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的从属性。无论物权担保、保证或是非典型担保,其基本特征之一,即为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民法典》于物权编第三百八十八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编第六百八十二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进一步强化了担保的从属性,仅允许法律另有规定,才能排除担保在效力上的从属性,而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担保在效力上的从属性。特殊的,有关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条第2款规定:“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据此,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独立保函解释仍然继续有效,因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仅须适用该解释,无须适用《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
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应区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认定规则,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的生效不以担保物权(此处仅指物权担保,不包含保证)的登记为判断要件。担保具有高风险性,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下,还可能成为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进行利益输送的工具,《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确认《九民纪要》印发以来,对于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权利平衡的理念变化,具体而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九民纪要》的基础上对债权人审查对外担保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对于债权人可主张存在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 《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 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缩限为三种。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较于非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因相对人未尽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导致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后果,即《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非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即使相对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仍可参照适用该解释第17条的有关规定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因相对人未审查信息披露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同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仅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要点外,《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还存在较多对于原担保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具体将于后续陆续推出的分则篇结合实际业务场景,“沉浸式”呈现。总而言之,《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以及《九民纪要》确定的担保制度的核心司法理念,悄然间已从过去侧重债权人保护向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利益平衡的方向转变,金融机构是融资领域的主要债权主体,均衡主义对金融机构担保业务实践中的审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标准,甚至出现了高于普通债权人的司法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