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以(2018)最高法民终664号案,上诉人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上诉人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为基础,分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2016年12月,金达成公司起诉至青海高院,请求法院判令金建公司、李某赔偿损失1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5%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金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金达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金建公司、李磊对转给李某的1100万元向金达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金建公司、李磊承担责任后对李某享有追偿权。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金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金达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历经青海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本文主要结合一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两级法院认定的事实等,分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
二、一审法院裁判逻辑
1.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案涉款项的转款行为。
金达成公司向金建公司、李某共转账1500万元的行为与新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磊的职务行为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如李磊忠实履行义务,李某不可能从金达成公司顺利转出款项,金建公司也不可能将出资款取回,案涉款项被转出的事实表明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股东金建公司和股东李某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共同完成了从金达成公司转款的行为,参与转款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的行为。
2.李磊作为金达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专款行为未制止,未追索,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李磊明知案涉出资款完成验资后已成为公司财产,又以完成了验资为由而转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行为不予制止,在其长期担任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案涉款项未向金建公司、李某追索,构成协助股东将已经出资到公司所有的资金进行抽回,应视为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
3.李磊双重身份,实际控制公司。
金达成公司自2011年11月23日完成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李磊后,李磊既是金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金建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李某虽持有86.67%的股份,但从公司管理职务上应视为其已失去对金达成公司的控制管理权,李磊实际控制公司。
三、二审另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建公司于2014年6月将持有的金达成公司的13.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姚开明,李某现在仍持有金达成公司15.375%股份。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金建公司分七笔合计给金达成公司付款2250万元,金建成公司收到金达成公司转款合计500万元。2013年5月16日,金达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涉及对股东现有股份的调整,该决议尚未履行,至2014年6月12日,金建公司所占金达成公司的股权比例仍为13.3333%。
四、二审中金达成公司、金建公司与李磊的主要争辩观点
金达成公司答辩意见 | 金建公司答辩意见 | 李磊答辩意见 |
第一,公司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在公司与股东内部之间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金建公司、李磊主张李磊担任金达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的日期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日期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金达成公司1500万元系在李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被转出。 第三,转款行为发生时,金建公司通过关联关系实际控制金达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2011年11月16日的收据能证明金建公司已将200万元返还金达成公司。该收据系金达成公司补开,补开收据符合日常习惯,不违反法律规定,收据上已注明系补开2011年9月15日转款。 第二,苏金法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涉及其权利义务,其与姚开明以零价款转让股权。即使苏金法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也应当由姚开明承担,与金建公司无关。 第三,金达成公司向金建公司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且被金建公司与姚开明之间的协议和民事判决所确认,金建公司对金达成公司享有股权和债权均属实。 |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金建公司将包括上述200万元在内的400万元以其他方式向金达成公司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金建公司支付200万元时,金达成公司未开收据,开收据时,名称已经变更。 第二,对于苏金法股权转让款,生效的(2016)青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金达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
五、二审法院裁判规则
第一,关于对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退还40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1.补开收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系金达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建公司主张其已向金达成公司支付收据所记载的200万元,理由成立。
2.金达成公司主张的由金建公司承担的苏金法股权转让款,因涉及该股权转让款的股东会决议未实际履行,金达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对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李磊对转入李某账户的11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李磊对转入李某账户的1100万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对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损失及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金达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金达成公司转出1100万元时,两股东对款项转出均未提出异议,金达成公司当时亦未提出异议,其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股东金建公司退出公司之后对上述转款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有悖常理。转款发生在李磊担任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转款时李磊还具有金建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据此不能证明金建公司、李磊滥用股东权利、未尽勤勉义务和协助转款。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李磊的行为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达成公司的损失。金建公司作为金达成公司当时的股东,不认可1100万元转给另一股东李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金达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亦不排除金达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金达成公司主张该1100万元属于李某抽逃出资给其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目前仍为金达成公司股东,金达成公司未向李某主张权利,直接以金建公司、李磊滥用股东权利、未尽勤勉义务、协助转款为由要求金建公司、李磊对该1100万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一审法院对金达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案涉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