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诉风险分析
(1)主要涉诉风险
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应遵循监管要求依法披露,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可比性,信息披露是信托公司其必须履行的义务。目前,我国信托业已出台一系列制度规范受托人的信息披露要求,但总的来讲信托业信息披露的规定,相较于银行业等更原则性、没有细化要求,或者多为强制性相对较弱的行业指引,因此实务中信托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参差不齐。根据本所律师的检索,争议案件中委托人对委托人在信息披露方面履职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
(1)受托人未能依照《信托法》相关规定、信托文件约定进行及时、完整、准确的信息披露,在涉及须通知委托人的事项时,未能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及时予以通知、并确认委托人已收到通知,以避免发生通知义务履行不当的争议;
(2)对于涉及信托项目及信托资金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未能及时向委托人披露;
(3)受托人未能对信托资金管理报告或处理信托事务作完整记录,委托人难以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4)委托人要求查阅信托计划的相关材料,受托人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
(5)对于信托文件约定的需通知委托人的事项,受托人未及时通知。
(2)相关案例
(1)在【(2016)京0105民初15707号】潘某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由于中信信托公司未对投资情况予以披露,在信托单位净值达到预警线和平仓线后,投资者无法及时追加增强资金,从而错失了减少损失的机会;同时在整个信托计划过程及至清算之前,中信信托公司并未披露投资项目的亏损情况和存在的风险,致使投资者对可能造成的损失估计不足,未能及时通过行使信托合同规定的受益权份额转让、及时以增资补仓等方式降低损失,丧失了将资金投资其他领域获取收益的机会。”法院认为,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三条[1]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2]的规定,信托公司具有保存完整记录和报告义务。本案中,《信托计划说明书》及《信托合同》均明确约定,受托人每周在其网站上公布信托单位净值,每月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披露的书面材料,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并在受托人网站上“网上信托”栏目进行披露。从实际情况看,中信信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披露义务。据此,中信信托公司未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主张,根据《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中信信托公司应当在“某一交易日(T日)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受托人将于触及预警线之日(T日)16:30以前,以录音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B类受益人”。中信信托公司表示其委托福达公司通知B类受益人,福达公司则表示其口头通知了各受益人,但潘某否认收到该通知。虽部分投资者在触及预警线后确实追加了增强资金,但并不能就此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按合同约定形式对所有投资者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即便中信信托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其通知形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时间在触及预警线之日16:30以前通知了各受益人。故中信信托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法院在认定信托公司的赔偿责任时,会考量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认为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知义务,并非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基于市场因素为损失主要原因的考量,且原告作为投资人亦应清楚的知道投资的风险且风险应自担,酌定中信信托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在【(2019)京0105民初8758号】施菊萍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2019)京0105民初8767号】朱敏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2019)京0105民初8747号】廖美贞与被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等5个案件中,裁判思路均一致:
以【(2019)京0105民初8758号】施菊萍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为例,该案原告主张,受托人未就投资情况向受益人进行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隐瞒信托单位净值情况,使投资者无法及时通过补仓、受益权份额转让等方式减少损失。法院认为,中信信托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通知、信息披露、风险告知以及清算等环节依法合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具体违约情形包括:1.无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对于26号信托计划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2.中信信托公司在风险提示义务方面存在履行瑕疵;3.中信信托公司存在未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4.26号信托计划中,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信托净值触及预警线及平仓后的通知义务;5.26号信托计划平仓完成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了固定收益现金管理产品的交易,该交易行为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6.中信信托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算构成违约。
关于责任承担,法院认为,中信信托公司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不对应具体的信托财产操作的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如风险提示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另一类为对应具体信托财产操作的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如通知义务、清算分配义务。鉴于:1.证券市场的正常投资风险不应当由信托受托人承担。施菊萍诉讼请求赔偿的损失系以初始投资与分配资金的差额计算,未剔除正常市场因素造成的损失;2.就26号信托计划而言,虽然2015年6月29日当天股市整体走势仍处于下行状态,26号信托计划投资的个股整体下跌,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天不存在任何交易机会,如果受托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委托人追加增强资金,信托单位净值不必然会跌至平仓线以下,亦不必然导致平仓的结果;2015年6月30日平仓当日,信托计划投资的个股价格有所回升,可以进一步说明,即使在当时的市场行情下,信托单位净值也可能会有所回升,不必然导致平仓的结果;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在信托单位净值达到预警线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是信托计划无增强资金进入直接跌破平仓线的直接原因;3.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还存在其他例如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风险提示义务的行为,虽然相关行为并未直接对应信托财产操作,但是也属于相关损失形成的间接原因;4.现并无证据证明信托合同相对方受益人施菊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中信信托公司应就其因违约及违反受托人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认定“核算方式应为:(信托单位净值减少总额-已计提费用及A类受益人的固定信托收益)×B类受益人个人投资数额占总体B类受益人投资总份额中的份数”,对施菊萍诉讼请求的该部分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在【(2020)京02民终10989号】某公司诉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就有关文件是否应当披露以及披露的内容等产生争议,法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约定予以认定和处理;同时,法院为平衡各投资人之间以及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相关利益保护,仅支持投资人以查阅、抄录方式行使权利,对其复制文件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且投资人对于通过查阅、抄录方式所获取的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4)在【(2021)京74民终366号】黄某诉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中融信托公司已向黄某提供了信托计划的成立公告及季度管理报告,其中对于案涉信托计划的规模、信托计划收入、费用及收益情况以及信托计划所持资产情况及投资标的的财务数据等情况,以及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收益及收益分配情况均进行了披露;法院认为,在无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的知情权已获满足,并无不当;委托人只能行使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知情权,不能扩大成对全体投资人的所有信托财产的所有信息要求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