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或提供担保,法院应当/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根据《限消规定》,限制消费的存在是因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则在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形下,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行为基础已不存在,应当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债务履行完毕,既包括限制消费后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包括被动的、执行法院执行完毕的,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限消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在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提供足额担保可以保证相关义务有可期待的履行可能性。此处的“可以”应理解为法院依职权进行裁量,而非依申请即作出。
2.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
在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基于案外的沟通,也可以达成执行和解,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3.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因私消费或被执行人因生产、生活所需,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
《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限制消费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对于此种情形是暂时解除还是长期解除,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笔者理解此处应该是暂时解除。
《限消规定》第八条指出,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善意文明执行规定》第17条第1款第(3)项作了进一步解释。基于此项规定解除,是暂时性解除,解除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暂时性解除,到期之后法院将自动恢复限制消费;而在申请暂时解除过程提供虚假证据或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法院也会立即恢复限制措施。
4.单位人员变更,对于变更前的人员是否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不确定
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否能够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根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规定,如果上述人员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尽管前述文件规定了人员变更可能导致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但是如果公司在被执行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受限制,似乎会使限制消费措施归于无效,不利于督促执行。而这一规则背后的判断尺度,值得深究。因此并非变更之后必然能够解除限消措施,法院仍然需要进行审查。被限制消费的人经查明如果属于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公司,参与日常经营活动,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则法院仍然会决定对其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