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增加<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确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港区国安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布实施的方式和程序。《港区国安法》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附件三中的其他全国性法律、香港本地原有法律都非常不同,似乎成为一种新的法律分类。
《港区国安法》以救场者的姿态对港生效后,对其各种立场、各种角度的讨论不绝于耳,但无论是哪种讨论,最后大都落脚在《港区国安法》订立生效的法律逻辑上。
虽然《港区国安法》是一部全国性的法律,但其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实施,为了发挥《港区国安法》最大的效能,为适应香港地区的社会现实和法律传统,在内容和形式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适应性修改。除了《<港区国安法>的立法特点》一文中阐述的立法方面的特点外,《港区国安法》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司法管辖权、香港同中央国家安全执法机构的权力配置以及司法活动中对原有法律特点的保留上也有其特点。
(一)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执法机构的权力配置
维护国家安全是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共同责任。适用中央立法模式建立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律制度是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和需要,并不意味着中央包揽一切。香港特区仍须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包括尽早完成基本法规定的有关立法。《港区国安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尽早完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立法,完善相关法律。”全国人大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法律不取代《香港基本法》23 条要求特区自行立法的规定。在“完善相关法律”中,香港特区层面所要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可能也不限于 23 条立法。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授权。《香港基本法》第 12 条规定,香港特区政府直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直属”有直接归辖管属的含义,中央对香港特区具有全面管治关系。根据宪法和基本法规定,中央有权力制定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国家安全法律,督促香港特区完成维护国家安全立法。那么,中央是否有权力在香港构建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执行机制呢?答案是肯定的。香港特区根据《宪法》和《香港基本法》设立,中央对香港拥有全面管治权,香港特区与内地省市区一样属于我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在单一制下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第 3 条规定,香港特区机构职权划分仍应遵循中央的统一领导,中央对香港的全面管治权体现在授予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也体现于中央可直接在香港特区行使的权力。
香港特区具有高度自治权,该自治权由中央授予,是中央全面管治权的一部分,本质仍属于地方自治权。香港特区的地方自治权是单一制下的地方自治权,并非联邦制下成员州自治权。因此,不能错误地认为其与中央是分权的关系,进而错误认为中央无权在香港构建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执行机制。据此,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在香港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并监督指导香港特区政府设立本地执法机构,为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政策的制定提供意见。根据《香港基本法》第 60 条第 2 款规定,香港特区政府有权创设本地维护国家安全的机构,制定维护国家安全政策和统筹特区政府各部门,进一步细化和健全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执行机制。
(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司法管辖权配置
香港享有的高度自治权中包含了司法终审权,指特区内的诉讼案件以该特区终审法院为最终审级,该院判决是最终判决。面对发生在香港特区内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注意划分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司法管辖权,确保香港与内地国家安全保障体系的对接,全面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港区国安法》对该法规制的犯罪案件管辖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1.香港司法终审权来源于《香港基本法》第 19 条的授予,受《香港基本法》对香港特区司法终审权管辖范围的限制。有学者认为,该限制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是“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事项,条文散见于《香港基本法》第 19 条、第 158 条。其一,香港特区法院在法律适用中,对“国家行为”的识别并未形成既有的规则或者惯例。在刚果(金)案中,终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国家行为”的理解不适用于回归前的理解方式,且具体的内涵是不易加以具体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刚果(金)案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释,但对什么是“国家行为”亦未给出明确判定标准,只是肯定了该案涉及的“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因此,后续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其二,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事项,当前也无具体解释。本文认为《香港基本法》第 74 条对香港特区立法会议员提案范围的规定,于“中央与特区关系条款”识别有借鉴意义。其对立法会议员的提案权范围施以消极限制,由立法会主席以“实质影响”为标准裁决提案是否超出限制。因此,香港特区司法终审权管辖范围中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可理解为案件对“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香港不具有司法终审权。《港区国安法》对中央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从管辖权启动和侦查、起诉、审判、刑罚的执行等方面作出严格规定。
2.香港特区法院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时需遵循《港区国安法》规定,实行绝对保护管辖。除特定情形外,香港特区对该法规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审判法官由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指定。案件出现该法第 55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驻港维护国家安全公署行使管辖权。
(三)司法活动中的保留和融合
1.《港区国安法》明确提出“无罪推定”
《港区国安法》在侦查和定罪过程中的变通之一就是其明确提出了“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是和“沉默权”相配套的法律原则,也是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港区国安法》明确规定“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一般认为,我国并没有“无罪推定”的规定,而是有禁止“有罪推定”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2.《港区国安法》的司法适用香港地区法律传统
《港区国安法》在形式上也尽量适应香港地区的法律传统,在公诉阶段使用律政司“检控”的表述,用“保释”取代“取保候审”,而且《港区国安法》在第 64 条将监禁、终身监禁、充公犯罪所得、罚款、入劳役中心、入教导所、社会服务令、入感化院、取消注册或者注册豁免、取消牌照和内地的刑罚规定进行列举对比,充分考虑到香港的法律传统和习惯。
综上,应当对《港区国安法》于香港原有法律的衔接问题进行细化规定(如人员、案宗交接问题、同案涉及两部分法的罪名用哪种程序处理等)。同时,还应当填补相关罪名,使香港反恐怖主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网络更加严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