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2]:债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双方子女为受益人投保的人身保险。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一、王某二为投保人,案涉保险单现金价值属王某一、王某二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在王某一、王某二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扣划、提取王某一、王某二的财产。故法院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该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有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协助扣划王某一、王某二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该案中,虽然被执行人辩称其保费来源合法,投保时间已逾13年之久,不存在规避执行之嫌,相关法院仍认为保险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执行方式是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取得现金价值。
案例2[3]:债务人为投保人投保的人身保险被强制执行,被保险人提出异议
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的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认可了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但同时也认为可以通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相关第三人行使介入权的形式,使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且申请执行人能获得保险现金价值同等的执行回款。
案例3[4]:经查,被执行人在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因保单性质为医疗及重大疾病保险,现金价值较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故不做扣划。
案例4[5]:2019年8月30日,通过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湟源支公司投保重疾保障型保险,保费3280元,若扣划(退保)只能扣得230余元,故本院未予强制扣划。
案例5[6]:商业保险产品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
然而,本案中,二被执行人每年交纳的保费仅为2973元,交纳保费期间,二被执行人尚未与申请执行人发生本案民事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情形;且自2013年至今,二被执行人均已交费完毕,且在保险期间,一旦扣划现金价值二被执行人将丧失今后的保险利益,对二被执行人将造成重大影响(尤其是发生保险事故后)。综上,从善意执行、保障民生的角度出发,不应对二被执行人的涉案保险现金价值予以扣划。
案例6[7]:查明被执行人石某有保险。本院依法强制解除了被执行人石敏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签的保险合同,提取了保单强制退保的现金价值4030元。
案例7[8]:王某名下保单×××(险种:福临门险)、保单×××(险种:永乐)、保单×××(险种:少儿平安),已领取生存金或红利,具有现金价值,本院对上述保单现金价值予以冻结扣划,替被执行人对其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用以偿还其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应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案例8[9]: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梁某某名下在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号为0139××××、0190××××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共计42558.5元;提取被执行人莫某某名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201044140743201502××××的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32500元。
案例5及案例7均为北京地区的裁定,虽然《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但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解除保险合同并划扣保险现金价值的做法。案例5中,即使顺义法院从善意执行、保障民生的角度出发未划扣保险的现金价值,但是其裁定中仍认可了法院有对保险现金价值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力。
广东高院规定因人身保险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案例3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但案例8中,则并未因被执行人不同意退保而阻止对人身保险的强制执行。
即使各地法院有明确的规定,由于规定的滞后性及个案情况的不同,法院往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对保险现金价值进行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