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周年特刊 | 金融看法:信托公司受托履职责任涉诉风险研究报告(四)
发布日期:
2022-06-22

(四)产品销售与发行


1.涉诉风险分析

(1)主要涉诉风险

信托产品的销售与发行是信托公司受托履职涉诉较多的环节之一,尤其在信托产品出现亏损的情形下,大部分委托人均首先将信托公司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作为信托公司不当履职的情形之一。信托公司营销信托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审慎合规原则,加强信托产品风险等级评定,在有效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需求的基础上,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信托产品,不得误导投资者。委托人据此诉信托公司不当履职时,信托公司应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合格投资者审查义务及风险告知义务。根据本所律师的检索,争议案件中委托人对委托人产品销售发行环节履职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

(1)信托公司委托不具有推介资质的主体推介信托产品,或信托的推介地点与信托文件约定的推介地点不一致的,委托人可能就其违规推介行为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信托公司未全面履行合格投资者审查义务,在认购信托产品前,信托公司未能有效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需求,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信托产品;

(3)信托推介人员未能向投资人详尽介绍信托产品并充分揭示风险,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承诺投资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以某种方式承诺最低收益、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息,或者进行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

(2)相关案例

(1)在【(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李某诉新华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李某主张不具有项目推介资质的自然人卞某为其推介产品,且《信托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载明“本信托计划推介地为重庆市”,但存在重庆以外的北京、深圳、广东佛山等地进行推介。法院认为,根据往来邮件无法看出卞某的身份是李某的代理人还是新华信托的推介人。尽管卞某担任富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李某并未举示新华信托与富高公司签订过委托推介协议,不能证明富高公司系新华信托的项目推介人,亦不能证明新华信托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异地推介;另外,《信托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载明“本信托计划推介地为重庆市”,但《信托合同》并未约定若新华信托在重庆市以外进行推介应对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新华信托公司存在异地推介行为,其行为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李某据此要求新华信托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另外,该案中,李某认为新华信托公司在其《推广宣传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上均承诺了投资收益,且新华信托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某和李标也曾向李某承诺了投资收益。因此信托合同到期后,新华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率向李某支付本金和投资收益。法院认为,李某和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条中以黑体字特别提示:“本信托计划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长期投资,具有较低的流动性,其所投资资产可能无法及时变现,因此,该等投资资产的清算或处置可能需要较长时间。受托人、投资管理人不对预期收益率作出任何承诺,亦不保证投资本金可被部分或全部收回,投资者应有充分的资金实力及意愿承担本金损失的风险。受托人及投资管理人过往业绩不代表未来表现。”另外,李某签署的《认购风险申明书》中对信托财产在管理、运用、处分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进行了提示,并明确受托人、管理人、财务顾问不对预期收益率作出任何承诺,亦不保证投资本金可被部分或全部收回,投资者应有充分的资金实力及愿意承担本金损失的风险。在该份《认购风险申明书》上,李某书写了“本人已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信托计划的运作,愿意承担相关风险”。上述新华信托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信托合同上清楚明确的提示了投资风险。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投资人应当能够了解上述关于风险提示的准确含义,李某认为新华信托公司在其《推广宣传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上载明的预期收益即为承诺的固定收益不符合信托行业通常的理解和合同明确的约定。

