”的放弃从事市场经营活动,那么,这种结果必然是对更广泛的就业群体更为不利的局面。工伤风险应当限定为“可能发生的风险”,由于可能发生的风险而不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创造就业岗位,必然是一种对社会更大的伤害。因此,工伤保险责任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可能发生的风险”而设立,在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属于“可能发生的风险”范围内的,可以适用工伤保险责任,降低用人单位的负担。

相反,如果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过错,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让这种在工作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演变为“必然发生的风险”,那么,用人单位则应当对其扩大的风险程度和风险损害后果,承担更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那么,如何理解“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呢?笔者认为,在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系指对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和职业病病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并主张在已经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差额。此种观点在司法裁判案例中也得到了支持,例如:(2021)苏0591民初494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即受害职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但不得超过其所受损失的总额。由用人单位实际负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既分散了用人单位风险,减轻了用人单位负担,又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保证受害人得到完全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工伤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苏州分公司主张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的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侵权赔偿。对于事故的发生,****苏州分公司指派原告高空作业,未能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认,王*自负10%的责任,由****苏州分公司承担90%的责任”。在(2022)鲁0522民初19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由此,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如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职业病病人可再次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崔建珍系因工作原因导致身患苯所致白血病,其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形,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虽然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属于同一性质,但如果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数额,根据填平原则和实际损失原则,即在用人单位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相应的差额。崔建珍被认定为工伤后,社保部门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664.5元及部分医疗费用,无法弥补崔建珍的损失,故崔建珍提起本案诉讼,向利津卫健局主张侵权损失,理由合理正当,应予以支持。差额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

但是,我们也需要看到,由于文字的局限性,在个案中对于法律理解和法律适用的局限性,造成了不同的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效果,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反的判例。例如,(2012)苏民再提字第0111号判决书中载明,“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何种情况下,职业病病人既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亦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由于立法规定的模糊,针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上述情况,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l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周良保因日常工作患职业病,职业病属工伤范畴,周良保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已实际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弥补其因患职业病所受到的损害。据此,周良保起诉要求用人单位常熟异型钢管厂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劳动者主张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之外,依照侵权责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如果工伤属于用人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职业病导致,则劳动者有权按照民事侵权纠纷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标准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之间的差额。

*(感谢孙博文律师参与并提供帮助)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以未满六十周岁为例,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示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系数。伤残系数,伤情评定为一级伤残的,按全额赔偿,即100%;二至十级的,则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