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障意见》关于“定增保底”无效的规定
《保障意见》第9条明确“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关于《保障意见》“定增保底”无效的相关问题及思考
1.适用范围
《保障意见》开篇即明确“现就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新三板挂牌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相关案件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且在“定增保底”条款中明确“秉持资本市场‘三公’原则依法降低中小企业融资交易成本”,若仅就文意解释,《保障意见》应仅适用于新三板挂牌公司、北交所上市公司,而不应扩大到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
但结合最高院关于“定增保底”无效的价值判断及法律逻辑,即最高院认定“定增保底”无效系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违法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等,我们可以看出,前述问题也是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同样面临的问题。若从此角度来看,上市公司均应遵循此价值取向,即上市公司“定增保底”均应参照认定无效。这也是大部分学者目前对未来裁判尺度的一个共识。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定增保底”不仅是投资者对于资金稳定性的要求,也是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了公司发展及企业利益所作之让步,甚至是为了企业融资的筹码。沪深上市公司自身资金需求量更大,需一定、必要的担保/安全措施,若明确“定增保底”无效,势必在某一方面也会增加融资难度。而沪深上市公司所涉投资者体量较大,能否融资成功也关系更多投资者利益,因此是否直接参照适用《保障意见》关于“定增保底”的相关规定,仍应结合具体情况审慎处理。
2.溯及力
《保障意见》并非“法律及司法解释”范畴,因此对于其发布前业已设立的“定增保底”约定是否有效仍有待商榷。有学者认为,参照最高院对于《实施细则》无溯及力的态度,《保障意见》生效前的“定增保底”将不会受到影响。但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当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明确 “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可根据该纪要进行说理,且此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确实参照《九民纪要》进行审判,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障意见》前业已设立的“定增保底”或将参照《保障意见》。
笔者认为,若仅就北交所而言,因其自2021年9月3日注册成立、2021年11月15日开市至今时间尚短,是否有溯及力影响或并不大,但是若《保障意见》适用于全部上市公司,可能是相当大的体量,因此应慎重考虑其溯及力问题。另一方面,《保障意见》发布前,即使《实施细则》在监管层面明确限制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定增保底”后,司法裁判观点仍倾向于认可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定增保底”的效力,是否仅因《保障意见》的发布而直接将市场参与主体根据此前裁判规则而形成的交易习惯、交易预期打破有待商榷。笔者认为,从维护司法稳定性、可预测性角度出发,不易参照适用《保障意见》审理其发布前已设立的“定增保底”协议效力,退一步,至少对于《实施细则》发布前已设立的“定增保底”协议应按照既有裁判思路审理。
3.其他问题
如前所述,上市公司“定增保底”一定程度上是企业融资的筹码,《保障意见》认定“定增保底”无效的根本目的仍是为了支持中小企业借助资本市场做大做强。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北交所上市公司等中小企业而言,是否一概而论“定增保底”无效也存在推敲的空间。根据《保障意见》,最高院明确在定增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应认定无效。
我们可以看到,在既往关于“定增保底”的司法裁判中,法院也会关注一点即“定增保底”约定本质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因此未对“定增保底”过分干预。那么,对于投资方而言,是仅因其作为资金方就必然享有并处于优势地位,还是仅在双方并非“意思自治”情况下才会构成优势地位,仍需要进一步解释。
另一方面,“定增保底”发生在企业再融资过程中,根据《保障意见》上市融资过程中的对赌协议在一定情况下有效[6],那么若上市公司本身存在上市融资对赌的情况下,“定增保底”投资人是否会拥有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是否会违反公平原则仍需讨论,而此时“定增保底”的效力问题也需进一步探讨。
综上,《保障意见》发布后,无疑对于上市公司“定增保底”一记重锤,但笔者认为,能否一概而论,尚需进一步推敲,可以静待相关裁判文书对相关问题的说理与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