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建立本外币一体化的银行境外贷款政策框架,将银行境外人民币和外汇贷款业务纳入统一管理,拓展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范围,便利采用人民币开展境外贷款业务。二是将银行境外贷款相关的跨境资金流动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三是明确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办理和相关跨境资金使用要求,切实做好风险防范。
(一)本外币一体化的银行境外贷款政策框架,拓展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范围
如前所述,在《通知》出台之前,境内银行外汇境外贷款和人民币境外贷款分属外汇管理局和人民银行监管,由不同的行政法规或政府规章规范。《通知》建立了本外币一体化的银行境外贷款政策框架,将银行境外人民币和外汇贷款业务纳入统一管理。
《通知》的规范要求统一适用于本外币境外贷款,但是,出于促进人民币国际化的目标,《通知》鼓励对有实际需求的境外企业优先采用人民币贷款,且在计算境外贷款余额时对外币境外贷款和本币境外贷款进行了区别对待。按照目前的汇率风险折算因子的参数设置,外币境外贷款占用的境外贷款额度是人民币境外贷款的1.5倍,这将鼓励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更多采用人民币境外贷款,从而可以取得数量更多的境外贷款。
根据银发〔2011〕255号,其规范的银行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是银行向境内机构“走出去”过程中开展的各类境外投资和其他合作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境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以及出口买方信贷等项目发放的人民币贷款。《通知》未设置上述限制,这将拓展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范围,便利采用人民币开展境外贷款业务。
(二)将银行境外贷款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
在《通知》出台之前,对于境内银行外币境外贷款在实践中并无特别监管要求。对于境内银行本币境外贷款也无相关限额要求。《通知》将银行境外贷款相关的跨境资金流动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要求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并规定了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和境外贷款余额的计算公式,在计算公式中设置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这几项宏观审慎管理参数对境外贷款进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将对上述参数进行动态调整。
根据《通知》,境外贷款余额上限的计算公式为: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境外贷款余额的计算公式为:境外贷款余额=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外币境外贷款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通知》要求境内银行应做好境外贷款业务规划和管理,确保任一时点贷款余额不超过上限。若因银行一级资本净额(营运资金)、境外贷款杠杆率或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境外贷款余额超过上限,银行应暂停办理新的境外贷款业务,直至境外贷款余额调整至上限之内。
(三)明确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办理和相关跨境资金使用要求
关于境内银行发放的境外贷款的用途,《通知》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规定该等贷款原则上应用于境外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证券投资和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不得用于虚构贸易背景交易或其他形式的投机套利性交易,不得通过向境内融出资金、股权投资等方式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该等限制性要求和银行对于贷款资金使用的一般要求基本一致,即要求资金用于企业真实的经营性需求,不得用于证券投资和投机套利性交易的目的,比如非法套取银行境外贷款资金用于放贷。关于为何《通知》限制贷款资金用于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业界的一般解释是防止《通知》出台之后企业通过取得境内银行境外贷款来规避之前内保外贷相关的不合规操作,防止企业通过境外贷款置换之前未进行合法备案登记的内保外贷交易项下的境外融资。
关于境外贷款用于境外投资的情形,《通知》明确应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即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企业应先取得发改委和商务部的核准或备案之后才能安排境外贷款,这也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关于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办理,《通知》规定境内银行应加强对境外贷款业务债务人主体资格、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及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合规性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严格审查境外企业资信,并监督境外企业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境内银行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本外币贷款的,原则上应要求境外银行等直接债权人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上述对于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办理的要求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规则要求。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的实践中,一般要求对借款人及其股东情况、资金用途、项目的合法合规性、担保人情况、抵押物和担保情况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境内外法律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尽职调查,由专业律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并对风险缓释措施提出建议。对于比较重大的项目银行工作人员要对借款人和融资项目进行现场考察和访谈,以防范和控制相关风险。对于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管,通常采取监管账户方式,由借款人在贷款银行或者境外代理行开立专用账户,使得贷款银行或者境外代理行可以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在一些政策性的境外贷款或者风险比较高的境外贷款项目中,为了防范资金挪用的风险,贷款银行可能采取更严格的监督措施,包括贷款行要求其和当地代理行在审查借款人提供的资金支出用途的相关凭证包括和供应商或承包商签署的商业合同之后逐笔发放贷款资金,甚至要求当地的受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等合同进行核实和确认。如果采取通过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的方式向境外企业发放贷款,贷款银行通常也会要求境外企业提供相关的商业合同或发票等凭证以证明资金使用的用途,境内贷款银行可以委托境外银行对该等凭证进行审核(并提交贷款银行备案留存)之后放款,或者在境外银行提交该等凭证并审核之后向境外银行放款,并要求境外银行提供放款的记录。
(四)监管和备案要求
《通知》要求境内银行在开展境外贷款业务之前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备案。该等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包括贷款流程管理、专业人员配备、风险控制制度等,与境外银行合作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还包括信贷责任、管理和风险分担机制。鉴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我们理解相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应该需要同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同时,境内银行应按照有关数据报送要求将境外本外币贷款、跨境收支、账户等信息分别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末本银行境外贷款余额变动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所有境外贷款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境外贷款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因此,按照《通知》要求,仅需将境外贷款交易信息报送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以及定期报告境外贷款余额变动信息,无须报备交易合同文本。由此可知,监管机构设置境外贷款风险控制的核心要求,业务相关的商业风险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审慎经营规则自行控制。
另外,根据《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27家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27家银行以外的银行境外贷款业务进行管理。
根据《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业务进行管理,该等管理权限源于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和外汇进行管理的职责权限。鉴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外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可能同时受到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