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周年特刊 | 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措施——以北京地区规定为例
发布日期:
2022-05-31
执行程序是民事纠纷和争议解决的最后一道程序。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履行,确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人列为被执行人。若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本文从2022年1月1日新修订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以及4月10日起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出发,并结合北京市的相关司法意见[1]和实践,对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涉及的较为常见的几类强制措施的具体适用进行梳理和总结,以供实务参考。


一、 对被执行人的司法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这里的各类强制措施属于司法措施,由法院作出决定并由司法警察执行,这些强制措施有别于行政拘留、刑事强制措施的拘留,并且,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措施与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也有所不同。

(一)拘传的适用

拘传主要适用于被执行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2],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同时,适用拘传措施时应注意的是,(1)拘传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应当签发拘传票;(2)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罚款、拘留的适用

罚款、拘留的适用对象包括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的义务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3]。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自拘留决定书送达被拘留人之日起计算,拘留当日计算为一日。[4]而不论是拘留还是罚款,也都必须由法院院长批准。并且,罚款和拘留可以合并使用。

1.对被执行人采用罚款、拘留的情形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5]:(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2)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11)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12)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13)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2.对协助执行义务人的罚款、拘留

除对被执行人可采取罚款、拘留外,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6]:(1)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2)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3)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4)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接受被执行人高消费的;(5)其他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还可以对该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三)限制出境的适用

限制出境作为一项类似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适用的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7]的规定。

对被限制出境的被执行人又根据不同的情形区分,其中,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8]。

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9]。对于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则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10]。

在限制出境期间,如果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11]。

实务中,应当注意,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院仍然可依被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12]而且,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出境后,被执行人以“法定代表人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从而获得经营利润”为由请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也不构成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定条件[13]。

(四)限制消费的适用

限制消费,又称“限制消费令”,作为一项强制执行措施,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并在此后做了进一步的修改。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14]:(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6)旅游、度假;(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根据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15]。

如果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16]。

(五)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失信被执行人,是指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俗称“老赖”。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签署合作备忘录,共同明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相关工作操作规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也对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要求做了明确的规定。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17]:(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如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执行或拒不协助执行情节严重的,将会涉嫌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法院控制的财产罪、拒执罪等,并受到刑事处罚[18]。

二、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除了可以采取前述强制执行措施之外,还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存款、机动车辆、股权、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并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一)财产信息的获得

1.申请人提供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其知晓的一切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如抵押财产信息、通过公开途径如企业信用信息网、中登网查询到的信息、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得知的财产信息等。

申请执行人也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者悬赏公告的方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2.法院依职权调查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身份信息,执行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北京市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进行统一查询。

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1)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或者在人民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银联公司、企业信用发布查询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等情况;(2)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3)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4)向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股东)、注册资金、纳税、对外投资及经营等情况;(5)向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6)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基金、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7)向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8)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9)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搜查、审计调查等方式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

3.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

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报告[19]。

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20]:(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如果被执行人隐匿财产或者拒绝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还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21]。

(二)对财产进行控制的方式

为了有效的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已经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22]。针对不同的财产,法院可以分别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23],包括:

(1)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3)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实务中应当注意一些特殊财产的执行措施。比如,根据相关规定[24],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或指定第三人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此外,实务中还有必要注意上述执行措施与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25][26]的区别。

(三)财产控制的一般程序[27]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告知被执行人。

查封、扣押财产时,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1)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2)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案件承办人必须清点并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在场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

(3)制作笔录,并由执行人员、保管人及到场人员签名。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相关人员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记入笔录。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28],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查封、扣押一般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财产。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符合办理预查封登记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有权对控制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四)不得查封的财产范围

尽管《民事诉讼法》对于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范围,除了要求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之外[29],并没有特别的限定。但实务中为了避免因强制执行影响被执行人的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活动,仍然会对财产控制进行限制。

根据北京市高院的相关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具体包括[30]:(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等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2)被执行人或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5)被执行人或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8)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及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9)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10)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三、小结

综上可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多样的,并且可以根据具体案件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单独使用或者合并适用。因此,一方面,被执行人首先应当遵守和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在此前提下,如果强制执行措施超出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范围的,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另一方面,申请人也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选择主动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以最大范围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


[1] 北京市高院的规定属于北京市法院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不是司法解释,也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2条。

[3]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119条。

[4]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121条。

[5]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117条。

[6]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118条。

[7] 《民事诉讼法》第262条。

[8]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140条。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

[12] 侯某某申请复议案执行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73号。

[13] 黄采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等复议执行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68号。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9条。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1条。

[17]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143条。

[18]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151条、第152条、第154条。

[19]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214条。

[20]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213条。

[21]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220条。

[22] 《民事诉讼法》第251条。

[23]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235条。

[24]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245条。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4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7条,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27]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237条。

[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5条。

[29] 《民事诉讼法》第251条。

[30]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2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