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诉风险分析
(1)主要涉诉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信托文件应当载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必备事项,并就信托当事人在尽职调查、信托设立、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中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信托公司与委托人正式签约时,应确保信托文件结构清晰、约定明确、内容准确、无重大遗漏,若信托文件的文本存在含混之处,信托计划的后续履行可能产生争议,委托人据此可追究信托公司的违约责任或据此诉信托公司受托履职行为存在瑕疵。根据本所律师的检索,争议案件中委托人就信托文件签署环节受托人履职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
(1)信托公司进行信托推介时使用的信托合同,与正式签署的信托合同约定不一致,且信托公司并未就文件不一致的内容提醒委托人注意;
(2)一套信托文件中各文件之间的约定或表述存在不一致,以哪个文件及其约定为准存在争议;
(3)委托人主张信托文件中含有免除受托人责任、加重委托人责任、排除委托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例如年化收益率的表述和计算方式、结构化信托中的利益分配条款;
(4)信托合同未完成签署,或信托公司未及时向受托人交付合同等。
(2)相关案例
(1)在【(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李某诉新华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李某主张《信托计划说明书》与《资金信托合同》多处约定不一致,足以证明新华信托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到位,工作不认真、不负责。法院认为,从《推广宣传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资金信托合同》的内容看,两份材料仅仅是与《资金信托合同》的表述方式上存在不同,并不涉及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未据此认定新华信托存在违约行为。
(2)在【(2018)冀01民终2538号】刘某诉渤海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刘某向法庭提交了《X期信托合同》与《6期信托合同》,经法庭调查,确认《X期信托合同》为渤海信托在产品推介期使用的合同文件,《6期信托合同》为刘某与渤海信托正式签署的信托文件,两份合同除第9.1.6条内容不一致外(《6期信托合同》第9.1.6条删减了关于落实抵押担保的增信措施),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刘某主张渤海信托在出现抵押物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时为了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故意删减了《X期合同》中第9.1.6条关于抵押担保的条款内容,利用其优势地位诱骗刘某签署了经过删减的《6期合同》,渤海信托的行为明显具有欺骗性,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法院认为,推介期使用的《X期信托合同》属于要约邀请,《X期信托合同》系空白的合同文本,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而原、被告最终签订的《6期信托合同》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前,对合同条款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刘某未尽到该义务,据此认定渤海信托并无过错。
(3)在【(2017)京0102民初25873号】罗某诉华鑫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信托合同约定,交易单元提前终止的,华鑫信托有权预先扣留一定资金用于向优先级收益人支付收益,罗某主张该条款限制其权利属于格式条款,且华鑫信托未向其进行提示,应认定为无效。法院认为,从信托合同订立的目的及信托计划交易结构可知,优先级收益人享有的是固定收益,该收益从本质上讲类似于贷款利息,而罗某作为次级收益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投资,投资所得预期收益与其承担的投资风险成正相关。华鑫信托作为受托人在清算信托财产时,优先保证优先级收益人的预期收益,这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双方争议的条款不存在加重罗某责任之情形,也未排除罗某主要权利,不符合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法院据此认定该清算条款有效。
(4)在【(2021)陕0113民初23040号】姜某诉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长安信托工作人员向姜某提供案涉信托合同文本,姜某在该合同文本上进行了签名,姜某与长安信托就订立信托合同达成了合意;姜某在其在信托合同上签名当天即向长安信托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信托资金,履行了信托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长安信托亦接受了姜某支付的信托资金。故法院认为,在长安信托签字盖章之前,姜某已经履行了信托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长安信托已经接受,信托合同从姜某支付信托资金之日即成立并生效;长安信托未及时向姜某返还信托合同文本的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成立及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