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指导性案例中对民事诉讼程序性问题的裁判观点
发布日期:
2022-07-22

一、概述

2010年11月26日最高院发布并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一次通过司法解释对指导性案例进行规范,其后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次将指导性案例写入法律,明确发布指导性案例是最高院的重要职能。不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还是在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类案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做出裁判。

截至2022年7月15日,最高院陆续发布了三十二批指导案例,总计185个,其中民事诉讼相关的案例126个。笔者在学习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时注意到,最高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指向的内容既包括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也包括程序性事项的处理。而且相对于实体问题的个别、特殊性,处理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性案例可能具有更广泛的可参照性。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中,涉及程序性事项的案例约20个,涉及的民事诉讼程序问题包括管辖、起诉条件、执行主体、执行依据、执行范围、执行和解等多方面的问题。为此,笔者特将最高院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涉及诉讼阶段程序性问题的部分,依据民事诉讼流程顺序进行梳理,并将可能涉及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关联,希望可以对大家更好的理解、运用该类指导性案例有微薄的益处。

二、梳理、延伸或解读

管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管辖的确定

• 指导案例25号裁判要点: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 延伸或解读:指导案例25号发布于2014年1月26日,在其后2018年7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已经将指导案例25号中的裁判规则写入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管辖.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期限

• 指导案例56号裁判要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 延伸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章的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规定,当事人仅有权在一审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推论当事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起诉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 指导案例148号裁判要点: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1]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指导案例149号裁判要点: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指导案例150号裁判要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 指导案例151号裁判要点: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 指导案例152号裁判要点: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 延伸或解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第148号、149号对两种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形作出认定,其中指导案例148号认为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生效裁判不会直接损害公司股东作为股东时的民事权益,司法实务中亦有法院参照该裁判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同样不具备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公司有关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法院起诉的资格[2],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3]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指导案例150-152号对三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形作出认定,对此,有生效裁判通过领会、总结前述指导案例具体情形对应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效果,参照前述指导案例认定其他类似情况下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例如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14民撤4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50号、151号指导性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相同,即原案判决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引发的法律效果,受该效果影响的人,可以提出诉讼撤销原案判决,确认原案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判决向自己主张权利。受原案判决反射效力的影响,以此判决作为基础,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及连友轮胎公司分别向郭家庵居委会提起追偿权及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且相关法院已经以该判决为依据作出裁判。原案判决的效力反射至郭家庵居委会,会引发郭家庵居委会实体权利义务的变化,故郭家庵居委会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原案中,法院未通知郭家庵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郭家庵居委会具有提起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起诉条件.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被告的选择

• 指导案例51号裁判要点:1.对航空旅客运输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被诉承运人申请追加另一方承运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

• 延伸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结合裁判要点第1项与前述法律规定,旅客仅起诉一名承运人,且该承运人申请追加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时,人民法院并非必然准许。

起诉条件.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 指导案例167号裁判要点: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注:次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延伸或解读: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非基于同一事由,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再行起诉债务人并不构成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但需要注意的是,167号指导案例在认定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债务人的同时,隐性增加了前提条件“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实践中法院可能会参照167号指导案例,以代位权诉讼相关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本次执行为由,对债权人新诉债务人的案件不予受理。对此风险,债权人在制定诉讼方案时需要予以关注。

实务中,当债务人对外享有到期债权时,除非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极强,或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否则债权人在制定诉讼方案时,通常还是会先行起诉债务人。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时可以申请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进行财产保全,进入执行阶段时可以对债务人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次债务人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另外债权人也可以参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4]的规定,起诉债务人后的诉讼过程中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中的终结审查情形

• 指导案例7号裁判要点: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 延伸或解读:就此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四条有明确规定:“第四百零四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有本解释第四百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1] 指导案例中注明的是民事诉讼法原来的条款序号五十六条,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调整,下同。

[2] 相关裁判文书案号为:(2021)川执复100号,审理法院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4]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虽然被废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2条中有关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的程序性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的规定。