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家话 | 谁动了我的钱罐子? ——财富传承之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上)
发布日期:
2022-06-06



现在的孩子不仅春节期间可以获得丰厚的压岁钱;平日里也会收到很多亲朋好友的红包或贵重礼物;还有很多娃娃已经坐拥豪宅;当起了娃娃股东…… 小小年纪,钱罐子满满当当,是我的吗?我能花吗?我爸妈能花吗?如何合理安排和规划,才能使孩子们的“钱罐子”持续且充盈呢?

在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框架中,不仅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受教育权、隐私权、自由权,还包括比较容易忽略的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

一、未成年人的“钱罐子”从何而来

1.继承或遗赠而来的财产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在法定继承中,未成年人作为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遗嘱继承中,必须保留特定情况下未成年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未成年人也可以作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未成年人的受遗赠权利,由其监护人代为接受遗赠。

2.接受赠与的财产

未成年人有接受赠与的权利。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未成年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继而成为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十九条[1]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可以独立表示接受赠与,比如接受赠与的钢琴、电话手表、压岁钱等;但如果是接受房产、股权等重大财产的赠与,因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则依照法律应由其监护人代为接受赠与及办理相关手续等。而对于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对于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是否有效?观点并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对于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2]的规定,对于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便是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没有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也是无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并不及于纯获利益法律行为[3],也即对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是有效的。

生活中常见的赠与情形:如给孩子的压岁钱、长辈直接赠与未成年贵重物品、父母直接给未成年子女购房、父母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拥有的房屋赠给未成年子女等。

以上继承或遗赠、赠与,其实就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常见的财富传承方式。

3.可得的保险利益

保险产品因其独特性,被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群选用并作为财富传承的解决方案首选。比如,父母给自己投保以身故为给付责任的寿险产品,受益人为孩子,当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则属于受益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4.拆迁安置所得的利益

根据各地的拆迁政策,常见的以户为单位,以“人头”来计算拆迁利益时,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所得的拆迁利益,应为其个人财产。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852号案件中,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安置人口为3人,分别为两被上诉人及女儿陈沛菡,故涉案房屋应属两被上诉人及女儿陈沛菡(未成年人)共同所有,系家庭共有财产,女儿陈沛菡(未成年人)享有对应的财产份额。

5.奖励所得的财产

比如未成年人通过参加竞赛、评选活动所得的奖金、奖杯、奖品等。

6.其他财产来源

(1)对于未成年人,因其不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劳动的主体,因此不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民法典》总则编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符合《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通过自己劳动所获的的报酬收入,应为自己的合法财产。

(2)未成年人投稿所得的稿酬;

(3)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享有知识产权,也即享有其名下知识产权对应的财产权利。

综上可见,未成年人虽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并不影响其成为“有产人士”,其通过继承遗赠、接受馈赠所获得的房产、股权、现金、贵重物品等、拆迁所得到利益、合法的奖励、合法的劳动收入等都是其个人财产的来源路径,未成年人是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人,其相应的财产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二、未成年人的“钱罐子”谁能支配

1.我的钱,我做主:作为“钱罐子”的主人,可以随意支配自己的财产吗?

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简单的说,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所谓的财产支配行为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如买书本、送小朋友画笔。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可以去买书本、接受馈赠的钢琴等;如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案例1】网络盛行的当下,未成年人打赏主播,做得了主吗?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法律实践中,一旦发生未成年人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支付大额款项,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网络打赏的行为是绝对无效的,一律应当退回。而对8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需结合个案中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定,法律效力待定,如果监护人不同意或者未追认,那么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不能让未成年人为超出自己年龄和智力范围内的民事行为“买单”。

2.孩子的钱,我做主: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随意支配未成年人的财产吗?

为防止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案例2】父母不能随意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852号案件中,虽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但两被上诉人出卖案涉房屋给上诉人仅能对自己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能超越民事权利行使边界处分女儿陈沛菡(未成年人)的财产。可见,虽两被上诉人作为陈沛菡的法定监护人,但亦不能随意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份额,只有在为了其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处分,如为未成年子女教育、医疗以及为未成年子女支付侵权赔偿款等情形。而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上述处分行为难以认定系基于保护被监护人陈沛菡的利益,两被上诉人不能处分涉案房屋中陈沛菡的相应财产份额。

3.我给的,我做主:赠与给孩子的财产,可以随意处分吗?

【案例3】法定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赠与所得的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093号赵某1与左某、赵某2等赠与合同纠纷中,左某与赵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赵某1。2003年左某与赵某2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约定:将11套登记在左某名下的房产归赵某1所有,在赵某1满20岁时过户给她。后左某在2004年、2005年、2006年陆续将协议约定的其中4套房屋出卖给案外第三人,并相继办理了过户手续。故赵某1在2020年提起诉讼,诉请左某因赠与合同违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的,属于共同赠与。除非共同赠与人就撤销赠与达成一致,否则任何一方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左某将涉案四套房屋出售,致使相应的赠与义务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赔偿因此给赵某1造成的损失,法院最终依据赵某1满20岁时涉案四套房屋的评估价值,扣除左某已向赵某1支付的84万元赔偿款,判决左某赔偿赵某10988615元。

因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父母可以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但前提必须是为了孩子的利益,出于其健康成长或受教育等必要,如子女上学、治病需要大笔费用。除为孩子利益外,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出卖、赠与、分割、设定抵押等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

[1] 《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 申卫星:《论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作者认为:就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而言,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无实质区别,因为此类行为原则上不会损害行为能力不健全者的利益,无需法律的特殊保护,否则反而会违反私人自治原则。基于此并依据平等原则,再结合法的安定性价值,应当对第144条作目的性限缩,将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排除在外,进而就此类推适用第145条第1款。但《民通意见》第6条中的“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与“他人不得以……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等表述容易滋生歧义,而且在适用范围上已不必再包含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文建议在整理和修订《民法典》总则编相关的司法解释时,将其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第1分句第一种情形的规定”。此外,不同于“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之所以不存在保护的必要性,是因为实施后一种行为根本无需具备行为能力。所以从体系脉络上看,《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关于“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并不及于纯获利益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