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发布日期:
2022-06-24



据中国人民网舆情监测室的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人民网与“精神病伤人”相关的报道达10205篇,与“精神病砍人”相关的报道有3001篇,与“精神病杀人”相关的报道高达23399篇[1]。相较于美国里根总统刺杀案在法律层面引发的高度讨论,我国目前的精神病患者伤人、砍人、杀人案件更倾向于在媒体上抓住大众的眼球,而在法律层面的影响总是泛泛而谈、不了了之,难以掀起较大的波澜。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自2014年至今共载有77篇关于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刑事案件。虽然中国裁判文书网未能记载涉及隐私的相关案件,但涵盖了大部分的数据信息。两相对比,不难发现,针对我国精神病的高发病率(17.5%)[2],及精神病患者具有高犯罪率的社会现状,我国在司法层面并未能作出有效反应。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后才就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相关的规定,2018年新修并未进行实质性改变,现行最新的刑诉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共有6个法条。主要内容涵盖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以及简略的适用程序。与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规定时间较晚、法规较为简陋的现状不同,域外立法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较为完善,于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有一定的借鉴价值。英国的强制医疗程序有着悠久的历史,从《精神错乱法》逐步过渡到《精神卫生法》,不仅仅是对强制医疗适用原则的明确,也体现了精神病患者的个人权益和社会秩序维护之间的更好平衡[3]。俄罗斯的立法更加注重侦查、审判和执行阶段的区分,这种细致的规定有利于明晰不同阶段程序的适用,使其可实施性大大提高。

完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既可以缓解精神病患者高犯罪率所带来的社会不满情绪,也是健全我国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一、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现存问题

1.证明标准在立法上的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就强制医疗程序这一特定问题而言,刑诉法并未给出明确的条文。刑诉法302条的规定表明,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二是行为人因患有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三是行为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即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需要证明上述三项事实。针对前两项客观已发生的事实,证明人有可能达到刑诉所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针对第三项待证事实,因其本身就是在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事件,本身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很难达到刑诉法的证明标准。

简言之,刑诉法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标准问题规定的缺失,并不能由一般规定填补。

2.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的转换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2款第3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仅凭该条文难以确定该决定是在普通诉讼程序中附带作出的,还是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嵌入”了强制医疗程序进而作出的[4]?如果是附带作出,是将强制医疗程序并在普通诉讼程序中作为一个程序进行审理;抑或是把强制医疗程序作为普通诉讼程序下的降格程序,同时适用两个程序进行审理?如果是“嵌入”式作出,则肯定了两个诉讼程序的分离,问题在于适用新的强制医疗程序是否需要中止普通诉讼程序的审理?概言之,由于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对于普通诉讼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之间的转换程序有很大的模糊性。

3.对被害人救济的缺失

从文章开篇的理论论述起,着眼点似乎总在精神病患者的个人权益和社会秩序维护之间的平衡。在查阅论文的过程中,也鲜见刑事案件中的另一重要当事人——被害人的身影。作为利益受到实质损害的一方,法律本应是其维护权益的有力手段,但由于施害者的精神原因,法院在一定程度上竟然站在了保护施害人的立场上。既然被害人的损失客观存在,施害人的精神症状是否可作为阻却其主张赔偿的理由?在适用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时,被害人可否提出异议?

二、现存问题分析

1.证明标准的细化和区分

强制医疗程序虽然具有医学关怀的价值追求,但这不能抹去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本质属性,所以在适用该特殊程序时应具有严格且明确的证明标准。前文提到从证明对象的特殊性上看,考虑到证明的现实可能性,证明标准不应完全比照刑诉法55条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若不能提供证据使待证事实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将承担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即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共同影响了最终的裁判结果。

我国《刑事讼诉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结合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两种方式,可做不同的讨论。在检察机关依申请提起的强制医疗程序中,检察机关应负有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双重证明责任。换言之,检察机关需要证明上述三种事实,还需要承担证明不成的不利后果。鉴于公权力在搜查等方面的优势地位,检察机关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并需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责任,学者并无太大争议。但考虑到精神病诊治的隐私性,以及国内讳疾忌医的传统风气,将“被申请人具有精神疾病且案发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检察机关,加重了其承担不利结果的风险。由法院启动的强制程序实际是默认检察机关同意从普通程序转到强制医疗程序,此时检察机关在仍应承担存在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责任[5]。

因此检察机关作为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在分析证明标准的确立上应考虑到这一具体情况。依据检查机关的优势地位,在特定暴力行为的证明上,应严格依照刑诉法所确定的一般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在第二项待证事实中,包含了两个待证小项: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和被申请人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国外有句谚语,探索人的心理和灵魂比剖析一具尸体更加困难,精神疾病自身较高的主观性使之并不易确定;再加上我国自古以来对疾病尤其是心理疾病的逃避性心态,更加剧了检察机关的举证难度。具体分析,精神疾病的鉴定应从医学和法学两个方面进行,在此暂对医学鉴定不做评论,但就法学上的“精神病”的规定就有广义和狭义之争。狭义精神病仅指重度精神障碍者,广义的精神病还包括了类似性障碍、神经官能症、变态人格等精神障碍[6]。但现查的相关案例中对于精神障碍的认定大多采取模糊或者不说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63号指导案例中,被申请人徐加富因认为保安打电话是为了攻击他而刺杀保安致死,法院最终适用强制医疗程序[7]。然针对该被害妄想是否属于重度精神障碍,案例并未提及,只是一味强调依据所谓的医学鉴定。在马建祥故意伤害案中,裁判文书的书写甚至以“精神病人”替代描述具体的症状,这种忽视对于鉴定标准的建立是不利的[8]。在精神鉴定高度依赖医学标准而忽视法学作用的现状下,要求检查机关做到“排除合理怀疑”难以实行,此时可参照行政案件中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而为了防止正常人或应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藉由强制医疗程序逃避刑事制裁和避免不应接受强制医疗的人被强制治疗,对于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无论是在普通诉讼程序还是在特别程序中,都应实行最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简言之,在第二项待证事实中,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与第一项相同,均为“排除合理怀疑”;但针对精神疾病的证明可酌情减轻至“优势证据”标准。

