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承担责任需要存在损害后果,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在(2019)冀民申1665号案中,虽然公司股东未在出现清算事由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公司后续已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并发布债权申报公告,能否进行清算,应待清算程序终结后才能确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无法清算,人民法院最终裁判对此部分诉请不予处理。
已经提起股东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这个条件基本达成,案例中将此条件作为争议焦点的并不多。多数争议集中在“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这一决定性因素。
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认定公司已经无法进行清算:(1)股东自认出现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情形,无法进行清算;(2)公司经过强制清算,法院以“清算组在清算中未能接管到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参见(2016)苏09民终3667号】;(3)法院通过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认定公司已经无法进行清算,例如在案件审理过程法院通过审计或鉴定程序,查明公司账簿是否完整,进而确定是否能够进行清算。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93号裁定书,被业内解读为“申请强制清算成为要求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前提条件”。笔者以为此案只是最高院针对个案做出的认定,不适合将申请强制清算并取得终结清算的裁定作为认定公司是否能够清算的前提条件或唯一条件,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公司确实无法进行清算,仍然应当继续审查其他条件是否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