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信息的获得
1.申请人提供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其知晓的一切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如抵押财产信息、通过公开途径如企业信用信息网、中登网查询到的信息、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得知的财产信息等。
申请执行人也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者悬赏公告的方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2.法院依职权调查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身份信息,执行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北京市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进行统一查询。
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1)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或者在人民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银联公司、企业信用发布查询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等情况;(2)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3)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4)向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股东)、注册资金、纳税、对外投资及经营等情况;(5)向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6)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基金、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7)向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8)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9)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搜查、审计调查等方式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
3.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
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报告[19]。
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20]:(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如果被执行人隐匿财产或者拒绝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还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21]。
(二)对财产进行控制的方式
为了有效的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已经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22]。针对不同的财产,法院可以分别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23],包括:
(1)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3)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实务中应当注意一些特殊财产的执行措施。比如,根据相关规定[24],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或指定第三人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此外,实务中还有必要注意上述执行措施与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25][26]的区别。
(三)财产控制的一般程序[27]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告知被执行人。
查封、扣押财产时,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1)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2)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案件承办人必须清点并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在场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
(3)制作笔录,并由执行人员、保管人及到场人员签名。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相关人员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记入笔录。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28],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查封、扣押一般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财产。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符合办理预查封登记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有权对控制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四)不得查封的财产范围
尽管《民事诉讼法》对于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范围,除了要求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之外[29],并没有特别的限定。但实务中为了避免因强制执行影响被执行人的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活动,仍然会对财产控制进行限制。
根据北京市高院的相关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具体包括[30]:(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等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2)被执行人或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5)被执行人或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8)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及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9)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10)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