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周年特刊 | 金融看法:信托公司受托履职责任涉诉风险研究报告(六)
发布日期:
2022-07-06

(六)信息披露

1.涉诉风险分析

(1)主要涉诉风险

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应遵循监管要求依法披露,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可比性,信息披露是信托公司其必须履行的义务。目前,我国信托业已出台一系列制度规范受托人的信息披露要求,但总的来讲信托业信息披露的规定,相较于银行业等更原则性、没有细化要求,或者多为强制性相对较弱的行业指引,因此实务中信托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参差不齐。根据本所律师的检索,争议案件中委托人对委托人在信息披露方面履职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

(1)受托人未能依照《信托法》相关规定、信托文件约定进行及时、完整、准确的信息披露,在涉及须通知委托人的事项时,未能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及时予以通知、并确认委托人已收到通知,以避免发生通知义务履行不当的争议;

(2)对于涉及信托项目及信托资金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未能及时向委托人披露;

(3)受托人未能对信托资金管理报告或处理信托事务作完整记录,委托人难以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4)委托人要求查阅信托计划的相关材料,受托人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

(5)对于信托文件约定的需通知委托人的事项,受托人未及时通知。

(2)相关案例

(1)在【(2016)京0105民初15707号】潘某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由于中信信托公司未对投资情况予以披露,在信托单位净值达到预警线和平仓线后,投资者无法及时追加增强资金,从而错失了减少损失的机会;同时在整个信托计划过程及至清算之前,中信信托公司并未披露投资项目的亏损情况和存在的风险,致使投资者对可能造成的损失估计不足,未能及时通过行使信托合同规定的受益权份额转让、及时以增资补仓等方式降低损失,丧失了将资金投资其他领域获取收益的机会。”法院认为,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三条[1]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2]的规定,信托公司具有保存完整记录和报告义务。本案中,《信托计划说明书》及《信托合同》均明确约定,受托人每周在其网站上公布信托单位净值,每月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披露的书面材料,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并在受托人网站上“网上信托”栏目进行披露。从实际情况看,中信信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披露义务。据此,中信信托公司未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主张,根据《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中信信托公司应当在“某一交易日(T日)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受托人将于触及预警线之日(T日)16:30以前,以录音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B类受益人”。中信信托公司表示其委托福达公司通知B类受益人,福达公司则表示其口头通知了各受益人,但潘某否认收到该通知。虽部分投资者在触及预警线后确实追加了增强资金,但并不能就此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按合同约定形式对所有投资者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即便中信信托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其通知形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时间在触及预警线之日16:30以前通知了各受益人。故中信信托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法院在认定信托公司的赔偿责任时,会考量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认为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知义务,并非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基于市场因素为损失主要原因的考量,且原告作为投资人亦应清楚的知道投资的风险且风险应自担,酌定中信信托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在【(2019)京0105民初8758号】施菊萍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2019)京0105民初8767号】朱敏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2019)京0105民初8747号】廖美贞与被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等5个案件中,裁判思路均一致:

以【(2019)京0105民初8758号】施菊萍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为例,该案原告主张,受托人未就投资情况向受益人进行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隐瞒信托单位净值情况,使投资者无法及时通过补仓、受益权份额转让等方式减少损失。法院认为,中信信托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通知、信息披露、风险告知以及清算等环节依法合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具体违约情形包括:1.无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对于26号信托计划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2.中信信托公司在风险提示义务方面存在履行瑕疵;3.中信信托公司存在未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4.26号信托计划中,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信托净值触及预警线及平仓后的通知义务;5.26号信托计划平仓完成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了固定收益现金管理产品的交易,该交易行为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6.中信信托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算构成违约。

关于责任承担,法院认为,中信信托公司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不对应具体的信托财产操作的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如风险提示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另一类为对应具体信托财产操作的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如通知义务、清算分配义务。鉴于:1.证券市场的正常投资风险不应当由信托受托人承担。施菊萍诉讼请求赔偿的损失系以初始投资与分配资金的差额计算,未剔除正常市场因素造成的损失;2.就26号信托计划而言,虽然2015年6月29日当天股市整体走势仍处于下行状态,26号信托计划投资的个股整体下跌,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天不存在任何交易机会,如果受托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委托人追加增强资金,信托单位净值不必然会跌至平仓线以下,亦不必然导致平仓的结果;2015年6月30日平仓当日,信托计划投资的个股价格有所回升,可以进一步说明,即使在当时的市场行情下,信托单位净值也可能会有所回升,不必然导致平仓的结果;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在信托单位净值达到预警线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是信托计划无增强资金进入直接跌破平仓线的直接原因;3.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还存在其他例如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风险提示义务的行为,虽然相关行为并未直接对应信托财产操作,但是也属于相关损失形成的间接原因;4.现并无证据证明信托合同相对方受益人施菊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中信信托公司应就其因违约及违反受托人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认定“核算方式应为:(信托单位净值减少总额-已计提费用及A类受益人的固定信托收益)×B类受益人个人投资数额占总体B类受益人投资总份额中的份数”,对施菊萍诉讼请求的该部分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在【(2020)京02民终10989号】某公司诉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就有关文件是否应当披露以及披露的内容等产生争议,法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约定予以认定和处理;同时,法院为平衡各投资人之间以及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相关利益保护,仅支持投资人以查阅、抄录方式行使权利,对其复制文件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且投资人对于通过查阅、抄录方式所获取的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4)在【(2021)京74民终366号】黄某诉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中融信托公司已向黄某提供了信托计划的成立公告及季度管理报告,其中对于案涉信托计划的规模、信托计划收入、费用及收益情况以及信托计划所持资产情况及投资标的的财务数据等情况,以及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收益及收益分配情况均进行了披露;法院认为,在无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的知情权已获满足,并无不当;委托人只能行使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知情权,不能扩大成对全体投资人的所有信托财产的所有信息要求知情。

2.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八条: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3.风险防范提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信托公司有定期披露义务和临时披露义务,现阶段信托公司的信托文件大多均已落实法定义务。从上述案例中能够看出,法院在判断信托公司是否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标准更多是判断信托公司是否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具体包括:

(1)规范信息披露机制:信托公司应从公司层面制定定期报告模板,落实必备要素,对每个具体项目建立台账,控制信息披露时间节点,做到及时、全面地定期信息披露。定时查询、了解融资人、担保人等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涉诉信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况,对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等情况及时做临时信息披露。

(2)妥善应对投资人的知情需求:对于信托项目成立后的全部资料,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自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15年。受益人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应拒绝、推诿。

(3)妥善确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委托人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并非是无限的,委托人只能行使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知情权,不能扩大成对全体投资人的所有信托财产的所有信息要求知情。对知情权的范围应当结合委托人本人的财产权益是否受到影响、信托公司已披露文件是否足以满足委托人的知情权、信托机构的经营管理成本、知情权是否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在合同、季度报告、管理报告等材料中披露的信息已满足委托人知情权时,信托公司不提供下列材料的,通常不认定侵犯委托人知情权:相关合同签订主体非信托公司的、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企业账户及银行流水、信托合同成立前尽调报告等并非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等文件、信托公司对信托计划底层项目公司的投诉及司法诉讼材料。

如已认定信托公司存在不当信息披露行为,信托公司是否需因不当信息披露行为对投资人损失承担责任,通常取决于未披露信息及不实披露是否足以影响投资人的投资意向,而是否足以影响需按照理性投资者的通常认知判断。

[1]《信托法》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