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以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河南省分行”)与被上诉人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BAF”)的(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独立保函纠纷一案为基础,探讨一下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
2014年,UBAF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起诉,称根据中行河南省分行于2010年出具的以UBAF为受益人的《反担保履约保函》和《反担保预付款保函》,要求中行河南省分行承担两保函项下的本息付款义务,以及因《反担保预付款保函》事项导致UBAF在香港应诉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本案历经河南高院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二审,后又经最高院审查驳回再审申请。
以下,我们将结合基础事实,从两审法院对于争议焦点论述的变化,探讨对于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逻辑。
一、本案基础事实
本案事实层面细节较多,为方便读者阅读,笔者总结归纳并绘图如下:
(一)交易阶段
(二)索赔阶段
1.《预付款保函》及反担保函
2.《履约保函》及反担保函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要点
(一)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一审、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略有不同,但核心问题均聚焦于:1.《反担保预付款保函》是否生效;2.《反担保预付款保函》项下UBAF是否存在欺诈;3.《反担保履约保函》项下UBAF是否存在欺诈;4.中行河南省分行是否应承担UBAF在香港法院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二)一审裁判要点
针对前述核心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河南高院认为:
1.UBAF回避收款账户号不同的问题有违诚信原则,但预付款确实已在UBAF向中行河南省分行索付之前支付,且《反担保预付款保函》未约定必须付款到指定账户、未指明保函生效的单据(仅约定“付给卡塔尔航建之日生效”),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The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以下简称“URDG758”)相关规定,仅约定条件但未指明单据的可不予置理,因此,《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已生效。
2.UBAF于2011年12月9日、12月15日提出的两次索赔均不构成相符索赔,但是根据URDG758相关规定,中行河南省分行应及时向UBAF发送一次性拒付通知,因其未履行该义务,无权再宣称不构成相符索赔。因此,《反担保预付款保函》项下UBAF不存在欺诈。
3.中行河南省分行未举证证明基础合同项下义务已全面履行,也未举证证明UBAF依《履约保函》向韩国现代付款存在恶意,也未举证证明韩国现代索赔存在欺诈,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中行河南省分行称《反担保履约保函》存在欺诈的主张,故认定《反担保履约保函》项下UBAF不存在欺诈。
4.中行河南省分行应承担UBAF在香港法院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未展开分析,经行判决)。
(三)二审裁判要点
针对前述核心争议焦点,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
1.独立性是独立保函的核心特征之一,条件单据化是独立性重要体现,只约定条件但未约定单据,受益人有权不予置理,本案即是如此,故《反担保预付款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
2.UBAF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中行河南省分行提出的索赔是相符索赔,但其当时UBAF并未收到韩国现代的相符索赔,故UBAF此时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提出索付,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付款请求权的滥用;UBAF于2011年12月19日才收到了韩国现代的相符索赔,但此后并未再向中行河南省分行再次提出相符索赔。因UBAF最后一次相符索赔是滥用请求权,故《反担保预付款保函》项下UBAF存在欺诈。
3.《履约保函》项下韩国现代向UBAF的索赔为相符索赔,《反担保履约保函》项下UBAF向中行河南省分行的索赔为相符索赔,没有证据表明UBAF于2011年12月30日的索赔存在欺诈的情形下,止付令不能成为免除中行河南省分行最终付款义务的理由。因此,《反担保履约保函》项下UBAF不存在欺诈。
4.因《预付款保函》与《履约保函》彼此独立,且香港高等法院诉讼仅涉及《反担保预付款保函》,故在二审认定《反担保预付款保函》项下UBAF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中行河南省分行不应承担UBAF在香港法院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三、申请再审的情况
序号及项目 | UBAF提起再审的理由 | 最高院意见 |
1.事实认定错误 | 《反担保预付款保函》项下,UBAF曾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中行河南省分行发出过相符索赔,中行河南省分行在二审中已将《2011年12月23日UBAF发出的索赔电文》作为证据提交。 | 《2011年12月23日UBAF发出的索赔电文》的收件人为中国银行总行,而非本案当事人中行河南省分行。中国银行总行与其分行虽为同一法人,但各分行依法为独立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本案《反担保预付款保函》的开立人系中行河南省分行,中国银行总行不是保函当事方,UBAF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中国银行总行发出的索赔电文,不能将其效果当然归属于中行河南省分行,故不构成有效索赔。 |
