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诉风险分析
(1)主要涉诉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公司规范,结合尽职调查报告及可行性报告对拟设的信托项目进行审议,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选定投资方向。因信托计划项下交易主体的信用风险、不同类型的信托产品的产品类型风险、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货币政策、经济周期变化的风险、受托人/受托人相关工作人员的管理风险等,均可能导致委托人的财产损失,委托人对于受托人是否尽到谨慎投资的义务认识不一,根据本所律师的检索,争议案件中委托人对受托人在项目审查决策环节履职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
信托公司负有根据信托目的谨慎投资的义务,当明知或应知用款项目处于较高风险状态、项目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用款项目合规性存在瑕疵可能影响其继续运行、项目公司或用款项目的重大违规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等,信托公司无特殊理由仍向其进行投资有悖其依约所应承担的谨慎投资义务等。
(2)相关案例
(1)在【(2018)粤0104民初1043号和(2019)粤01民终1224号】赵某诉粤财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赵某主张粤财信托在明知某公司财务造假且有退市风险的情况下,两次举牌买入该公司股票,违反信托法规定的亲自管理义务和信托合同约定的谨慎、有效管理义务,以粤财信托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过错等为由,要求粤财信托赔偿其投资损失。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粤财信托履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决由赵某自行负担相关损失。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224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的专业管理谋求信托财产的稳定增值”,为此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的义务,为受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本案粤财信托公司在欣泰电气已先后于2015年7月15日、11月27日、12月10日三次发布公告,承认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司存在重大会计差错,甚至在欣泰电气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发布关于股票存在暂停上市风险的提示性公告之后,仍然两次举牌大量购入欣泰电气股票,…尽管赵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尾部确认已充分了解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但赵某依法承担的风险是否包括该申明书约定的“管理风险”即受托人未按相关法规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应尽义务而给信托计划带来的风险?如果包括,相关约定是否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其效力如何?一审判决同样未作分析甄别。此外,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一审法院没有考量讼争双方的举证能力以及各自距离争议事实的远近,仅以赵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粤财信托公司履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由,判决由赵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行负担相关损失亦属不当。”
对于粤财信托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判断时,二审法院考量粤财信托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是否亲自处理信托事务,是否履行谨慎、有效管理义务,是否存在违约,并导致赵某损失。在判决上述问题时,认为粤财信托在已发布公告公示其股票处于高度风险状态时仍然购入其股票,此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并符合信托目的是判断其是否有悖于其依约所应承担的“谨慎”管理义务的重要因素,而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实体分析。因此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后判决尚未公布。
(2)在【(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李某诉新华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李某认为新华信托违反《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65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1],违规向房地产项目发放贷款。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所涉的鹏程I号信托集合资金的运用方式是股权投资方式,新华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出资与金地集团公司共同设立合资公司,再由合资公司向项目公司增资扩股。根据新华信托公司与金地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金地集团公司不负有必须回购的义务。因此,李某主张的该违约行为不成立。”
本案中,法院对于资金流向的合规性未穿透后做实体审判,主要是依据信托公司与融资方签署的书面合同做形式判断,并依据合同内容认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3)上述【(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李某诉新华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李某主张项目筛选不符合约定标准,根据新华信托公司与金地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所附的《项目初始商业计划书》中的数据计算出的盈亏平衡点、成本回报率、投资内部收益率与《资金信托合同》第九条第八项约定的数据不相符合。法院认为,首先,李某凭借《合作框架协议》所附的《项目初始商业计划书》中的数据单方计算的数据并不能证明新华信托公司项目筛选不合标准。李某也并未申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筛选问题进行司法审计。其次,李某向重庆银监局对新华信托公司的相关行为进行了反映,重庆银监局的答复意见书中,明确“经核查,未发现新华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前期存在明显的尽调不充分等问题”。因此,李某主张的该违约行为,无证据予以支持。
本案中,法院对于原告的计算方式未予以认可,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法院对数据的判断更倾向于认可有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的司法审计、监管部门的认定等。
(4)在【(2020)鲁民终2633号】丁某与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丁某确认其将合法拥有的自有资金委托给山东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并指示山东信托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天富人防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并发放信托贷款;《资金信托合同》信托目的明确:丁某为有效运用其自有资金,基于对山东信托公司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自有资金委托给山东信托公司,由山东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资金加以运用,用于向天富人防发放信托贷款;信托计划履行过程中贷款利息的延期支付、贷款展期、提起诉讼、委托律师、申请执行、支付评估费等,作为受托人的山东信托公司均是依丁某的指示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条通道业务的效力部分规定:“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综合本案查明事实,丁某与山东信托公司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系事务管理信托纠纷中的通道业务。本院查明事实中的系列相关文件中,均多处明确记载案涉信托具体情况及可能产生的风险,丁某作为成熟的商事投资主体,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对信托文件进行认真阅读,对信托计划所固有的市场风险进行理性预判,本案中,丁某对包括《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等一系列文件进行阅读并签字,应当认定丁某已经充分认识到案涉信托计划和风险,故其主张山东信托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信托并未明确是通道业务型信托还是主动管理型信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信托合同内容,山东信托公司负有向丁某如实披露信托项目相关风险信息的义务。而本案中,按照理性投资者的通常认知,未披露信息及不实披露,足以影响丁某的投资意向,山东信托公司未依法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按照《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其应当赔偿因违约给丁某造成的相应损失。
(5)在【(2020)鲁民终3001号】某农商行、某银行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某农商行自主决定委托资金的投资方向、运用对手等事宜,自行或指定第三方负责委托资金投资项目的前期尽职调查及后期投资管理,负责审核投资各环节交易方案的合法合规性以及为完成委托定向投资业务而需某银行与交易对手签署的全部交易文件/向交易对手发出的投资指令及底层资产相关交易文件,负责甄别各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事项,承担委托资金投资的全部风险。该委托定向投资的所有风险完全由某农商行承担,某银行和中信证券不承担任何损失或损失赔偿,不承担任何保证或其他担保责任。某银行和中信证券仅根据约定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并收取相关通道费用或管理费用。
因此,案涉信托资产管理应认定为通道业务。某银行、中信证券对实际融资人的履行能力、资产状况并不负有审查义务,对投资过程不具有主动管理义务。某银行与中信证券依据与委托人订立的协议及委托人发出的投资指令,履行了托管账户的开立、信托资金的划转、信托资产的交付等职责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