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再看“定增保底”效力
发布日期:
2022-07-13

“定增保底”即上市公司向特定投资者不公开发行股份时,由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向投资人作出保底保收益的承诺。实践中,这类保底承诺往往包括现金补偿、股权回购等形式,其中“差额补足协议”较为常见。上市公司“定增保底”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吸引投资,而投资人为了维护资金安全一般也乐于设置“定增保底”的安全机制。

司法裁判与监管层面对于“定增保底”效力并不完全统一。2022年6月24日,最高院发布《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2〕17号(以下简称“保障意见”),首次明确“定增保底”违返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应认定无效,再次引发对“定增保底”的关注。

考虑目前公开案件尚不涉及《保障意见》发布后法院参照适用审理的相关案件,本文仅结合《保障意见》发布前司法实务观点、《保障意见》条文内容重审“定增保底””,并提出笔者拙见以作引玉之砖。

一、《保障意见》发布前主流司法裁判观点——股东/实际控制人“定增保底”有效

(一)(2017)最高法民终492号案认定“定增保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中[1]明确基于以下因素,认定股东/实际控制人“定增保底”有效:

1. 在“定增保底”协议签订前,案涉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已经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复同意和证监会核准,该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程序合法;

2. “定增保底”仅是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所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劝诱[2]形式;

3. “定增保底”约定本质上系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投资者之间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判断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4.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5.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无效事由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且目标公司股东的保底承诺是其为自身利益和目标公司经营发展考虑吸引其他投资者参与公司经营的激励措施,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与该办法根本目的并不相悖;

6. “定增保底”义务人不存在操纵股票市场等其他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此案基本确定了法院关于认定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定增保底”效力的裁判观点及裁判尺度,即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定增保底”协议并不因违反证券监管规定而无效,在满足上述情况下,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定增保底”承诺有效。

(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未对司法裁判观点造成实质性影响

2020年2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其中第二十九条[3]从监管层面明确禁止上市公司“定增保底”。

但笔者注意到,《实施细则》发布后,最高院司法观点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大部分判决仍未因《实施细则》的修订而认定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定增保底”无效。其中,部分判决中法院认为《实施细则》对于其实施前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例如(2021)最高法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4];也有部分判决中,法院直接亮明观点,认为《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属于部门规章,在“定增保底”无其他无效事由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认定无效,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4844号[5]等系列案件。

二、《保障意见》明确股东/实际控制人“定增保底”无效

(一)《保障意见》关于“定增保底”无效的规定

《保障意见》第9条明确“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关于《保障意见》“定增保底”无效的相关问题及思考

1.适用范围

《保障意见》开篇即明确“现就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新三板挂牌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相关案件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且在“定增保底”条款中明确“秉持资本市场‘三公’原则依法降低中小企业融资交易成本”,若仅就文意解释,《保障意见》应仅适用于新三板挂牌公司、北交所上市公司,而不应扩大到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

但结合最高院关于“定增保底”无效的价值判断及法律逻辑,即最高院认定“定增保底”无效系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违法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等,我们可以看出,前述问题也是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同样面临的问题。若从此角度来看,上市公司均应遵循此价值取向,即上市公司“定增保底”均应参照认定无效。这也是大部分学者目前对未来裁判尺度的一个共识。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定增保底”不仅是投资者对于资金稳定性的要求,也是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了公司发展及企业利益所作之让步,甚至是为了企业融资的筹码。沪深上市公司自身资金需求量更大,需一定、必要的担保/安全措施,若明确“定增保底”无效,势必在某一方面也会增加融资难度。而沪深上市公司所涉投资者体量较大,能否融资成功也关系更多投资者利益,因此是否直接参照适用《保障意见》关于“定增保底”的相关规定,仍应结合具体情况审慎处理。

2.溯及力

《保障意见》并非“法律及司法解释”范畴,因此对于其发布前业已设立的“定增保底”约定是否有效仍有待商榷。有学者认为,参照最高院对于《实施细则》无溯及力的态度,《保障意见》生效前的“定增保底”将不会受到影响。但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当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明确 “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可根据该纪要进行说理,且此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确实参照《九民纪要》进行审判,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障意见》前业已设立的“定增保底”或将参照《保障意见》。

笔者认为,若仅就北交所而言,因其自2021年9月3日注册成立、2021年11月15日开市至今时间尚短,是否有溯及力影响或并不大,但是若《保障意见》适用于全部上市公司,可能是相当大的体量,因此应慎重考虑其溯及力问题。另一方面,《保障意见》发布前,即使《实施细则》在监管层面明确限制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定增保底”后,司法裁判观点仍倾向于认可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定增保底”的效力,是否仅因《保障意见》的发布而直接将市场参与主体根据此前裁判规则而形成的交易习惯、交易预期打破有待商榷。笔者认为,从维护司法稳定性、可预测性角度出发,不易参照适用《保障意见》审理其发布前已设立的“定增保底”协议效力,退一步,至少对于《实施细则》发布前已设立的“定增保底”协议应按照既有裁判思路审理。

3.其他问题

如前所述,上市公司“定增保底”一定程度上是企业融资的筹码,《保障意见》认定“定增保底”无效的根本目的仍是为了支持中小企业借助资本市场做大做强。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北交所上市公司等中小企业而言,是否一概而论“定增保底”无效也存在推敲的空间。根据《保障意见》,最高院明确在定增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应认定无效。

我们可以看到,在既往关于“定增保底”的司法裁判中,法院也会关注一点即“定增保底”约定本质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因此未对“定增保底”过分干预。那么,对于投资方而言,是仅因其作为资金方就必然享有并处于优势地位,还是仅在双方并非“意思自治”情况下才会构成优势地位,仍需要进一步解释。

另一方面,“定增保底”发生在企业再融资过程中,根据《保障意见》上市融资过程中的对赌协议在一定情况下有效[6],那么若上市公司本身存在上市融资对赌的情况下,“定增保底”投资人是否会拥有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是否会违反公平原则仍需讨论,而此时“定增保底”的效力问题也需进一步探讨。

综上,《保障意见》发布后,无疑对于上市公司“定增保底”一记重锤,但笔者认为,能否一概而论,尚需进一步推敲,可以静待相关裁判文书对相关问题的说理与认定。

[1] 明朝勇、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年9月29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第九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

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3]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4] 王悦、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06.29。

[5] 芜湖德豪投资有限公司、王冬雷等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09.30。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9.秉持资本市场“三公”原则依法降低中小企业融资交易成本。……在上市过程中,对于为获得融资而与投资方签订的“业绩对赌协议”,如未明确约定公司非控股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非控股股东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