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执行中限制消费的适用
发布日期:
2022-07-08

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会采取多种执行措施,而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和有关消费行为,有利于使被执行人财产不会减少,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进而推动执行程序。

一、限制消费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在2010年7月1日发布《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进行了修改,发布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消规定》)将限制的范围由“限制高消费”扩大到“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在限制的事项中增加了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二、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程序及条件

根据《限消规定》,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从《限消规定》的内容来看,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即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9日印发的《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中要求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前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虽然限制消费的门槛较低,但是人民法院决定时,仍然要考虑是否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决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规定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6条中规定在限制消费措施之前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暂不发布限制消费信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正确掌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范围及条件的指引》中规定了七种可以宽限的情形。

三、限制消费的对象

限制消费的对象首先是自然人,在限制的行为中有多项只能针对自然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法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不得实施《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关于未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于未成年人能不能被限制消费,《限消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不得纳入,因此我们认为未成年人为被执行人时,可以被限制消费。毕竟限制消费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无钱还债,在被执行人无钱还债的情况下还允许其实施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即明确规定可以对未成年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禁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主体:《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明确提出对于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除此之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正确掌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范围及条件的指引》中还规定:被执行人为政府机构的禁止限制消费;低保残疾生活困难、医院学校养老院、抢险救灾抗疫企业、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居委村委要审慎限制消费;

由此可见,在决定是否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人民法院要考虑申请执行人意见和债务是否有合理预期被清偿,结合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拒不执行的行为,综合判断。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地也会出台相应的操作指引或细则对《限消规定》的条款进行细化。

四、限制消费的救济

《限消规定》对于被限制消费后如何救济没有进行规定,《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十二条处理: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法院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五、限制消费措施如何解除

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或提供担保,法院应当/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根据《限消规定》,限制消费的存在是因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则在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形下,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行为基础已不存在,应当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债务履行完毕,既包括限制消费后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包括被动的、执行法院执行完毕的,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限消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在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提供足额担保可以保证相关义务有可期待的履行可能性。此处的“可以”应理解为法院依职权进行裁量,而非依申请即作出。

2.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

在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基于案外的沟通,也可以达成执行和解,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3.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因私消费或被执行人因生产、生活所需,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

《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限制消费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对于此种情形是暂时解除还是长期解除,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笔者理解此处应该是暂时解除。

《限消规定》第八条指出,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善意文明执行规定》第17条第1款第(3)项作了进一步解释。基于此项规定解除,是暂时性解除,解除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暂时性解除,到期之后法院将自动恢复限制消费;而在申请暂时解除过程提供虚假证据或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法院也会立即恢复限制措施。

4.单位人员变更,对于变更前的人员是否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不确定

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否能够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根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规定,如果上述人员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尽管前述文件规定了人员变更可能导致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但是如果公司在被执行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受限制,似乎会使限制消费措施归于无效,不利于督促执行。而这一规则背后的判断尺度,值得深究。因此并非变更之后必然能够解除限消措施,法院仍然需要进行审查。被限制消费的人经查明如果属于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公司,参与日常经营活动,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则法院仍然会决定对其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1]

六、限制消费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区别

限制消费经常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出现。纳入失信必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违反限制消费令则必然被纳入失信,两者关系紧密,加之纳入失信后的11类100多项惩戒措施中,不得实施的消费行为与限制消费措施的内容相同,导致大家对于两者有时分不清楚,然而二者之间仍有区别。

1.适用条件

限制消费的前提是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只要未履行,法院就可以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限制消费措施针对的是“想还但没有钱”的被执行人,然而“失信”从文义上更偏向一个负面评价,适用的条件也更为严格,适用上需要未履行+有钱不还,或者其他的恶意行为。正因为失信的恶意更强,才需要进行信用惩戒。

2.适用期限

限制消费并没有明确的期限,只规定了解除条件,也即履行完毕、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等情形。而被纳入失信的期限则因纳入失信名单的原因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期限:被执行人仅仅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没有规定期限;被执行人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第(二)至第(六)款的情形,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被执行人出现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则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3.限制的目的和范围

限制消费是防止被执行人财产减少,而失信制度则是为了惩戒更为恶劣的刻意不履行行为。也正因为如此,失信制度门槛更高。

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范围大于限制消费的范围。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共可以采取11类,100余项惩戒措施,其中一类即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高消费和有关消费,这一类限制的范围与限消规定的范围基本相同。除此之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还包括特殊交易限制、荣誉授信限制等10类,惩戒范围远远大于限制消费措施。

[1] 最高法(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裁定。

最高法(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决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

[2]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