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判例中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认定
(一)认定为保证合同
保证具有从属性,若主债务不存在,则保证无法成立,确定了主债务存在后,法院再根据文义优先的原则进一步判断增信协议是否构成保证关系。若在差额补足协议等增信文件中明文约定了“保证”、“连带保证”等词语时,此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法院即按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若无明显“保证”等字眼时,则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判断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属于义务人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最后,再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2]确定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若在差额补足协议中约定了类似于“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等意思表示的,则属于一般保证。
在(2020)最高法民申6149号[3]案中,法院根据文件中“无条件提供差额补足”的文字表述,认定义务人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类似地,在(2020)京民终287号[4]案中,合同约定若主债务人未能还本付息,则差额补足义务人应当“立即无条件履行偿付义务”,被法院认定为连带保证合同。
(二)认定为债务加入
在《解释》颁布前,差额补足等增信文件在合同性质无法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司法判例将其认定为债务加入。这种认定较为不合理,学界多有批判,因债务加入的义务人承担了重于保证人的责任,这样的判决系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了债务加入的内涵后,《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无法确定差额补足等增信文件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优先认定为保证的原则,平衡了义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无论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均有履行顺位的要求,如在一般保证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不同于保证,无履行顺位的要求,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通过以下两个案例,有助于我们厘清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
在(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5]案件中,法院认为,《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金涛公司、朱永宁自愿加入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义务,保证出借人的债权实现。该《差额补足协议》与《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存在关联性,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
在(2021)京民终101号[6]案件中,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应为爱康集团及邹承慧对华鑫信托公司共同且不分先后顺序地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爱康集团及邹承慧的承诺并没有区分从属性,且二者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范围和数额是一致的,属于爱康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邹承慧共同承诺承担相同债务范围的现金补偿义务;特别是《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向甲方承担本协议项下款项支付义务并对双方间的责任划分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更加明确了爱康集团及邹承慧承诺的现金补偿义务具有二者各自的独立性,并没有义务履行顺位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非借款关系,亦非担保关系。邹承慧对华鑫信托公司作出的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底承诺或者担保,更不具有从属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应认定有效。
可见,协议是否具有从属性、补充性(保证),差额补足义务对应的金钱给付义务数额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就确定,与主债权是否具有同一性(债务加入),有无履行顺位的意思表示(有履行顺位则属于保证)。是区分债务加入还是保证的关键。
(三)认定为其他有名或无名的独立合同
根据《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合同虽不属于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情形,但因其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即可。
在“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中[7],二审法院认为,《差补和受让协议》对于郭东泽受让信托受益权的对价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而言,显然具有一种分担风险,强化信托资产投资安全的增信作用。故安康与郭东泽签订的《差补和受让协议》既具有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又具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系无名合同。其中郭东泽对安康承担的安康从吉林信托获取的信托净收益不足信托本金年化13%部分的差额补充义务,属于郭东泽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客观上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保障作用,有别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差补和受让协议》是独立合同,系安康与郭东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据此,被认定为独立合同这种情况,一般是义务人做出了相对独立的支付承诺,合同不具有从属性、补充性,亦不具有同一性,故属于独立的合同,义务人履行的为独立合同中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