2.适用法律错误 | 2.1 | 错误适用了《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二十条。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成立需要主观欺骗的故意,而本案中,UBAF并不存在欺骗的主观故意,而是在寻求《预付款保函》项下其已善意支付的款项得到偿还。在反担保保函中,欺诈只能通过保函受益人与担保人串通的形式进行。因此,在没有任何欺诈串通的证据、更未达到《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原判决认定UBAF实施欺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 UBAF未收到韩国现代的相符索赔的情况下,一方面对韩国现代以不符点拒付《预付款保函》,另一方面又同时隐瞒事实,违反商业银行诚信,虚假提交表面与《反担保预付款保函》规定相符的索赔,该行为符合《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属于独立保函欺诈行为,原审对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2.2 | 错误地适用了《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一个担保行要构成欺诈,必须有受益人实施欺诈行为在先。在不存在欺诈串通证据的情况下,由于UBAF根据香港高等法院HCA175/2012号判决向受益人韩国现代支付了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已构成《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项下的善意付款,因此,原判决否定UBAF获得《反担保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的权利是错误的。 | 如前所述,UBAF行为本身已构成欺诈,无须以韩国现代构成欺诈索赔为前提,故原审对《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并无不当。因此,UBAF所述其构成善意给付,原判决认定UBAF实施欺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2.3 | 根据最高法院以往实务观点和中国民法学界的几位权威专家意见,独立保函在认定欺诈方面也应适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UBAF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认定其在2011年12月15日索赔时具备主观恶意或欺骗中行河南省分行或其他人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中行河南省分行因“欺诈行为”被“诱使”作出任何错误意思表示。 |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独立保函欺诈不同于传统民法下的“欺诈”概念,《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已就其认定问题予以了专门规定,应当优先于其他司法解释适用。UBAF主张认定独立保函欺诈时必须适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也与法理不符。 |
3.新证据 | 3.1 | 新证据《2011年12月23日UBAF发出的索赔电文》《(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案2019年9月3日庭审笔录》证明中行河南省分行无权拒绝此次索赔,但原审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 UBAF提交的《2011年12月23日UBAF发出的索赔电文》所记载的内容已如前所述,在原审中予以认定。《(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案2019年9月3日庭审笔录》为与本案相关联案件诉讼中所形成的诉讼资料,不属于民事证据。 |
3.2 | 新证据《2011年12月15日香港罗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发送给UBAF关于再次向中行河南省分行索赔的电子邮件》《URDG758规则起草小组组长GeorgesAffaki教授的专家意见》《杨立新、崔建远、刘凯湘专家论证意见》证明UBAF在2011年12月15日就《反担保预付款保函》项下的索赔不构成欺诈索赔; | 《2011年12月15日香港罗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发送给UBAF关于再次向中行河南省分行索赔的电子邮件》则无法推翻原审关于UBAF欺诈索赔的基本事实。UBAF提交的《URDG758规则起草小组组长GeorgesAffaki教授的专家意见》《杨立新、崔建远、刘凯湘专家论证意见》属于专家的法律观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属于民事证据。 |
3.3 | 《(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涉“一带一路”建设第109号指导性案例,反担保函欺诈索赔应遵循“双重欺诈”的审查标准。 | 《(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书》属于法律适用的比照案例,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属于民事证据。 |
四、再审价值判断
【独立保函具有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单据性,即相符交单的法律特征】
独立保函的本运作原理是:受益人凭形式化的单据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其后由受益人和债务人另行就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再作清结的先付款机制。基于该机制,客观上对于“相符交单”的要求也相对严苛,银行的总分行在法律上虽是同一法人主体,但以各自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能据此认定向总行的索赔等同于向分行索赔,故不构成独立保函运作原理下的“相符索赔”。
【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为《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的理论基础】
《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在第十二条审慎确定了受益人欺诈构成独立性原则的唯一例外情形,并于第十四条就临时止付令、于第二十条就终局止付判决作了规定,要求法院裁定开立人中止付款、判决开立人终止付款所依据的欺诈情形分别要达到高度可能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独立保函欺诈并不以“双重欺诈”为要件】
反担保保函中的开立人兼具“受益人”的权利,故其有权向反担保人请求付款。该权利为追偿权,需要符合两个要件:即受益人有权依据独立保函向开立人索赔和开立人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索赔。与此相对应,反担保保函欺诈也应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开立人明知受益人欺诈仍向受益人付款,并转而依据反担保保函向反担保人请求付款,该情形即为“双重欺诈”;二是开立人并不以受益人欺诈为前提,而是基于其自身为反担保保函“受益人”身份,独立向反担保人欺诈索赔,该情形应适用独立保函欺诈的一般规定,并不以“双重欺诈”为要件。
【独立保函欺诈不同于传统民法下的“欺诈”概念】
《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是针对独立保函问题法院专门制定的司法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独立保函欺诈不同于传统民法下的“欺诈”概念,《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已就其认定问题予以了专门规定,应当优先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其他司法解释适用。
【庭审笔录、专家意见、类案判决书均不属于民事证据】
庭审笔录为与本案相关联案件诉讼中所形成的诉讼资料,专家论证意见属于专家的法律观点,类案判决书属于法律适用的比照案例,以上均不属于民事证据。
五、主要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