(2)在【(2018)吉0102民初2940号】曹某诉吉林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曹某主张在认购信托产品前,吉林信托根本没有尽到识别、判断的义务,也没有对曹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作出评估,就向曹某推介高风险的信托产品;且吉林信托在曹某认购信托产品前也没有将案涉信托计划的风险告知,《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也是在信托计划成立后,与合同一并邮寄到银行,再由银行通知曹某签署,吉林信托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曹某对案涉信托文件即《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进行阅读并签字,案涉信托文件中多处明确提示案涉信托计划投资风险及风险的承担方式,应当认定曹某充分认识到案涉信托计划及风险,其在认购后签署信托文件,即表明其对信托资金用途、投资风险的知悉和认可。故对其要求吉林信托赔偿其信托投资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3)在【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13923号】陈某诉中信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陈某主张,在信托计划推介过程中,中信信托公司通过高额回报、收益稳定、政府担保等口号夸大项目的投资价值,对不稳定因素和各种风险未进行明确提示或说明,诱使投资者做出错误判断,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在信托文件签订过程中,中信信托未对投资者进行资格审查,未进行风险提示和说明,而直接让投资者在信托文件上匆匆签字,免除其责任和加重投资者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法院认为,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之一为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陈某初始投资额为100万元,显然满足该条件;《说明书》、《信托合同》、《风险申明书》等均以不同形式对信托计划资产收益、年化收益率等进行了解释,并在多处明确说明该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性的投资者,已能够通过上述文件记载加以注意并认知风险,陈某签署也确认已阅读并了解。陈某主张中信信托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诱使其错误决策,依据不足。

从上述案件的裁判思路中可以看出,法院认可信托投资者较一般自然人,对于投资行为和金融产品具有更高的认知和理性,对于信托文件中的风险告知应予以足够的注意。

(4)在【(2019)京0108民初6409号】毛某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一案中,毛某与四川信托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信托合同,但毛某汇款给四川信托公司系投资信托产品,四川信托公司汇款给毛某系返还部分本金及收益,可以认定毛某与四川信托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合同关系。在四川信托公司未提交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其履行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川信托公司应当赔偿毛某的损失,向毛某退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5)在【2020)浙01民终10296号】陈某与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首先,在购买案涉信托计划时,是陈某主动要求购买,且主动提前打款,并非基于中建投的错误描述购入信托产品;其次,中建投客户经理将《信托合同》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中建投,虽该行为确有不妥,但陈某在收到该信托合同后,查看并发现了该信托合同中“受托人不保证信托财产的运用无风险,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等内容,即此时陈某对于该信托合同的风险是清楚并明知的,并未陷入所谓“保底8%”的错误认识中。法院认为,虽然陈某陈述其此后未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客户风险偏好及风险承受力测试中签字,但陈某通过《信托合同》已充分了解案涉信托产品的性质、风险的基础上,此后依然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信托合同,应视为其已作出了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结合陈某的学历、工作经历以及陈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其自行投资新三板的经验,即便中建投未按规定对陈某进行风险评估,也并不影响陈某作出自主决定。

2.主要法律依据

(1)《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2.4)

第七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五)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3.风险防范提示

根据《九民纪要》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裁判规则,从信托公司在产品销售与发行环节的涉诉情况分析,信托公司被诉未尽到合格投资者审查义务及风险告知义务,信托公司可通过提交委托人已签署的《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申明书》等文件,证明自己已履行审查与告知义务。此外,信托公司在产品销售与发行环节应注意:

(1)严格规范推介主体:信托公司应规范推介信托产品,可以自行推介信托产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推介信托产品,代理推介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委托不具有推介资质的主体实施推介行为,信托公司应当对代理机构代理推介行为进行监控,及时纠正不当代理推介行为,并对代理推介中的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2)严格规范异地推介: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同时,应注意信托文件中是否对信托产品的推介地及违约后果进行了约定,信托公司不得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3)严格规范推介方式: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公开发行的信托产品除外,信托推介不得违反私募原则,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

(4)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推介信托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信托产品的不同特点,对委托人资格和推介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信托公司应充分审核投资人的资格,对投资人进行投资者问卷调查及风险承担能力评估等,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情况推介适当的信托产品,并妥善保存相关审核材料及推介记录备查,发生争议时信托公司可据此证明信托公司已尽到投资者审核义务;同时,信托公司向自然人委托人推介信托产品时,信托公司作出的委托人风险评估结论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否则应重新进行评估;

(5)严格规范推介材料: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推介信托产品时,应向投资人详尽介绍信托产品并充分揭示风险,不得超越推介材料,进行虚假、夸大宣传,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以推介信托产品为名,误导投资人购买其他产品;与投资人签订信托文件时,应当对信托文件中的风险提示条款等逐一进行说明并要求投资者逐一签字,已证明信托公司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