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诉风险分析
(1)主要涉诉风险
信托项目的投后项目日常管理系涉诉风险较高的环节,在该环节,受托人需要持续落实信托文件中约定的资金用途、增信措施有效性、合同中约定的受托人应履行的义务等,系信托成立后跟踪监控、风险排查、风险缓释等一系列风险管理工作的总和。受托人的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系整个信托项目推进的重中之重,亦是违约行为高频发生的原因。根据本所律师的检索,争议案件中委托人对受托人投后项目日常管理履职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
(1)受托人未亲自管理信托项目、未能对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审查,将相关账户交由委托人或投资顾问直接使用;
(2)投后管理未能严格按照交易合同约定行使各项权利、并充分留痕,如投资人对受托履职过程提出异议的,未能积极回应并充分留痕;
(3)受托人未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审慎履行信托资金管理义务,严格遵守约定情形下的资金运用限制;
(4)受托人未能及时为信托文件约定的放款后增信措施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未能对抵押物、质押物进行持续、有效监督;
(5)超越信托文件授权范围管理信托资金、应经受益人大会决议的事项,受托人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决定。
(2)相关案例
(1)在【(2016)京0105民初15707号】潘某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信托计划禁止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股票占该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超过5%,同时约定禁止将产品投资于单一股票的投资总额占本金财产净值比例超过30%。法院认为,根据中信信托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中信信托公司在福达公司所使用的证券投资系统终端设置了投资限制,根据该限制来看,一旦超过限额投资指令势必无法得到执行。故中信信托公司就此不存在违约情形,应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对福达公司的投资建议进行了必要的审核、监督。但中信信托公司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26号信托计划项下进行了品种为GC001的固定收益现金管理类产品的交易,该操作与“触及预警线之日的下一个交易日起,受托人仅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卖出或赎回及相关的投资建议”约定不符,中信信托公司就此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责任。法院认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中信信托公司无论是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通知义务方面,还是在管理财产方面,以及在最后的清算分配方面,均存在违约行为。…由此可见,中信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时,未能尽到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是,由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也就是说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产品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委托人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以达到资金的保值增值的目的。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知义务,并非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主要原因。此外,我们还应看到,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时间节点,恰逢中国资本市场发生异动,股市大幅下跌,是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更为重要的原因。因此整体市场环境的影响是涉案产品损失的主要原因,中信信托公司未能履行信托义务是损失的次要原因,在此情况下,中信信托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1]、《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2]的规定,中信信托公司作为专业信托机构,未能尽到信托义务导致损失,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但基于前述市场因素为损失主要原因的考量,且潘某作为投资人亦应清楚的知道投资的风险且风险应自担。故本院酌定中信信托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潘某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可以看出,本案,法院在认定信托公司的赔偿责任时,会考量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认为受托人应当对引起导致投资人损失的部分承担部分责任。
(2)在【(2019)沪74民初2871号】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信托计划购买标的债券实为投资顾问的关联交易,交易对手系投资顾问自己发起设立的基金,中海信托对此早有怀疑却未阻止或纠正,违反了《信托合同》关于“如果发现无效的指令应当由受托人发出纠正建议”的约定。法院认为,根据《信托合同》关于聘请投资顾问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以及受托人审核执行投资建议的约定,投资建议由委托人选定的投资顾问提供,投资顾问向受托人发出的指令,无论有效还是无效,都视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发出,受托人对投资建议仅负有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查义务。所谓表面一致性,系指投资建议的签名、印鉴、密押或指令密码是否与预留相符,受托人并不对投资建议做实质审查。因投资顾问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信托合同、《投资顾问合同》约定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无需对此承担责任。《信托合同》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则进一步将“受托人接受投资顾问违反法律法规、信托文件或《投资顾问合同》的投资建议导致信托财产遭受的损失”作为受托人的免责情形。上述约定符合事务管理类信托的一般特征,结合事务管理类信托的交易特征以及《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审查义务的情形。
(3)在【(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李某诉新华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对项目主动管理不充分,具体表现为:其一,对项目建安成本未进行管控,未发现和披露实际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重大差异,未审查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导致项目建设成本激增。其二,未对项目成本激增问题要求召开董事会,向项目现场派驻的人员缺乏相关经验,且非合同约定的项目执行管理团队中的人员;其三,怠于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未要求项目公司按期提供年度审计财务报告、季度商业计划书等。对此,重庆银监局答复意见书上也认定“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新华信托作为受托人存在对投资项目进展状况了解不充分的情况”。
法院认为,首先,建安成本是否增加是一个事实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项目的建安成本增加。其次,由于项目成本是否激增不能确定,所以不存在就该问题要求召开董事会的必要性,且根据新华信托公司披露的《季度管理报告》和《重大事项告知函》记载的内容,在投资人就建安成本问题提出质疑后,新华信托公司也将该问题及时向项目公司反映并要求澄清。另外项目现场的派驻人员并非是合同约定的执行管理团队的人员并不能直接证明管理不善。再次,《合作框架协议》是新华信托公司与金地集团公司签订,新华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有独立处置信托财产的权利。根据《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新华信托公司没有向李某提供上述的年度审计财务报告、季度商业计划书、月度银行账户对账单、每笔超出1000万元的费用支出明细清单的约定义务。从本案的证据看,新华信托公司向受益人公布了《季度管理报告》、《重大事项告知函》,履行了《资金信托合同》中的相关义务。
(4)在【(2021)京74民终430号】某公司诉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案涉信托计划是“先有项目,后有资金”,法院认为,案涉信托计划为主动管理类信托,《信托合同》对发放贷款的时间并无限制,中粮信托公司有权依据其专业知识和判断,自主决定贷款发放时间;中粮信托公司在对抵押物进行质量检验方面存在不当行为,但该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且抵押物一直由华安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务,并已投保财产保险;另在《信托合同》《认购(申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中多次提示了抵押物风险,其损失由信托财产和受益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