作为高度模糊和抽象的和概念,危险性的不确定性使之高度依赖法律解释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其定义而言,其是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的预测,仿若在知晓空气湿度、气温等条件下预测是否能够下雨,已知的线索对于结果只有影响作用而不具备决定作用,所以把证明标准间定在“排除合理怀疑”既难以实现,也不现实。强制医疗程序中所提及的人身危险性更像是对于危险程度高低的证明,即一个人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高概率或者低概率[9]。检察机关只能借助更为科学的手段,如更为明晰已实施危害行为的性质、类型,从时间维度上利用临床评估法和精算评估法,使后续危险性与之前行为的关联性更高。但这些手段只能提高准确率却不能保证绝对性,所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此不具有普适性,可借鉴相关研究将其置于前者与“优势证据”之间的“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2.明确程序之间的兼容性和转换

针对普通诉讼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的兼容问题,我国基本持肯定态度。“高法释”552条规定,被告人依法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高法释”553条第1款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者表明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属于普通诉讼程序中的特殊情况;后者则就两种程序的兼容性提供了依据,因为两种判决结果应产自于不用的诉讼程程序。有学者主张在普通诉讼程序中直接就强制医疗程序作出判决变相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利于司法公正[10]。但责任能力作为普通诉讼程序本就应该审查的事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即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阻却了普通诉讼程序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可能。所以就被告人的权益而言,将强制医疗程序并入普通诉讼程序并不会影响其在刑事责任方面的承担;就重新鉴定而言,法律为其保留了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的复议申请权。

就提起强制医疗程序能否引起普通诉讼程序的中止,我国现行法律依然坚持了肯定的倾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致使案件长时间无法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即根据一般的刑诉法规定,因被告人身体原因使得庭审无法进行的,即可中止审理。精神疾病作为疾病的一种,在法律无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应该可以适用该一般规定。此外,针对中止后被告人有继续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在303条最后一款也做出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因此法律在默认一般规定的情况下,又做出了关于中止审理可能带来的问题的解决措施,可以视为是对于普通诉讼程序中止的肯定。

3.被害人的救济途径

在谈及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时,一直在不断强调被申请人需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严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这一前提条件。换言之,在公共安全受到侵害之外,还存在另一类受到了严重侵害的特定可查的被害人。既然被害人的权益受到了客观可估计的严重损害,则对其的救济在审理过程中是难以避过的重要环节。但对于损失的承担者,刑诉法中6条简略的规定并没有给出思路。有学者提出,可以参照刑法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施害人具有个人财产时,就其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如果其监护人存在过错,也应对与被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个人无财产,亦无相应监护人,甚至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请求国家补偿[11]。

为了严格执行强制医疗程序,对于“鉴定意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可行使监督权,却唯唯没有提及被害人对其的监督权。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该特殊程序中被不断弱化,结果将不利于该司法实践的良性运行。鉴定意见作为案件能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性因素,与被害人后续的维权活动密切相关,被害人理应在该环节的监督中占有一席之地。在具体实践中,可以通过保留被害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增强其对审理结果的接受度;可以通过强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被害人的通知义务,保护被害人的知情权,使之通过增加对案件的理解,更加了解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必要性。

三、结论

精神病患者伤人案件的不断增加使得强制医疗程序逐步走向人们的视野之中,但刑诉法中简之又简的规定使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适用中存在很多问题。

对证明标准的模糊规定让这一新生在我国的特殊程序的适用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其待证对象及证明责任分配的独特性又决定了普通证明标准于此的不适应。依据相关学者和法律的启发,可对不行的待证事实进行区分,进而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针对特定暴力行为的证明,应该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针对“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明标准因证明难度和国民心理,可稍降为“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针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考虑到司法公正性,仍确立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上;最后的“人身危险性”因本身的不确定性可稍降为“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普通诉讼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因存在固有的转化问题,所以在立法层面应有更为明确的规定。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保护社会公正性,应为被害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

[1] “精神病人”犯罪事件频发!舆论真正担忧的是什么?人民网舆情监测中心微信公号.2017年7月25日。

[2] 中欧卫生管理和政策中心发布数据,载于新浪健康.2018年8月15日。

[3] 申林。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D]。郑州大学,2016。

[4] 王志坤。刑事强制医疗的程序转换[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第24卷(5): 134-144。

[5] 王君炜。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问题研究[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2): 102-111。

[6] 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之司法判定[J].法学杂志,2016,(8): 116-123。

[7] 指导案例63号:徐加富强制医疗案.中国审判案例数据库.http://www.chncase.cn/case/bulletin/1085504。

[8] 马建祥故意伤害案--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要件。(2016)津0106刑医1号。

[9] 陈绍辉。论强制医疗程序中危险性要件的判定[J]。河北法学,2016,(7): 105-119。

[10] 陈卫东、柴煜峰《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的性质界定及程序解构》,《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11] 艾新平。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与强化[J]。人民检察,2016,(1): 7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