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黄理文,李淑丽。关于提前介入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09,30(04):55-59。
[2]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
第二章: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可以书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提前介入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检察官带队介入并成立工作小组。
第十四条:工作小组应当在15日内审核案件材料,对证据标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提出书面意见,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
书面意见应当包括提前介入工作的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事实、定性意见、补证意见及需要研究和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第十五条:国家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室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小组书面意见审核后,需要补证的,按程序报批后,及时交由调查部门进行补证。补证工作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形成补证情况报告,并将调取的证据材料装订成卷,一并移送案件审理室。
[3]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提前介入重大刑事案件侦査活动的工作规定》
第九条: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一)查阅侦查卷宗;
(二)参与案件讨论;
(三)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旁听询问证人、被害人;
(四)参加勘验、检查、复验、复查、侦查实验等。
第十一条:检察人员主要就适用法律,现有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下一步侦查取证提出意见、建议。积极引导侦查人员全面收集固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遇到重大情况及时报告部门负贵人,必要时层报检察长。
第十二条:检察人员不得代替侦查人员开展侦查活动,不得就该案是否应当提请逮捕、 移送审查起诉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